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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22號

有關殯葬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王碧芳王俊雄鍾啟煒林秀圓陳文燦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22號

聲請人
徐晉元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殯葬管理處間有關殯葬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有關殯葬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後,繼對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有未依訴訟程序規定即准予一造辯論,不應適用卻適用高雄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暨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38條規定調查關鍵證據等違誤,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均未予指明,亦於法不合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確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內容,原確定裁定遽引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之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22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殯葬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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