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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二六號

年資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02 月 04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
甲○○
被告
教育部

右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台八七訴字

第四一六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人民提起訴願、再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審諸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至機關所為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未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亦不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對之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本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前因向被告請求軍職年資採計提敘薪級事件﹐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另向台南縣政府申請採計警官年資及政治教官年資﹐又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五八號判決、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三四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略謂其於民國五十八年擔任教職時,軍職年資未獲採計提敘薪級﹐權利受損,請訂定補償或賠償辦法,通函省市施行,符合法制為要云云。被告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台()人一字第八六一四一九二六號函復原告,略謂原告所陳敘薪疑義,業經該部依法處理並經本院裁判確定在案,復請查照云云。原告以其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陳情事項,教育部逾期未予答復云云,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教育部訴願決定以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陳情事項,業經該部台()人一字第八六一四一九二六號函復原告,而該書函內容核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應不受理,乃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揆諸首開說明,並無違誤。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提出陳情後,被告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仍未辦理云云,查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惟查本件被告台()人一字第八六一四一九二六號函,雖就原告所陳敘薪疑義,已為說明並回復原告,但就原告所陳「請訂定補償或賠償辦法,通函省市施行,符合法制」部分之陳情,並未作說明及答復。查依現行法制,人民並無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訂定法規之權利,因此原告向被告提出之上開陳情,既非人民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聲請之案件,被告就該部分陳情縱使未作答復,仍與首開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視同行政處分」之規定不合,自難將被告就原告陳情未作答復部分,視同行政處分。原告遽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一再訴願決定,僅就原告陳情之敘薪疑義部分,認定被告上開復函為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通知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但就被告對原告陳情「請訂定補償或賠償辦法,通函省市施行,符合法制」未作答復部分未作決定,固有未洽,惟其自程序上駁回原告訴願、再訴願之結果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併與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二六號於民國 88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年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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