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聲字第0001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聲字第00016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9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397號裁定,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法官迴避,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在訴訟業已繫屬,本案尚未為裁判前為之。蓋訴訟倘未繫屬,將來承辦之法官,尚屬未知,無從判斷其有無應自行迴避之原因,亦無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可言,殊無許預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案件若已裁判,則訴訟程序已終結,自失其聲請之實益。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2年度裁字第139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原確定裁定之法官對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恝置不論,聲請法官迴避。惟原確定裁定業經本院裁判在案,其訴訟程序已終結,而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況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確定裁定裁判不公,亦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實益,本件聲請難謂符合法定程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