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聲字第0002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聲字第00023號
- 聲請人
- 甲○○
送達代收
蘆竹鄉
上列聲請人因與教育部間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1年11月14日本院91年度裁字第1285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甚明。且此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定中之表示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以下同)91年度裁字第1285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於理由欄既首揭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惟原裁定卻以:「…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前者所謂之「經駁回後」與後者所謂之「不採」,二者意涵迥然不同,其為上揭法條所謂之「顯然錯誤」甚明,爰請依法裁定更正云云。
三、本件原裁定於理由中,首先說明聲請人前因年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8年度裁字第126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89年度裁字第307號、90年度裁字第729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0年度裁字第729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再審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該裁定聲請再審,揆諸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難謂合法。由此可知,原裁定所謂之「為本院所『不採』」者,為其狀述再審之事由,而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所謂之「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者,為其再審之聲請,二者之標的雖不同,惟因不採其狀述再審之事由,乃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互為因果,不相衝突,是原裁定中之表示與本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自難謂原裁定有聲請人所指之顯然錯誤情事,核與上揭法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更正前裁定之要件不合,故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