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六八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六八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灣省政府警政廳
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
二十六日八七公審決字第○一四九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係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西寮駐在所比照警佐警員,於八十六年考績年度中,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貳大過,被告經報由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授權核准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辦理本件獎懲事件。
被告遂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警人甲字第一二○六號令核布免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理由書,公務員之懲戒屬司法院職權,免職處分仍屬懲戒處分,警察機關擅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累積已達二大過者。」應予免職,翻遍公務員懲戒法找不到免職二字,僅有撤職,休職之規定,況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授權主管長官行之者僅記過與申誡,被告所為免職處分,程序已屬違法。二、原告曾受銓敍部審定,並予任官,依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應受保障。請判決撤銷一再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前係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西寮駐在所比照警佐警員,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因侮辱、毆打主管,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該局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予以臺次記貳大過並辦理專案考成免職,其不服處分,依規定提起復審、再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原處分及原核定均撤銷,該局重新擬議報經本廳核准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發布復職並改予記臺大過,渠改處分之生效日疑義,經報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八十六局考字第○五七八四九號函核復:「公務人員經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嗣提起再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撤銷原處分,爰經改予記一大過處分,該記一大過處分仍以發布日為生效日期。」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增訂「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者應予免職。」同條例第二條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是以,有關警察人員之管理,優先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且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九及第三十一條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再查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指嘉獎、記功、記大功與申誡、記過、記大過得相互抵銷。前項獎懲,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記功三次作為記一大功;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原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復職後,於八十六年考績年度內,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南縣佳警人字第六二一二號令核布申誡貳次、同年八月二十日南縣佳警人字第七七三八號令核布申誡壹次及申誡貳次、同年九月十一日南縣佳警人字八二七五號令核布申誡壹次及申誡壹次、同年九月十五日南縣佳警人字第八三六一號令核布申誡貳次及申誡壹次、同年十月六日南縣佳警人字第八九六三號令核布申誡壹次及申誡貳次、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南縣佳警人字第九四六五號令核布申誡貳次、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南縣佳警人字第一○四八八號令核布申誡貳次及申誡貳次、同年十二月一日南縣佳警人字第一○六四○號令核布申誡壹次,合計申誡二十次,連同改處分之記壹大過總計已累積達申誡二十九次,且該年度內並無嘉獎、記功或記大功可資相抵,累積已達二大過。原告上揭所受處分均係於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所受之處分,準此,本廳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擬予免職,經報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六警署人字第一○七九六九號簡便行文表核復:「准予照辦」本應據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警人甲字第一二○六號令發布免職處分,本廳係依法行政,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三、原告所稱本廳所為之免職處分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規定云云。查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意旨係指依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於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受處分之公務員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與訴訟之權。另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係規定懲戒處分之種類,第二十四條係規定懲戒機關對被付懲戒人,應為懲戒與不受懲戒議決情形,第二十六條係規定懲戒機關對於移付懲戒之案件,如有程序違背規定或被付懲戒人死亡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本案原告認本廳之免職處分與上開解解意旨或規定相違,似有誤解。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者,應予免職,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同條例第二條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如何互相抵銷及其計算於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並未規定,應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定「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指嘉獎、記功、記大功與申誡、記過、記大過得相互抵銷。前項獎懲,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記功三次作為記一大功;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又警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固規定該條例第三十一條所稱主管機關為警政署,惟非謂必該署親為處分方可,苟經該署合法授權適當機關辦理,亦屬適法。被告為警政署所轄機關,本件經被告報由警政署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六警署人字第一○七九六九號簡便行文表核復「准予昭辦」,有該簡便行文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應認業經該署合法授權,被告據以處分,即屬有權處分之機關,合予敍明。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考績年度中,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南縣佳警人字第六二一二號令核布申誡二次、同年八月二十日南縣佳警人字第七七三八號令核布申誡一次及二次、同年九月十一日南縣佳警人字第八二七五號令核布申誡二次、同年九月十五日南縣佳警人字第八三六一號令核布申誡二次及一次、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南縣佳警人字第八九六三號令核布申誡一次及二次、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南縣佳警人字第九四六五號令核布申誡二次、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南縣佳警人字第一○四八八號令核布申誡二次及二次、同年十二月一日南縣佳警人字第一○六四○號令核布申誡一次,共計申誡二十次。又前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因侮辱、毆打長官,經台南縣警察局一次記二大過並辦理專案考績免職,經提起復審、再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及培訓委員會決定原處分及原核定均撤銷,經該局重新擬議報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發布復職,並改記一大過,已發布生效在案,合計已累積達申誡二十九次,且該年度內並無嘉獎、記功或記大功可資相抵,累積已達二大過,有台南縣警察局及該局佳里分局之獎懲核定令附原處分案卷可稽,原告亦不否認其事。被告因依首揭規定,予原告免職之處分,洵無違誤。復審及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雖訴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公務員懲戒屬司法院職權,被告所為免職處分,其程序違法;原告受銓審任官,依憲法第十五條應予保障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係在釋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受處分之公務員已申請復審、再復審者,如有不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已受司法審查,與司法院上開解釋並無不合之處。又司法院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固謂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屬司法院掌理事項,惟亦釋明「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但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
本此解釋意旨,被告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懲戒原告,即無不合,僅原告得向司法機關尋求救濟而已,原告主張僅司法機關始得對其為懲戒處分,顯係誤解。再被告係依法處分,與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亦無違背。綜上原告主張各節,難認有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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