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九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九七號
- 聲請人
- 甲○○
右聲請人因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
二八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年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二六號裁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八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聲請人中校退伍,五十八年任教國中時,軍職年資未獲採計提敍,權利受損,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陳情書請教育部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補償或賠償,於同年十二月一日送達,逾四十日未獲答復,依當時有效之訴願法規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將訴願書寄達,至此時,該部不得不作成訴願決定書,但卻在其中聲言:『...卷查本件訴願人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陳情事項,業經本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台人一字第八六一四一九二六號函復訴願人...』云云,並未說明該函於何年何月何日送達聲請人及其送達憑證為何?聲請人於再訴願時,於提起行政訴訟時,於不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均以不同之文字,表示未收到上開函,自訴願決定以來,上開函既未送達,內容又與本案無涉,再訴願決定、歷次裁定,均遞予維持之為訴外決定及訴外裁判,其逐級繼受違法性之事實,又重新顯現,依照訴外裁判之禁止原則或類推適用之,均應廢棄及撤銷。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款情形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