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8號
- 聲請人
-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等情形,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凡此皆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缺,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釋明,也沒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經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寄存送達;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4年5月7日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內足以證明。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上述2裁定均自寄存當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今聲請人仍然沒有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可供證明;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的委任狀,故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書狀贅列非屬原確定裁定當事人(陳國成等人)為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