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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三二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03 月 25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三二號

原告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台

八七訴字第三二六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關係人方勝輝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其「電動廣告招牌結構之改良㈡」係包括由固定支腳、配件平台組、大齒輪盤組、均壓受力托板、電動馬達、小齒輪組、電動馬達控制電路及燈光控制電路組合而成之運轉機心組;由固定支腳穿承於軸心處而以螺件組將均壓受力托板與蓋殼體部結合連動之廣告招牌外殼架體;將固定支腳樞定並承載廣告招牌外殼架體之耐壓培林及承載止檔組;及各外層廣告畫面組。特徵在於燈光控制電路組之轉接裝置由一中段凸出並承套固定於固定支腳定子上之中空柱狀絕緣體,一承樞對應於中空柱狀絕緣體外環之外套絕緣筒體,分別對應充填樞設於中空柱狀絕緣體及外套絕緣筒體組合而成之上下腔體空間內之上下培林及上下銅環及上下、大小、封環止檔,對應於導電碳刷座孔及銅環間之導電碳刷組,調整導電碳刷壓力間距之中空調整螺絲,及一將外套絕緣筒體連接固定於動子廣告招牌外殼架體周邊之連接支架組合而成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一三五四四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規定,檢具第00000000號「動感燈具之導電轉子結構」新型專利案專利公告及說明書(以下稱引證一)、第00000000追加一號「動感燈具之導電轉子結構(追加一)」新型專利案專利公告及說明書(以下稱引證二)、第00000000號「電動迴轉廣告招牌電路進出結構之改良」新型專利案專利公告(以下稱引證三)等影本,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台專(判)○六○○六字第一二九七六三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前條第二款之舉發,限於有專利申請權人。其他各款,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固為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通則的解釋,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惟該事實為顯著、已知或他造自認、不爭執或法律上所推定者,應屬舉證責任之例外;易言之,任何人依上述法條提起舉發時,得不負舉證之責任。二、本件關係人於專利說明書第四頁第三、四行自認「轉接裝置」為其自創,且申請專利範圍在前言敍述既有、習知構件,再將該轉接裝置記載於特徵之後,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皆承認此事實,則顯見本件於前言所記載固定支腳以培林總承配件平台,藉大、小齒輪盤組結合成的均壓受力托板、電動馬達及控制電路驅動,復以燈光控制電路連接燈具,實為習知電動廣告招牌的既有構造,基於此法律上所推定之事實,原告自勿庸再檢具相同、類似構成的廣告招牌作為證據。另外,補充資料雖於訴願程序始提出,但其釋明「馬達輸出功率經由嚙合狀態中的齒輪傳遞為旋轉動作」應屬先前技術而不具新穎進步性,此為不爭的事實,亦屬被告依職權、專業知識所已知的事實,不因有無證據的提出而喪失其證明力,從而佐證原告雖未提出本件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於前言部分的習知電動廣告招牌為證據,但其既已存在且為關係人陳述綦詳,自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功效。三、所謂新型專利,依法係指得以提高原有物品使用效果,而創作出新的物品或將確實具有改良性、進步性的工業技術表現於原有物品之形狀、構造、裝置上而言。本件係將「轉接裝置」組裝在既有電動廣告招牌的固定支腳,利用原來的燈光控制電路將電源分為正、負極,各別與中空柱狀絕緣體上、下的銅環連接,使電源由其周邊所觸及的碳刷經電力線傳導至各畫面組的單獨控制電路(依說明書第五頁第十一行陳述計有:高壓霓虹燈控制電路、跑馬燈跳機控制電路、日光燈啟閉電路、外投射燈控制電路等),當廣告招牌旋轉時,因碳刷與銅環觸及面隨之轉動促使電源為時斷時續的傳導至燈具,進而表現出閃爍效果,用以增添原有廣告招牌的動感覺功能。惟仕原告以該項技術手段應為廣告同業本身既有之先前技術與知識,將其表現在既有的電動廣告招牌構造上,實屬輕易可完成且閃爍的覺效能並未增進,乃檢附引證一、二予以釋明,但被告以該等證物未見有運轉機心組等習用元件,即謂其不具證據力,實令原告難以信服,蓋因廣告招牌組裝有「運轉機心組」並於燈光控制電路組中聯結「轉接裝置」,就本件舉發理由應屬『申請前已見於刊物』、『申請前已公開使用』等法規所應審核之標的或要件,與『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之進步性要件不同,若依被告的見解,舉凡證據皆須將被異議案或被舉發案所記載之改良工業技術表現在原有物品構造上,始為具備證明力的證據,則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即形同具文或甘脆予以廢除。

四、為證明本件轉接裝置為同業所能輕易完成者,茲檢附十年前所公開之新型第00000000號「旋轉式廣告招牌之改良結構」專利案(下稱補充證據甲)以補強引證一、二之證據力,由其說明書第四、五頁及第二、三圖揭露一種包括座體⑴、接點座⑵及廣告板⑶等組成的『旋轉式廣告招牌』,其中,座體的適當處設有二軸承以組裝一頂端固定有廣告板的轉軸⑽,及一具有驅動齒輪的馬達,該轉軸上另設有藉固定螺釘與轉軸固定之接點座及齒輪,可由驅動齒輪與齒輪嚙合並予以驅動旋轉,其特徵在於:該接點座係設為絕緣材質於其兩端分別套設有與廣告板之電線連接的環形導體A(21)B(22),又導體AB可與位於絕緣材質固定座(29)之套筒(24)內並受彈簧(25)頂壓的碳刷(26)接觸,該碳刷藉導線(27)與固定於固定座的接點(28)接通,具有可將電源經接點座接通至廣告板內;由其與引證一、二可知中段凸出的絕緣體在二端各套設環狀導體,其中一導體連接正極電源、另一導體連接負極電源,且每一導體周緣與一導電材質的碳刷觸及,在旋轉時(無論是導體不動、碳刷環繞其周緣旋轉或導體自轉、碳刷不動),可產生閃光的覺效果,誠屬廣告燈具同業間既有且已知的先前技術與知識,欲將其實施在旋轉式廣告招牌結構內,實為輕易既可完成者,就閃光效果而言並未增進;被告身為專利之主管機關,就補強證據甲而言,係屬其職務上應知悉者,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勿庸舉證,然被告審核本件舉發案竟以引證一、二與系爭標的及構造皆不同,並未見運轉機心組之結構為由,裁定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引證一、二非可輕易完成系爭案之構造,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五、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稱被舉發案之配電方式及外框構造非本案創作標的,其主要技術內容在於運轉機心組及轉接裝置。然而依據其申請專利範圍記載:「轉接裝置」係習用馬達、齒輪、固定支腳、馬達控制電路、燈光控制電路組所構成「運轉機心組」中「燈光控制電路組」的一部分,且由說明書得知本件關係人自承「轉接裝置」始為其自創研發,則被告認定本件技術內容明顯已與事實不符;蓋因為示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物品完整性,雖可准予其將已知的「運轉機心組」及「轉接裝置」併同列入,但被告依法核准本件予專利權,係審查於該「轉接裝置」對既有招牌中「運轉機心組」具某種功效增進始為之,缺少該「轉接裝置」則「運轉機心組」僅屬招牌構造中之已知既有構成,基本上應不具備新型專利的新穎性、進步性等要件,故而憑藉本身技藝製作出具有「運轉機心組」電動招牌的同業,是否能依引證一、二揭露的技術構成、知識轉換運用,並可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始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明文規定之精神所在。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既認定本件系爭案功效在於各個廣告畫面可一一展現獨立而不同的風情之燈路風貌,而非單獨燈具之閃爍效,但事實上正、負極碳刷觸及轉動狀態的銅環僅能產生閃爍效,欲使各畫面呈現獨立且不同風情之燈路風貌,依系爭案說明書第五頁中段記載「各廣告面分別為單獨之控制電路(如高壓霓虹燈、跑馬燈、日光燈、外投射燈等控制電路)」且各控制電路分別與「轉接裝置」中碳刷、銅環、電力線及燈光控制電路組連接傳導電源,並非單靠該「轉接裝置」致生的功能,且各畫面的控制電路僅為習知燈光控制電路組之一部,其配電方式既非本件系爭案之創作標的,則以之效能轉嫁於「轉接裝置」上顯與事實及一般燈具的經驗法則相違背。六、原告在舉發程序質疑系爭案在說明書、圖式未詳實情況下,有關各畫面配電線路閃爍、纏繞等技術問題,既經原處分認定其非系爭案創作標的,依本案技術內容所述,對於從事該行業者而言並非難事,足見各畫面單獨控制電路所統合的燈光控制電路組,係屬一般技術、知識而為同業所能輕易完成者,應屬既有之燈光效,非系爭案改良所致生的功能,被告以此既有且已知的覺效能作為系爭案具有功效增進之依據除與事實相違背外,亦不符專利法有關進步性要件之規定,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一、二主係以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解釋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若為顯著,已知或他造自認,不爭執或法律上所推定者,應屬舉證責任之例外,進而主張原告雖未提出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前言部分為證據,但既已存在且為關係人陳述甚詳,自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功效云云。惟本案申請專利範圍雖敍述運轉機心組,廣告招牌外殼架體、耐壓培林、承載止檔組,外層廣告畫面組及轉接裝置,並界定其特徵在轉接裝置,但此種敍述方式亦僅屬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方式之一種,並非謂除特徵外不需證據證明其為習知技術,論究本案之新穎性及進步性應以整體構造為之,不可僅截取部分構件驟下論斷,先予陳明。二、起訴理由三係稱以引證一、二可證明本案將「轉接裝置」組裝在既有電動廣告招牌的固定支腳上,實屬輕易可完成且閃爍的覺效能並未增進云云。惟本案之整體構造係包括「運轉機心組」及「轉接裝置」,再配合「耐壓培林」、「承載止檔組」、「均壓受力托板」,除本案之標的與引證一、二不同外,本案轉接裝置套設於固定支腳,外套絕緣體固定於廣告招牌外殼架體周邊之連接支架之構造與引證一、二係軸置於馬達上轉動者不同,且引證一、二並無運轉機心組及外套絕緣筒體、連接支架等元件,況原告於訴願階段亦自認本案之銅環,碳刷之組合實施態樣不同於引證一、二,由於本案與引證一、二之創作標的及構造均有顯著之差異性,即使熟習該項技術亦難經由引證一、二可輕易完成本案之構造。至閃爍的覺效能係利用燈光控制電路即可達成,原告並無證據足證本案閃爍之覺效能未有增進。況本案可在同一塊立體招牌上,一面為霓虹燈,另一面為跑馬燈,另一面為日光燈,於旋轉狀態時各廣告面可一一展現獨立而不同風情之面貌,而非在於單獨燈具之閃爍效果,難謂本案無功效增進。三、起訴理由四另提第00000000號「旋轉式廣告招牌之改良結構」專利案說明書,稱其與引證一、二配合可產生閃光的覺效果為既有之先前技術,將其實施在旋轉式廣告招牌內為輕易可完成一節。查該第00000000號專利案並非於舉發階段提出,已屬新證據,俱未經關係人答辯及被告審查,自非行政訴訟階段所得審查,併予陳明。四、起訴理由五主張具有製作「運轉機心組」電動招牌之同業能依引證一、二之技術輕易完成本案云云。惟本案構造除「運轉機心組」外尚有「轉接裝置」及「耐壓培林」、「承載止檔組」、「均壓受力托板」等元件,可達成有效平均分佈承載於其上之廣告招牌外殼架體及各外層廣告畫面組之重量,並非如原告所稱僅依引證

一、二即可輕易完成本案之構造。五、起訴理由六稱本案各畫面單獨控制電路所統合之燈光控制電路組係屬一般技術、知識而為同業所能輕易完成,非本案所致生之功能云云。惟本案之技術重點在於招牌之運轉機心組及轉接裝置,至於招牌之配電方式非本案創作重點,本案主要係改良習知電動迴轉式廣告招牌構造複雜,支撐力強度不足,並避免馬達直接承受廣告招牌垂直方向之負載壓力,確具有功效增進,原告所訴應不足採。六、綜上,被告所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或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局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型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

本件關係人方勝輝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其「電動廣告招牌結構之改良㈡」係包括由固定支腳、配件平台組、火齒輪盤組、均壓受力托板、電動馬達、小齒輪組、電動馬達控制電路及燈光控制電路組合而成之運轉機心組;由固定支腳穿承於軸心處,而以螺件組將均壓受力托板與蓋殼體部結合連動之廣告招牌外殼架體;將固定支腳樞定並承載廣告招牌外殼架體之耐壓培林及承載止檔組;及各外層廣告畫面組。特徵在於燈光控制電路組之轉接裝置由一中段凸出並承套固定於固定支腳定子上之中空柱狀絕緣體,一承樞對應於中空柱狀絕緣體外環之外套絕緣筒體,分別對應充填樞設於中空柱狀絕緣體及外套絕緣筒體組合而成之上下腔體空間內之上下培林及上下銅環及上下、大小、封環止檔,對應於導電碳刷座孔及銅環間之導電碳刷組,調整導電碳刷壓力間距之中空調整螺絲,及一將外套絕緣筒體連接固定於動子廣告招牌外殼架體周邊之連接支架組合而成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一三五四四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規定,檢具引證一、二、三等,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台專(判)○六○○六字第一二九七六三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案專利特徵既為轉接裝置之改良,技術內容包含運轉機心組及轉接裝置,係擴張專利範圍之作法;專利名稱並非界定專利特徵是否相同之唯一標準,本案無法產生閃爍效能,較引證一、二為差;原處分僅對本案之耐壓培林、承載止檔組及均壓受力托板等習知構件作進步性之結論,並以標的不同為由,逕自認定引證一、二不具證據力,均有不當;而被告專利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已認定本案運轉機心組係屬習知技術,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本案之功效係屬習知而能預見者,被告認具進步性,與專利法第一條之立法精神不符云云,經查,本件於一再訴願程序中,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為求慎重,曾將一再訴願書連同相關證資料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囑託專家鑑定審查結果認為:「一、訴願理由一稱本案原處分對舉發理由書內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理由疏而未決,於實體審查程序顯有未洽云云。然詳觀原舉發理由書並未指明本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訴願理由不足採。二、訴願理由二以附件一(八五)台專(肆)○二○三四字第一○四七八○號專利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稱本案『運轉機心組』屬習知技術,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云云。惟附件一屬訴願期間所提之新證據,故不予審究。再者,本案『電動廣告招牌結構之改良』是否具功效之增進,實應依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整體構造論究,不應僅截取部分構件逕謂本案未具功效增進,故訴願理由不足採。三、訴願理由三稱本案專利特徵『轉接裝置』之改良,技術內容包含有『運轉機心組及轉接裝置』係擴張專利範圍之作法云云。惟本案專利特徵雖在於『轉接裝置』,然『運轉機心組及轉接裝置』均為本案構成要件,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將『運轉機心組』及『轉接裝置』併同列入以示整體構造之完整性並無不當,訴願理由不足採。四、訴願理由四稱專利名稱並非界定專利特徵是否相同之唯一標準;本案無法產生閃爍效能,應較引證一、二為差云云。惟本案銅環、碳刷之組合態樣與引證案不同及引證一、二無外套絕緣筒體、連接支架等元件,自難謂本案不具新穎性。至於本案功效係在於各個旋轉廣告面全身整體處處均可一一展現獨立而不同風情之燈路表現面貌,而非在於單獨燈具之閃爍效果,故雖謂本案無功效增進。五、訴願理由五稱本案原處分僅對既有『耐壓培林』、『承載止檔組』及『均壓受力托板』等習知構件逕作進步性之結論;復以『引證一、二與系爭案之標的不同』為由,逕自認定引證案不具證據力云云。惟本案藉『轉接裝置』之構造特徵,配合『耐壓培林』、『承載止檔組』及『均壓受力托板』達成有效率均分佈承載於其上之廣告招牌外殼架體及各外層廣告畫面之重量,並避免電動馬達因直接承受垂直負載而加速耗損故障,本案顯具功效之增進。另引證一、二係軸體置於馬達上轉動,與本案轉接裝置套設於固定支腳,外套絕緣筒體固定於廣告招牌外殼架體周邊之連接支架構造不同,且引證一、二未揭露本案運轉機心組之構造,並非訴願人所稱僅敍述標的不同而已,故訴願理由不足採信。六、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並無違誤,建議訴願應予駁回。以及「一、再訴願理由一稱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並不以整個構造被實施為要件,僅須證明其為既有技術且未增進功效即可;原處分逕以舉發附件二、三未揭露『運轉機心組』結構裁判引證案證據力不足顯未盡調查之功能...等云云。惟查,本案原處分除指明引證一、二未揭露本案『運轉機心組』之構造之外,亦指明本案銅環、碳刷之組合態樣與引證案不同及引證一、二並無外套絕緣筒體、連接支架等元件之組合及連結關係,自難謂本案不具新穎性;又,本案功效係在於各個旋轉廣告面全身整體處處均可一一展現獨立而不同風情之燈路表現面貌,此為引證一、二單獨燈具之閃爍效果所無,故難謂本案不具功效之增進,再訴願理由不足採信。二、再訴願理由二稱本案轉接裝置之組裝態樣為一單純位置之轉換,引證案與本案功效應屬相同...等云云。惟查本案是否具功效之增進,實應依整體構造論究,不應僅截取部分構件逕謂本案未具功效增進,本案藉各個旋轉廣告面多重不同風貌同時共存,全方面旋轉切換組合,顯較引證案單獨燈具之閃爍可收更佳之廣告覺效果,故難謂本案不具進步性,本案再訴願為無理由。三、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並無違誤,建議再訴願應予駁回。」

等情。此有該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函暨審查意見書各貳份附訴願可稽,足證系爭本案藉各個旋轉廣告面多重不同風貌同時共存,全方面旋轉切換組合,顯較引證案單獨燈具之閃爍可收更佳之廣告覺效果,難謂不具新穎性及功效增進之進步性,從而原處分所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雖謂系爭本案將「轉接裝置」

組裝在既有電動廣告招牌的固定支腳上,及各畫面單獨控制電路所統合之燈光控制電路組,依引證資料係屬一般技術及習知知識而為同業所能輕易完成,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惟查,本案藉「轉接裝置」之構造特徵,配合「耐壓培林」、「承載止檔組」及「均壓受力托板」達成有效率均分佈承載於其上之廣告招牌外殼架體及各外層廣告畫面組之重要,並避免電動馬達因直接承受垂直負載而加速耗損故障,為引證案之效果所無,故本案顯具新穎性及功效增進之進步性,已如前述,則原告所訴,無非持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斤斤指摘,核無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三二號於民國 88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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