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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一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01 月 23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一號

原告
元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十六訴字

第三七○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未按規定申報其員工即被保險人許金尾、蕭美鈴、蔡圓等三人之投保薪資,前原處分機關台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府保承字第一八五七二○號處分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為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短報保險費金額二倍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七○、四一八元,原告不服,訴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台八十五勞訴字第一○一一二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承受台灣省政府勞保業務,查明許金尾等三人短報投保薪資如明細表所示,乃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勞局承字第一六一○一一號函改處一六六、一六○元(罰鍰金額計算,如附表所示)。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狀略謂︰一、被保險人蕭美鈴歷年實領薪資為八十一年度三二四、四○六元,八十二年度三六七、四七四元,八十三年度三九三、一三五元,八十四年度二七九、○○○元,歷年各月加權平均薪資則為八十一年二七、○三三元、八十二年三○、六二二元、八十三年三二、七六一元、八十四年二三、二五○元,應扣除非提供勞務之假日薪給三○九天,共計應扣除蕭美鈴部分勞保罰鍰四○、九六七元。依上例被保險人蔡圓部分應扣除勞保罰鍰四四、五八九元,被保險人許金尾部分應扣除勞保罰鍰四七、九一一元,三人合計應扣除勞保罰鍰一三三、四六七元,洵屬正當。二、原告提出上述薪資扣繳憑單及其計算應扣除勞保罰鍰,被告不採信,依法自有未合。且原告於再訴願書理由二指稱勞工保險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保承字第六○四三○○一號函,逕調整原告八十五年九月份被保險人施教森等五名員工投保薪資,經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向該局提出異議,已獲註銷及退還溢計保費在案。以此觀之,同樣的薪資所得科目及扣繳所得證明,被告卻有不同的行政裁量權,自難令人心服。三、被告本件答辯書理由第三項並未說明與何種法令規定不符﹖不符條文真意為何,顯有迴避勞工休假未實際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工資定義,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原告公司提出薪資扣繳憑單及其計算應扣除勞保罰鍰,未獲採信,於法自有未合。且每名員工每月例假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及公、傷、病假日各有不同給付,被告未究實情且有不同行政裁量權,容有違誤。四、受雇於臺灣中小企業之勞工未提供勞務者,能固定每月獲得工資嗎﹖非因提供勞務之報酬是否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適用,法無明文規定,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公司所屬施教森等五名之投保薪資,係勞工保險局依據財稅中心八十三年薪資所得資料逕行調整,復據該公司申復時檢附之八十五年一至七月薪資表核計,施某等五名調整後之金額與實支薪資確實不符,予以註銷。惟查該份薪資表所列薪資項目為應付本薪,全勤奬金及職務加給,與本件許金尾等三名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十月薪資表所列項目、格式均不相同,原告所稱被告採不同之行政裁量權,有應扣未扣之事實存在,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按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復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奬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查,本件被告依原告出具全體員工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十月薪資表資料,以原告未將許金尾、蕭美鈴、蔡圓等三人之各月之薪資與津貼等項合計為月薪資總額,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投保薪資,認原告有將許金尾等人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情事,乃據以科處原告罰鍰一六六、一六○元(詳附表及明細表所示),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罰鍰之計算應扣除非提供勞務之假日薪給,始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規定之意旨;即蕭美鈴部分應扣除罰鍰四○、九六七元,蔡圓扣除四四、五八九元及許金尾扣除四七、九一一元,三人合計一三三、四六七元。被告調整原告公司被保險人施教森等五名員工投保薪資,經原告異議,已獲註銷及退還溢計保費在案,被告就本件之處理,亦應採相同標準,方符公平原則云云。經查,依首揭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奬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雖工資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不以直接提供勞務獲得者為限,諸如生活津貼、加班津貼、特殊津貼、久任奬金、伙食津貼等經常性給與,亦均包括在內。依原告出具之薪資表所載,每月均列有生活津貼、加班津貼、特殊津貼、久任奬金、伙食津貼等項目,應屬經常性給與,依上開說明及被告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滏勞動字第三九三二號、七十七年一月七日台七十七勞動三字第八三二○號、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台七十八勞動二字第一四九四一號等函釋,均應列入工資一併計算,仍屬月薪資總額之範疇;即依附表及明細表所示,原告短報薪資及保險費八三、○八○元,被告據以科處二倍罰鍰一六六、一六○元,尚無不合。至原告稱施教森等五名勞工因投保薪資所得偏低,勞工保險局逕行調整提高後,經其主張與實際支薪不符,並檢送扣繳憑單及各項津貼之薪資印領清冊等資料,業經勞工保險局准予更正一節,與本案案情不同,且屬另案,非本件所應審究。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一號於民國 87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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