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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四二號

免職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02 月 04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四二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度

判字第九九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

緣再審原告係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南站站務員,因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一號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並未受緩刑之宣告,再審被告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人00-000-0-0號令予以免職,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九七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行政法院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即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自六十三年特考及格,六十四年擔任公職,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八條規定,至七十一年當年即有二十一天休假日(特休),依請假規則核算應休之休假日,扣除已休之休假日,仍剩一五五天休假日未休(七十一年二十一日、七十二年十四日、七十三年十四日、七十四年二十一日、七十五年十四日、七十六年十四日、七十七年十四日、七十八年七日、七十九年七日、八十年七日、八十五年二十二日)。二、本件再審原告,非執行再審被告之公務,即無適用「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及「交通事業公務人員獎懲標準表」規定之情事。理由:非執行公務,則無獎與懲,亦即不適用該辦法與標準表。三、再審原告非執行公務,即無適用「公務員懲戒法」與「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之情事,亦即不適用獎懲法與考績法。四、再審原告最多只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然再審被告積欠再審原告達一五五天之休假日(特休),亦即再審原告「合法假期」結束後仍有數十日還可再休,即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適用之情事,再審被告濫權處分,顯有違誤。五、再審原告收到「免職令影印本」之雙掛號郵戳為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並以再審原告印章簽收,但此時再審原告並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適用之情事。六、再審原告既不是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丁等」之懲處人員。再審原告也不是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一次記二大過者」之懲處人員。再審原告亦不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懲戒人員。七、再審被告未經法定程序之免職無法定效力(第二運輸處及再審被告均未召開考成會議決議,查證即明)。八、再審被告之免職依據均是「行政命令」(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及交通事業公路人員獎懲標準表第五條第一款)依憲法第一七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條規定,為保障公務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依同法第二條規定,公務人員身分、工作條件、官職等級、俸給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查再審被告之免職依據均是「行政命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之要件。九、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公務人員因有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機關核准,得留職停薪,並於原因消失後復職。亦即再審原告至多只是「留職停薪」,況且再審被告積欠再審原告一五五天休假日(特休),兩者抵充仍足足有餘,亦不構成任用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之情事。十、所謂公務員懲戒法,即是執行政府公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公務中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之法律(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有明文規定),查再審原告既不是執行再審被告之公務,即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與交通事業公路人員獎懲標準表。理由:權利與義務衡平原則,有權利則應負義務。十一、「行政命令」之處分如果高於「法律」或「憲法」

,如不是違法,那也就是權利濫用之濫權。更令人難以信服的是,再審原告連「行政命令」之處分都不適用,那來「免職」事件。再審被告之違法濫權可見一般。原判決不察而逕駁回,顯有違誤。綜上論結,本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再審原因,至為明顯,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自應廢棄,為此狀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原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均予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再審原告因詐欺案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且未同時宣告緩刑及准予易科罰金,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發監執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三款,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奬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暨交通事業公路人員獎懲標準表第五條第一款等相關規定,應予以免職,並依法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生效。本公司依權責規定辦理應屬妥適。準此,本案再審原告所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應為無理由,仍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又同法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此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予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次按「下列人員準用本法規定...二、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及依法任用之人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公司士級以上人員係依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者,依前開規定自屬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人員。又依同法第十八條:「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及第十九條:「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之規定,本案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公司士級以上人員,其不服再審被告之免職處分,自得提起行政爭訟,合先敍明。次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

」及「交通事業人員獎懲標準表」第五條亦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免職:㈠犯刑事罪經判決確定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或拘役以上刑之執行者。...」。本件再審原告因免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經核原判決之理由略謂:「本案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因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一號判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且未受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之宣告,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依前開規定予以免職之處分,應無不合。再查行政院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者,自事實發生之日執行。」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發監執行,則被告之免職處分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生效,亦無違誤。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無法定效力,本件免職所依據之行政命令,與憲法及法律牴觸,其工作與財產權應予保障云云,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徒托,尚難憑取。至原告嗣後補具理由狀指陳其刑事案件程序有諸多瑕疵,刑事判決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云云,惟該刑事判決業已確定,既為兩造所不爭,自具拘束力及既判力,原告率予質疑該判決之效力,尤非可採。一再復審決定,持同一見解,維持被告所為之免職處分,俱無不合。」云云。原判決依據上述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事。再審原告因犯詐欺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且未受緩刑之宣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發監執行,此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再審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三款、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及交通事業公路人員獎懲標準表第五條第一款等相關規定,予以免職,並依法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生效,原判決予以維持,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再審原告對此縱有不同之意見,亦屬見解歧異之問題,並非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謂再審被告援引行政命令而為免職之處分,有違憲、違法云云,亦無足採。又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提起再審,但未指明其有發現如何未經審酌之重要證物,亦難謂有再審之理由。是本件再審,顯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四二號於民國 88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免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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