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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六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11 月 19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六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

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

緣再審原告民國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核定退稅在案,嗣再審被告根據檢舉,查獲再審原告漏報義純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純公司)所分配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七九三、五七六元及其配偶陳美妃之營利所得一、七六○元、利息所得八九八元,計七九六、二三四元,乃發單補徵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七五、一五九元,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再審原告所漏稅額六二、七一九元處以○.五倍之罰鍰三一、三○○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一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又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壹、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規定,依稅法應保存憑證之期限為五年。本案再審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通知李龍義提示義純公司七十八年度帳證,此時早已逾五年之保存期間,因此縱令義純公司無法提示帳證,亦屬合法,詎原判決竟以再審原告未依限提示帳證,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且就再審原告所提示之其他證據,完全不採,顯見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二、原判決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一)有關再審原告借款與義純公司之事實,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所呈鈞院之辯論意旨狀中,業已呈送義純公司七十八年度總帳、傳票、借據等證物。

(二)再審原告借款與義純公司之事實,依義純公司新尋獲之帳冊、傳票、借據,均可勾稽。茲詳述如下:

1、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借款七五七、五○○元與義純公司部分:

(1)再審原告之父親楊玉祥出售坐落臺北市○○○路○段之河川地耕作權,買受人開立票號RR0000000號之面額七五七、五○○之支票與楊玉祥,再審原告再將該支票借款與公司。

(2)義純公司將該支票存入彰化銀行士林分行○九二一四–二一○○之帳戶供兌。

(3)義純公司新發現之傳票及所附借據,明白記載此筆股東往來借款,均可勾稽。

2、七十八年六月間借款二九五、四四二元予義純公司部分:

(1)再審原告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以現金二九五、四四二元借款與義純公司,義純公司將該現金存入義純公司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乙種活期存款○○五五○–一–○○之帳戶。

(2)義純公司新發現之七十八年度之帳冊、傳票及所附借款,亦有記載此借款,且可勾稽。查原判決於理由欄中,對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辯論意旨狀中所呈之上開借據、傳票、銀行存款記錄,根本未於理由欄中論述,上開證據有如何不能採之理由,僅於理由欄以一語「原告未舉證證明」論述,上開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

三、原判決有「發見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理由:原判決就本件證物楊玉祥出售耕作權與第三人之契約書、楊玉祥戶籍謄本、第0000000號受款人楊玉祥之支票、義純公司於彰化銀行士林分行甲存○九二一四–二–○○號帳戶存摺、義純公司之傳票、借據、義純公司於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六五○–一–○○號帳戶、記載義純公司向再審原告借款之七十八年總帳、傳票、借據等,如何不能採用之理由未有論述,而前開證物均於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既未經原判決於理由中斟酌,自得為再審理由。

四、原處分明顯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一)系爭支票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有受「盈餘分配」:

1、原處分認定義純公司分別於八十二年開立支票面額七九三、五七六元與再審原告,係屬「盈餘分配」云云,惟查開立支票,至多僅能證明支票款之給付,至於支票之原因關係,究係借款、貨款、借款之返還、租金、利息、股息,抑或其他法律關係,則應視實際情形定之,並應佐以證據證明之,如於證據不足之情況下,擅予推斷,必生認定上之錯誤。

2、義純公司雖曾於八十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開立支票與再審原告,惟徒憑此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義純公司於八十二年以系爭支票款作為「盈餘分配」給付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既已提示義純公司之活期存款存摺及支票證明有借款與義純公司,惟再審被告仍認定系爭支票係屬盈餘分配,自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綜觀全卷,李龍義從未出具任何出資比例證明書與各股東,且七十八年二月三日李登貴、李龍義、李春發同時借與公司款項時,其他股東尚未完全借款,義純公司焉有可能當日核發「出資比例證明書」,顯見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

(三)違章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違章事實。本案原處分明顯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如再審被告仍認定義純公司八十二年開立二張支票

七五、一五九元,係屬盈餘分配,應由其舉證。

五、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楊玉祥出售耕作權由買受人開立支付與其父之支票(票號RR0000000、面額七五七、五○○元),即係由再審原告借與義純公司,義純公司並將該支票存入彰化銀行士林分行○九二一四–二一○○號帳戶兌領。如再審原告非以該支票借與義純公司,依經驗法則,該支票焉有可能出現於義純公司帳戶,再審被告主張此為不可採,又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顯見其根本未作實質審查,僅係基於課稅主義之立場,一昧否認而已。益見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貳、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八十二年度取自義純公司分配之營利所得七九三、五七六元(支票面額二二九、六八五元及五六三、八九一元),未依法申報,有該公司開具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原核定除補徵稅款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漏稅額六二、七一九元處○.五倍罰鍰三一、三○○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

三、再審原告訴稱系爭支票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有受「盈餘分配」乙節,惟查本案係經人檢舉義純公司八十至八十二年度分配股東七人紅利,系爭款項均由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社子分行開立該公司支票交付各股東,且分配金額與各股東出資比例相同,乃認定系爭款項屬「盈餘分配」。

四、經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函請義純公司負責人李義龍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提示各股東何時借款與該公司、金額若干、如何給付及該公司如何入帳、償還之證明文件供核,李龍義屆期未能提示;又再審原告提示之借款支票受款人為楊玉祥,另現金借款僅有義純公司存摺影本,尚難認定再審原告曾有借款與義純公司之事實。又該公司負責人李龍義及股東亦於說明書自承另有體制外之投資行為,自亦另有體制外之營利所得,是再審原告所稱核無可採。

五、再審原告所提理由及證據,均於原程序中敍明及提出,並經鈞院原判決逐一論駁,茲再審原告復又主張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及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惟所述於前程序中既已存在,並為其所明知,即難謂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之情形,其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鈞院原判決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利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者而言;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四十九年裁字第八十九號業已分別著有判例。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並未規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自不得以此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一)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間通知李龍義提示義純公司七十八年度帳證時,早已逾法定之五年保存期間,詎原判決竟以原告未依限提示帳證,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且不採再審原告所提示之證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二)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出之總帳、借據、傳票、銀行存款記錄、支票、戶籍謄本、出售土地契約書,原判決根本未論述如何不採之理由,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三)再審被告認定系爭支票係屬盈餘分配,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判決未由再審被告舉證,明顯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經查:

(一)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通知李龍義提示義純公司七十八年度帳證,原判決就此僅謂:「李龍義並未於期限內提示,原告所訴系爭營利所得係義純公司退還所借款項云云,核不足採,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是原判決係有關如何依據證據調查結果而為事實認定,並未論及稅捐稽徵法所定帳證保存年限等法規之適用;另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信,亦為證據取捨問題,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關,尚難認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本件再審原告所述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即楊玉祥出售土地契約書、楊玉祥之戶籍謄本、票號RR0000000號受款人為楊玉祥之支票、彰化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甲存○九二一四—二—○○存摺、義純公司之傳票、借據、義純公司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乙種活期存款○○六五○—一—○○帳號帳卡、義純公司向再審原告借款之總帳、借據、傳票,業經其於前程序中提出,縱原判決未予斟酌,再審原告亦非可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按行政法院如依經驗法則,自一已知之事實推論出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並非法所不許。觀之原判決所載,本院前程序並未命再審原告就其未獲盈餘分配之事實先為舉證,而係自調查事實之所得,即義純公司八十二年度給付款項予公司股東七人(李龍義、李登貴、李春發、甲○○、陳志雄、陳再興、李清榮),其款項均由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社子分行開立該公司支票交付各股東,其金額與各股東出資比例相同等事實,依經驗法則,推論出義純公司係分配盈餘予各股東之另一事實。再審原告如認此項推論所得之結果,與事實不符,原應舉出反證以推翻前開推論,否則即應依前開推論之結果認定待證事實。因本件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並未能舉出反證以推翻前開推論之事實,本院爰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是原判決就舉證責任之分配,並未違反舉證責任之原則,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評 事 姜 仁 脩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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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六號於民國 88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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