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聲字第0002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聲字第00026號
- 聲請人
- 甲○○
送達
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89年3月9日本院89年度裁字第307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此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定中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為:本院89年度裁字第3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理由中指出,「按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可稽。」惟聲請人遍查本院出版之判例彙編,並無此一判例,原裁定未闡明該判例之年度、字、號,乃屬顯然之錯誤。其次,原裁定理由書中載明,「原告(即聲請人)起訴主張,其向被告(即相對人)提出陳情後,被告(即相對人)至87年1月12日仍未辦理云云,查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惟遍查裁定全文,並未闡明如何查與事實不符,因此具有顯然之錯誤情事,故依法聲請裁定更正云云。
三、裁定須於不影響主旨之前提下,存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時,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以符訴訟經濟原則,且此等錯誤須係裁定之表示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時,始足當之。查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略為,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而聲請人原係主張本院88年度裁字第126號確定裁定,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聲請再審,故原裁定理由再審請求之前提要件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援用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予以說明,並無聲請人所稱顯然錯誤之存在。其次,聲請人所指稱之情形,已經原裁定審酌後所不採,聲請人任意指摘原裁定具有顯然錯誤情事,顯然欠缺裁定更正之理由。據此,原裁定未存有聲請人所指稱原裁定具有顯然錯誤情事,顯然欠缺裁定更正之理由,故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