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06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067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年資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9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397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原對於本院91年度裁字第1285號裁定聲請再審,於訴訟標的明載:「被告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視同行政處分」及「新台幣1,556,186元」。惟本院92年度裁字第13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對於相對人應給付金額,竟未予論斷,屬於明顯之脫漏,理合依法聲請補充裁定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所持理由在內。本件聲請人以原裁定有脫漏之情事,聲請補充判決,經查原裁定主文諭知「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無脫漏,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定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定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茲聲請人對本院91年度裁字第1285號裁定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確定之裁定以及本案訴之聲明暨本案之附帶損害賠償,且聲請人所執稱原裁定訴訟標的具有脫漏情事等語,均係就原裁定所持理由加以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補充判決,自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