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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2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22號
- 聲請人
- 徐晉元
- 訴訟代理人
- 劉玟欣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殯葬管理處間有關殯葬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有關殯葬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後,繼對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有未依訴訟程序規定即准予一造辯論,不應適用卻適用高雄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暨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38條規定調查關鍵證據等違誤,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均未予指明,亦於法不合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確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內容,原確定裁定遽引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之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