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八一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八一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一○七八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本件關係人陳金德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九日以其「輸送帶之改良構造」係由若干連接片配合軸桿之銜接所構成;連接片由一金屬板經沖壓一體成形製成,前、後端各設有若干向下捲繞而成之圓管狀銜接耳,銜接耳呈交錯位置而設,並於其間各形成一槽口,該等槽口略比銜接耳為寬,以令前、後相鄰之連接片組裝時,銜接耳與槽口間可相互楔合,再藉由軸桿穿置於銜接耳內,俾將連接片串聯銜接形成輸送帶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二五四三號專利證書。同時關係人陳金德申准移轉本案專利權二分之一與關係人陽興造機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告以本案於申請前已有相同之物品公開使用及販賣,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未具增進功效,且其構造於使用上有難以實施之虞,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規定云云,檢附實物照片八張(以下稱引證一)、南台工業社於八十年七月、九月、八十一年六月、八十二年五月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該社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以下合稱引證二),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台專(判)○五○一八字第一○○五三三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現場勘驗之「輸送帶」實物,被告及原決定機關皆認為並無「有力」證據證明該實物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期,然就該實物之輸送帶於市面販售已有相當時日,故與原告有交易事實之關係廠商為數亦相當多,而被告一再強調現埸實物並無有力證據證明該實物之公開日,因此原告安排與原告有交易事實之諸多廠商負責人員至現場,做現場實物實際販售日之證明及構造揭露之舉證,此為現場之有力證據且可以證明現場實物之公開日。然原告於現場勘察之同時提出,願請與原告有交易事實之相關廠商負責人員至現場為實證之交易公開日及結構揭露做證,而勘察委員認為不須現場人證證明,並指稱,只須將人證所附證明後補即可,此一事實係指後補之人證證明可與現場人證舉證具相同效力。故原告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補送國昭工業有限公司等十五家廠商向南台工業社採購輸送機之證明資料。然被告卻無視該等後補證據所有可取代現場人證之證據力,逕以現場實物並無任何製造日期之標示及商標,無法證明其公開日期,而現場勘驗所示:「不須現場人證證明,只須補送人證所附證明書」之指示,原告於事後即時補送,卻遭被告置之不理,而做出舉發理由書附件二不具證據力之審定,完全否認各交易廠商關係人之人證證明,故上述審定理由實有明顯之偏袒瑕疵存在,難令原告心悅誠服。二、誠如原告於再訴願書中所陳,被告、原決定機關對所附證據及現場勘察實物之結構與系爭案之構造係為相同並無疑義,其所持觀點係在於上揭證據並無其他佐證可以證明即為現場實物,否則以現場實物與系爭案之構造相同之事實,系爭案之不符專利法規定乃無庸置疑;惟原決定機關仍認為,所附證明書、發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只有交易輸送帶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其所交易之輸送帶即為現場勘察之實物,蓋發票、申報書所載之內容雖僅為「輸送帶」字眼,並不表示該輸送帶非為現場之實物,此所以原告願提供多數相關人證至現場做實物與發票所載之輸送機是否為同一物品之請求,而有關此一舉證,卻全遭否定。又被告與原決定機關執意認為發票所載之輸送機無任何構造揭露,然眾所皆知,發票上記載通常僅為品名、價格、數量等基本資料,自不會有結構揭露,此在實務上亦不可能實施,此所以需要相關人證或書面證據加以佐證之原因,今對於相關人證被告認為可以以補送之書面證據(相關人證之證明書)取代,因此以後續補送之書面證據做為現場實物構造即為系爭案之專利請求部分及現場實物公開日係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的有力證據,而該有力之書面證據,卻遭其證據力仍嫌薄弱之判定。今被告、原決定機關在沒有聽取相關人證之證詞,並全然無視補送書面證據之存在,逕以主觀認定原舉發附件、現場實物及補送書面證據等證據力皆「仍嫌薄弱」之臆測,實有推諉之嫌。蓋在專利結構之認定上,並非只承認相關書面文書證據而不採信相關人證之證詞,況且每一相關人證皆具體開具證明書且親自簽名,證明其所購買之輸送機與所附相片實物係為相同無誤,若有偽證,願受法律制裁,此一宣誓,足證該等相關人證具有澄清事實之決心及義務,然眾多相關人證以自身意願挺身,願意為系爭案之舉發事件做證,卻遭到被告及原決定機關以證據力仍嫌薄弱為由,而不予採信,其偏頗不公之事實已相當明顯。原告提出本訴訟之原因,在於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實已相當明顯,洵為無誤。但在向被告申請舉發之過程中,遭被告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決定;復又向經濟部及行政院提出訴願、再訴願之過程中,迭遭該等機關以不合理之決定駁回,致本舉發案遭寃屈駁回,請鈞院為「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補送國昭工業有限公司等十五家廠商向南台工業社採購之輸送機證明書及發票影本,然因該發票上所載「輸送機」
無任何商標、型號標示,或可視為於本案申請日前已有輸送機交易之事實,但其構造如何,究無從得知,亦無由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構造與現場實物具有關連,是在乏有力證據佐證下,徒以另請相關人證至現場做實物與發票所載之輸送機是否為同一物品之證明,其證據力仍嫌薄弱,故起訴理由應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或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型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被告以其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派員會同本案相關人至台南縣仁德鄉保安工業區○○○路二十二號綺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勘察引證一所示輸送帶實物,因現場實物並無任何商標或製造日期之標示,無法證明其公開日期;雖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補送國昭工業有限公司等十五家廠商出具向南台工業社購買輸送機之證明書及發票影本,然該等證明書乃私文書,而發票上所載輸送機又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構造與現場實物具關聯性,不具證據力;引證二雖可證明南台工業社於本案申請前已有輸送帶之交易事實,惟該輸送帶之構造為何,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亦不具證據力。又本案專利說明書已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創作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至主張本案輸送物會滑置於擋板及連接片之間,造成輸送帶無法運轉云云,以所稱擋板並非本案構成之要件,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各項構造要件已足以實施,並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規定,乃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查,引證一經勘察現場實物無商標或製造日期之標示,無法證明其公開日期,引證二雖可證明南台工業社在本案申請前已有輸送帶交易之事實,然其所載輸送帶之構造是否與現場勘察之實物構造相同,尚無切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至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補送國昭工業有限公司等十五家廠商出具向南台工業社購買輸送機之證明書及發票影本,或可證明於本案申請前已有輸送機交易之事實,然其發票上並無輸送機商標或型號之標示,其構造為何,並無法得知,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構造與現場實物具有關連性,且該等發票所載之品名為輸送帶者,其單價有六、五○○元(奇坤螺絲有限公司)與三一、六七五元(慶展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兩者單價相差數倍,當非相同之機型,而上開十五家廠商出具之證明書,竟均記載向南台工業社甲○○購買之輸送機與所附相片內之機型相符(十五家廠商出具之證明書所附相片均相同),則該等證明書誠難認其證明之事實為真實,自不得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亦無再傳訊該等相關證人之必要。原處分以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核無不合。又本案無違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規定,業經原處分論述甚詳,原告對此並未爭執,無再行審究之必要。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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