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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八四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八四號
- 原告
- 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馮博生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富生 律師
- 被告
- 桃園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
十三日台八十七勞訴字第三○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前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派員至原告處檢查,發現原告之觀音廠勞工劉志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除正常工作時間外,又因突發事件(廠內乾燥機點火棒及鍋爐自動跳脫系統固障),為廠內同事通知入廠工作,延長工作時間六小時,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於延長工作時間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且未於事後補給劉志昌十二小時以上之休息時間,移由被告以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府勞動字第一四五六六五號處分書,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科處罰鍰二千元,折合新臺幣六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被告及一再訴願機關未依適當法規判斷本事件是否為突發事件
(一)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突發事故,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七四)台勞字第二八五六六五號函釋意旨,應就1、故障之發生是否為事先不可預知;2、該故障之機械是否為關鍵性生產機械;3、以必要從事修護人員等因素,依事實個案加以認定。另內政部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六六八三號函,亦認為所謂「突發事故」應為足以影響勞僱雙方重大利益且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
(二)本事件與上開函示所稱「生產機械故障之突發事件」「非循環性緊急事故」之定義不相符,被告並未敍明何以本件為突發事件,逕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及上開函釋違法不當,按:
㈠、原告之觀音廠係一連續運轉之生產單位,一年當中須停數次以從事維修工作,而乾燥機係屬定期維修項目之一,停時檢修乾燥棒點火屬於正常保養,此類加班應屬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準備性工作,故無「不可預知」因素可言。至於鍋爐自動控制系統跳脫一節,因該裝置係自動控制裝置,即發生跳脫現象,亦係為保護鍋爐之自動反應機制,乃屬預定之正常反應,與所謂機械故障在本質上屬不可預知之機械不正常運轉致影響生產流程明顯有別。易言之,乾燥機點火棒檢修及鍋爐自動控制系統跳脫均屬常態性功能機制,而非突發性之生產機械故障,亦無不可預知之問題。
㈡、乾燥機點火棒係於開時才使用,於生產過程中並不需要該設備,另觀音廠備有兩套鍋爐設備,可交替使用,故其中一具鍋爐停止運轉,並無礙於整廠生產運轉。準此,該乾燥機點火棒與鍋爐自動控制系統,並非生產過程中不可或缺,故非屬於關鍵性生產機械。
㈢、乾燥機點火棒及自動控制系統因非生產過程中所必需,即使未派員檢修,亦不會影響勞僱雙方任何重大利益,與內政部(七四)台內勞字第三○六六八三號函所稱突發事件應為足以影響勞僱雙方重大利益之要件不合,因而自非突發事件。
㈣、劉志昌於八十五年擔任觀音廠儀電維護部門主任,主司設備保養計畫、工作調派、人員訓練及督導考核等職責,其下配置五位技術員,另每一班皆有一位儀電維護技術員及二位機械維修技術員二十四小時輪值,當輪班維護技術員在維修設備時,生產單位主管如認維護人員人力不足,即以電話通知儀電維護部門主任協調派員協助維修工作,俾協助減輕輪班維護員之工作負擔,是類加班本屬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補充性工作,換言之,劉志昌係在生產單位之通知下,負責協調派員前往協助維修,其本身並非必要從事修護之人員,且其職責僅在協調派員,故劉志昌在其所住宿舍以電話通知聯絡維修人員即可,其本身無須進廠操作,而事實上值班主管亦未要求其進廠協助,故以劉志昌而言,本事件尚乏必要從事修護人員之因素,自不屬突發事件。
二、系爭乾燥機點火棒及鍋爐自動跳脫系統,並非關鍵之生產機械,本事件並非突發性事件,充其量僅為準備性工作:
(一)所謂突發事件,就機械設備而言,係指非該機械通常應有之特性及反應,而其發生與否並不確定,如屬機械原有之特性及反應,其發生可得確定,只是發生時期不定,則非突發事件。
(二)原告之觀音廠係一連續運轉之生產單位,一年當中須停數次以從事維修工作,而乾燥機係屬定期維修項目之一,停時本屬正常之保養工作,至於鍋爐自動控制系統跳脫,乃保護鍋爐之安全裝置,係屬常態性功能反應機制,已如前述,此二機械之運轉完全可以掌控,且其原有之特性及反應亦得確定,是檢修乾燥機點火棒及維護系統跳脫,並非突發事件。
(三)乾燥機點火棒係於開時始使用,於生產過程中並不需要該設備,且該設備在常日班維護人員下班以前即已發現操作不正常;另觀音廠備有兩套鍋爐設備,可交替使用,其中一具鍋爐停止運轉,並無礙於整廠之生產運轉,一名儀電維修技術員及二名機械維修技術員隨時在現場作檢修及維護,本屬其正常工作範圍,與突發事件性質迥然不同。
(四)本事件當時因涉及乾燥機點火棒之檢修及自動控制系統之維護,生產單位為使負責檢修及維護工作之三位員工減少工作負擔,乃電請當時身為部門主管之劉志昌協調調度人手,但生產單位主管並未要求其本人入廠,且其職責僅在協調調度人員,故劉志昌以電話通知調派人員即可,本身無須進廠操作,縱令其本身進廠,於調度後,即無責任,亦無必要滯留現場,可隨時離去,惟劉志昌竟擅在廠內逗留數小時,事後亦填具加班載明加班六小時,原告秉諸體恤員工辛勞,不追究其擅自留廠,而核發加班費,詎再訴願機關竟以劉志昌之加班單載有加班為由,遽謂原告使劉志昌繼續延長工作時間,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縱認本事件為突發事件,劉志昌前往廠區,亦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之要件不合:
(一)所謂延長工時,係指將正常工作時間延長而言,倘非屬連續性工作,則應視情形,嗣後予以調節即可。
(二)劉志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下班回到宿舍後,接到生產單位通知請求派員協助,而自願入廠,並非延長其當日之正常工作時間而連續工作。否則劉志昌應於突發事件之次一工作日填表通知工業關係部,其身為部門主管,對此知之甚稔,其並未於次日上班以後依該規定處理,可見劉志昌亦知此一事件本非屬突發事件。
(三)原告之觀音廠一般常日班之上班時間為早上七時三十分至下午四時四十五分,共計八小時,然劉志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四分始進廠上班,至下午五時十九分離廠下班,扣除用餐時間,其全天工作時間約為六小時,其前日工作結束,至到廠工作,已有八小時之休息,當日工作時間又少二小時,則其已有充分休息,且工時已減少,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求訊問證人柴志倫並行言詞辯論後,一併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前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派員至原告處檢查,發現原告之觀音廠勞工劉志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除正常工作時間(上午七時三十分至下午四時十五分)外,又因突發事件(廠內乾燥機點火棒及鍋爐自動跳脫系統固障),為廠內同事通知入廠工作,延長工作時間六小時(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三分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二時十四分),原告未於延長工作時間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且未於事後補給劉志昌十二小時以上之休息時間,其違規情事洵堪認定。
二、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有關勞工延長工作之各項限制,其立法意旨係為禁止雇主於正常工作時間外,要求勞工繼續長時間工作,以保護勞工身心之健康,然為考量事業單位因應特殊事件之不得已之需,因此特別例外規定於有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情形下,得依該等條件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故必須符合突發事件等要件,始得例外延長工作時間,非謂不屬於突發事件者均得毫無限制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又機械設備的故障本就有不可預知的特性,且若非關鍵性之生產機械何以要勞工於深夜入廠工作,更以身為儀電維修部門主管之劉志昌入廠維修,揆諸上開規定,實難認其非突發事件。另有關突發事件之認定,並經前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八六勞二字第一八七八六號函釋在案。
三、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以外工作者,雇主得將第三十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項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之各項限制之法目的,在於禁止雇主於正常工作時間外,要求勞工繼續長時間工作,以保護勞工身心健康。然為考量事業單位因應特殊事件之不得已之需,因此特別規定於有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情形下,得依該等條件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故必須係符合突發事件等要件,始得延長工作時間,非謂若不屬突發事件,均得毫無限制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又雇主於合乎本條規定之要件而有權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勞工並因雇主之要求而為延長時間之工作,事後雇主應依本項但書之規定通知工會或向主管機關核備,並補給勞工休息;苟雇主於未符合本項所定要件情況,並無權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竟要求勞工為之,勞工亦應其要求為延長時間之工作,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雇主更無不於延長工作時間後向工會為通知或向主管機關核備並補給勞工休息之理。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行為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七四)台勞字第二八五六六五號函釋:「『生產機械故障不宜全部認定係屬突發事件,應以其發生是否為事先不可預知,該故障之機械是否為關鍵性生產機械,並以必要從事修護人員為限等因素,依事實個案加以認定。』前經本部函釋在案。至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後段所稱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係指該等勞工其自工作終止後至再工作前至少應有十二小時之休息時間而言。」
二、本件原告之觀音廠勞工劉志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除正常工作時間外,又因廠內乾燥機點火棒及鍋爐自動跳脫系統固障,為廠內同事通知入廠工作,延長工作時間六小時,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於延長工作時間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且未於事後補給劉志昌十二小時以上之休息時間,被告爰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科處罰鍰二千元,折合新臺幣六千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一)原告之觀音廠內之乾燥機點火棒檢修屬正常之定期保養,鍋爐自動控制系統跳脫,係維護鍋爐之自動反應機制,亦屬預定之正常反應,與不可預知之機械不正常運轉致影響生產流程明顯有別。
(二)乾燥機點火棒係於開時才使用,於生產過程中並不需要該設備,且觀音廠備有兩套鍋爐設備,可交替使用,故其中一具鍋爐停止運轉,並無礙於整廠生產運轉,非屬於關鍵性生產機械,即使未派員檢修,亦不會影響勞僱雙方任何重大利益。(三)劉志昌之職責係在生產單位之通知下,負責協調派員前往協助維修,其在宿舍以電話通知聯絡維修人員即可,無須進廠操作,值班主管亦未要求其進廠協助,故劉志昌尚非必要從事修護人員;另此二機械之運轉完全可以掌控,且其原有之特性及反應亦得確定;日班維護人員下班以前即已發現操作不正常,一名儀電維修技術員及二名機械維修技術員隨時在現場作檢修及維護,本屬其正常工作範圍,與突發事件性質迥然不同。(四)生產單位電請劉志昌協調調度人手,並未要求其本人入廠,且其職責僅在協調調度人員,無須進廠操作,縱令其本身進廠,於調度後,亦無必要滯留現場。(五)劉志昌於下班後,接到生產單位通知請求派員協助,而自願入廠,並非延長其當日之正常工作時間而連續工作。(六)劉志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四分始進廠上班,至下午五時十九分離廠下班,其全天工作時間約為六小時,其前日工作結束,至到廠工作,已有八小時之休息,當日工作時間又少二小時,則其已有充分休息云云。
三、經查:
(一)前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派員至原告處檢查,發現原告之觀音廠勞工劉志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除正常工作時間(上午七時三十分至下午四時十五分)外,又因廠內乾燥機點火棒及鍋爐自動跳脫系統故障,廠內同事通知入廠工作,延長工作時間六小時(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三分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二時十四分),原告未於延長工作時間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且劉志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四分即進廠上班,未有十二小時以上之休息時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二)劉志昌於前開時日延長工作時間,係因工廠內同事之通知,該為通知之同事,於為此通知時,實係居於原告之使用人之地位而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就其所屬勞工為此項通知負其責任,縱為通知之勞工就本件是否屬突發事故之認定有誤亦然。是原告所屬勞工既已通知劉志昌入廠延長工作時間,劉志昌且已入廠工作,原告自不得再主張劉志昌無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
(三)本件原告於勞工劉志昌前開時日延長工作時間後,原告未於延長工作時間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且未於事後補給劉志昌十二小時以上之休息時間,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應認其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科處原告罰鍰二千元(折合新臺幣六千元),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並非有理,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訊問證人柴志倫,核無必要,爰不予訊問;另原告其他陳述基於同理,無論述之必要,亦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均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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