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五六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五六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博堯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
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八六
訴字第五一三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係大綾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綾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欠繳民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二、○○三、三○九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報由被告以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五○六四二六七二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經境管局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境愛字第四六二七二號書函不許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股東非得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固曾為大綾公司之負責人,惟原告之出資,業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經大綾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轉讓予其前夫威克曼,並於同年六月五日依法向主管機關辦妥登記;換言之,原告並非大綾公司之股東,應無疑義。二、次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此以觀,有限公司之董事、負責人,均以具備公司股東之身分為前提,原告非大綾公司之股東已如前述,依法自無擔任大綾公司董事或負責人之適格。原告既非大綾公司之董事或負責人,對大綾公司自無任可權利義務可言,況且原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赴美後,迄今未歸,大綾公司滯欠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原告無關,其理至明。三、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由此以觀,公司法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係採登記對抗主義,登記與否僅生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故原告既因喪失大綾公司之股東資格,至當然解任大綾公司負責人,縱未向主管機關登記,亦無礙於原告並非大綾公司負責人之事實。而大綾公司未為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僅不得以負責人業已變更為由,對抗第三人。四、又查,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保護交易安全,此乃通說,要無異見,而稅捐乃因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國家之稅捐機關並非與公司交易之第三人,殊無保護之必要,蓋稅捐機關並未因公司負責人登記之不同,而發生稅捐有無或多寡的差別,故公司法第十二條之「第三人」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不包括國家之稅捐機關,稅捐機關自不得以交易第三人之地位,爰引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主張原告為大綾公司負責人。五、綜上所述,原告既非大綾公司之合法負責人,自無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則以限制原告出境為促成大綾公司繳納稅捐之方法,顯然有違不當結合禁止和比例原則,對行政行為之要求,為此懇請撤銷原禁止出境之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公司法第九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稽徵機關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依本部六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四九二七號函釋,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亦為本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三○四三二○二七號函所明釋。二、本件原告甲○○係大綾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台幣二、○○三、三○九元,經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依首揭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本部轉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如該局附件一),依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其出資業經該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轉讓予其前夫威克曼,並向主管機關辦妥登記;已非該公司股東,依法自無擔任該公司董事或負責人之適格,不得主張原告為該公司負責人,其既非負責人,自無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云云。經查該營利事業係於七十一年一月九日設立,公司執照所載之負責人為原告,且截至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該營利事業申請停業時,其負責人仍為原告。又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五建三管字第三八八五九○號函(該局附件四)送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記載,原告仍為該公司股東。本案原告既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前,限制其出境,揆諸前揭規定,洵無不合。故所訴並無理由。原處分及所為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達一次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納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稽徵機關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登記之負責人為虛偽不實,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前,應以登記之負責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復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三○四三二○二七號函釋有案。核其函釋與法律規定精神無違,得予適用。本件原告係大綾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因欠繳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三、三○九元,被告據所屬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報,依首揭規定,以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五○六四二六七二號函請境管局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境愛字第四六二七二號書函不許原告出境。原告不服,以其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將所持有大綾公司股份讓與其前夫威克曼,並於同年十一月五日赴美,迄今未返國,大綾公司縱有積欠稅款情事,亦與其無關云云,訴經財政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以大綾公司欠繳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三、三○九元,有明細表附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可稽,該公司欠繳稅款已逾一百萬元,符合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又該公司於七十一年一月九日設立,公司執照上所載之負責人為原告,且截至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申請停業時,負責人仍為原告,該公司滯欠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逾一百萬元,被告依規定函請境管局限制其出境,並無不當,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茲原告起訴仍執前詞爭執,除原決定業已論明者外,查有該公司之股東、董事,為公司章程必要記載事項。其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由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大綾公司自七十一年一月九日設立登記時,原告即為該公司負責人,迄至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該公司申請停止營業時,仍係以原告為該公司負責人名義提出申請,此有原處分附該公司申經台中市政府准予備查之「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審查核准通知書」影本可稽。另依原處分附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五建三管字第三八八五九○號函附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記載,原告仍為該公司董事。是縱如原告所訴,其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將其出資轉讓其前夫威克曼非虛,然此項變更事項既未依規定為變更登記,且續以該公司負責人名義代表公司為有關營業事項之申請,即不得以其已非該公司負責人為由對抗對該公司有公法上稅捐債權之稅捐機關。至原告所訴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赴美國迄今未歸,其與威克曼已協議離婚及其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通緝等節,核與其是否得以已非大綾公司負責人之事由對抗稅捐機關無。被告函境管局限制其出境,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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