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8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185號
- 聲請人
- 何牧珉
- 訴訟代理人
- 蕭蒼澤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6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法定程式。此一程式有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81條,再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不用命補正,以裁定駁回之。又向本院提起的事件,除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情形外,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據此可知,在無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情形下,向本院聲請再審,須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當事人提出再審理由書,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此為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的當然解釋。因此,聲請人即使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該律師於向本院提出委任書後,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聲請人提出再審理由書,無論聲請人有無提出再審理由書,因聲請人不具表明再審理由的能力,均不能認為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二、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12日(本院收文日)自行具狀對本院114年度上字第6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為有關釋明。其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但已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30日寄存送達;本院亦於115年4月2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程式的欠缺,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6日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證。上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雖於115年5月21日補正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的委任狀,惟聲請人不具表明再審理由的能力,受委任律師迄今亦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聲請人提出聲請再審理由書,依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