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四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四號
- 原告
- 豐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
- 訴訟代理人
- 丙 ○ ○
- 被告
-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撤銷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台八十六
訴字第四七九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倍妥BETO」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二類之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械器具、機車座墊及自行車座墊等商品,申請註冊,經准列為第五二二二三三號註冊商標,嗣關係人瑞典商‧NBB 北歐照明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申請撤銷該商標之部分商品專用權,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中台處字第八五○○九六號商標撤銷處分書為「註冊第五二二二三三號『倍妥BETO』商標指定使用於航空機、船舶、車輛(自行車零件除外)、運輸機械器具、機車座墊商品之專用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再訴願決定認為關係人為適格之利害關係人,殊屬違法,良以關係人據以撤銷之商標尚在申請程序中,依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僅得對抗申請在後之商標,洵無對抗申請在先商標之權利可言,被告罔顧商標法利害關係人之定義,在未獲法律授權之情況下,擅自訂定認定要點,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反執為認定關係人具有利害關係之依據,實屬違法不當。二、次查本案關係人主張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資格,乃以其係申請案號第○七六三九七號「BETA」商標之申請人,經被告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認定與系爭商標外文近似且指定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因而謂系爭商標之存在對其商標之權利或利益有影響,殊屬荒謬,蓋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並非行政處分,僅係行政機關之意思通知,對於人民權利或利益不生影響,且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被告嗣後發給之核駁審定書所載核駁理由,縱與先行通知書內容不一致,亦難認違法或不當。換言之,在關係人商標未被正式核駁前,被告一紙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尚無令關係人之商標申請權利或利益產生任何影響,不待詞費,此由被告前開違法訂定之「商標法利害關係人認定要點」二之㈧所示「商標主管機關以系爭商標為據,駁回其申請商標註冊案之申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亦可證明必待關係人申請中之商標被核駁後,始能謂系爭商標之註冊對其權利或利益有影響之關係。三、綜上所陳,被告之核駁先行通知書並非行政處分,並無駁回關係人商標申請之形成效力,從而關係人據以撤銷商標尚無因系爭商標之存在而有權益受影響可言,更何況系爭商標有無首揭法條之適用,除利害關係人得申請撤銷外,被告亦得依職權為之,允無放利害關係人資格之必要,乃被告自訂之「商標法利害關係人認定要點」,初已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且再訴願決定依該要點二之㈨認定關係人具有利害關係,而不依二之㈧認定關係人不具利害關係人之資格,亦顯屬偏頗,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商標法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後,將利害關係人定義增訂於總則章中,其意旨在於商標撤銷之申請,及利害關係人之資格限制,實務上時生爭議,且利害關係只是得申請之資格,案件是否成立,仍應依事實證據認定,其規定不宜過嚴,系爭商標之註冊對關係人申請註冊所生之權利既非無任何影響,難謂其非適格之利害關係人。本案關係人據以撤銷之申請案號00000000號「BETA」
商標,經被告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四)標商二四六字第一一八九二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通知因與系爭註冊第五二二二三三號「倍妥BETO」商標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嫌,參照商標法利害關係人認定要點二之㈨所示,應認關係人於本案為適格之利害關係人,所訴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對關係人據以申請撤銷之商標申請權無不利之影響云云,核不足採。又本案經被告通知原告答辯,原告迄未檢具任何所指定商品(除自行車零件及自行車座墊商品外)上有使用系爭「倍妥BETO」商標之證明,系爭商標除自行車零件、自行車座墊外,於所指定使用之其他商品確有三年以上未使用之情事存在,洵堪認定。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理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商標專用權,為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所規定;所稱利害關係人,依同法第八條規定,係指該商標之註冊對其權利或利益有影響之關係者。而主張其商標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尚繫屬於申請中之商標註冊申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查,本件原告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倍妥BETO」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二類之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械器具、機車座墊、自行車座墊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五二二二三三號商標。嗣關係人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申請撤銷該商標之部分商品專用權。案經被告通知原告提出答辯後,因原告雖說明其業務發展規劃,然並未檢附使用證明,經被告通知限期補正系爭商標使用證明,原告亦迄未補正,被告認系爭商標有未使用於航空機、船舶、車輛(自行車零件除外)、運輸機械器具、機車座墊等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乃撤銷註冊第五二二三三號「倍妥BETO」商標指定使用於航空機、船舶、車輛(自行車零件除外)、運輪機械器具、機車座墊商品之專用權。原告起訴主張:關係人僅為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BETA」商標之申請權人,不得對註冊在先之系爭商標享有利害關係人資格。又關係人主張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資格,乃以其係申請案號第○七六三九七號「BETA」商標之申請人,經被告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認定與系爭商標外文近似且指定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因而謂系爭商標之存在對其商標之權利或利益有影響,為其論據。然查該先行通知書內容僅為被告之意思通知,尚非行政處分,對據以申請撤銷之商標申請權無不利之影響,自不得據以申請撤銷本件系爭商標。被告自訂之「商標法利害關係人認定要點」,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不得據以作為本件審理之依據云云。然查,商標法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時,認為商標撤銷之申請,及利害關係人之資格限制,實務上時生爭議,且利害關係只是得申請之資格,案件是否成立,仍應依事實證據認定,其規定不宜過嚴,乃參照本院五十年判字第四十四號(不再援用)等判例意旨,於總則章增訂第八條:「本院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該商標之註冊對其權利或利益有影響之關係者。」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對關係人申請註冊所生之權利,既因兩商標圖樣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非無任何影響,難謂其非適格之利害關係人。又關係人據以撤銷之申請案號00000000號「BETA」商標,經被告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四)標商二四六字第一一八九二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通知因與系爭註冊第五二二二三三號「倍妥BETO」商標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嫌,參照被告訂頒之商標法利害關係人認定要點二之㈨所示,應認關係人於本案為適格之利害關係人;姑不論該先行通知書是否具有行政處分之效力,惟因關係人申請註冊所生之權利發生影響,關係人自得持以作為本件申請撤銷系爭商標之證物。另被告本於職權,訂定「商標法利害關係人認定要點」,供其內部審核案件之參考,屬行政機關內部規則,且其內容未逾越前開商標法第八條之規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