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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06號

更正土地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胡方新李明益張國勳林麗真林欣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06號

聲請人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本院114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下稱原審第640號判決)駁回後,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41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對原審第6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9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審第22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60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繼而對原審第2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10年度再字第52號判決(下稱原審第52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39號判決(下稱本院第339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對本院第33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5號判決(下稱本院第2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第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4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仍不服,而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本院第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載明再審理由,即屬該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原確定裁定以該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對原審第22號判決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並不易判斷,惟原審第52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但書規定先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本院第339號判決未予廢棄而仍予維持,依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00號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本院第25號判決既認聲請人對原審第22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並無違誤,卻未就本院第339號判決有前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予以廢棄,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對本院第339號判決、第25號判決有前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未予以廢棄,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11號判決,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75條第2項,以及消極不適用同法第278條第2項之違誤,爰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等語。經核本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明 益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林 欣 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06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更正土地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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