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聲字第0001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聲字第00015號
- 聲請人
- 甲○○
送
上列聲請人因年資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9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397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甚明。且此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定中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要旨係為「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又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然而,本院92年度裁字第13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理由中援用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要旨,惟於裁定理由中漏未闡明本案是否符合上開判例之情形,乃屬顯然之錯誤,故依法聲請裁定更正云云。
三、查本件原裁定於理由中,首先說明聲請人前因年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8年度裁字第126號裁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聲請人於原裁定所提出之再審聲請理由,與以往於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主張相同,乃為本院審酌後所不採,並逐次駁回在案。聲請人復據同一原因事實,再次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據此可知,原裁定既已對於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何以適用於本案事實予以闡釋及涵攝,並無聲請人所指漏未闡明之情形,且聲請人所指稱之違誤,亦未存有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處,故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