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二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二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己○○
- 原告
- 丙○○
- 原告
- 乙○○
- 原告
- 甲 ○
- 原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原告
- 戊○○
- 被告
-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台(八
八)內訴字第八八○三○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六五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勘測。案經被告審認,上開土地依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北市都二證字第七三○四○四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其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醫院用地),不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土地,勘測已無實益,乃先後以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中正(一)字第二一六、二一九、二二○號通知書及同年六日、七日中正(一)字第二一七、二一八號等通知書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等為大陸來台難胞或退伍國軍或流動攤販之一,於民國三七、八年至四十年間,占有系爭等地號土地搭建簡陋房屋設籍居住迄今,為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之地上權人,完成廿年間之時效,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取得其地上權,對於一宗土地之特定部分主張地上權,應先行申請地政機關為位置之測繪,及為單獨之申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七款、第六十二條亦有明文規定,為法律及行政規章賦予占有人之權利保障。二、時效取得地上權,唯問其占有之時間有無完成廿年間或十年間之時效?其占有之土地為私有或公有?均得為之,此有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一七七號令:「公有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國家,就私法關係而論,國家為公法人占有公法人土地,自屬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謂占有他人之不動產,故占有公法人土地,除土地法第八條(現第十四條)所定不得私有者外,亦有時效取得之適用」可資參照。原告房屋所占有之基地,為日據時期所廢棄之水利用地,由原告等各別占有搭建不同房屋居住,三軍總醫院及國防醫學院於十餘年後始陸續興建,六十七年十一月始登記為台北市政府所有,編定使用種類為「空白」,顯非土地法第十四條限制取得私有之土地,何謂係醫院用地?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六條所明定,亦處理人民財產權益得、喪、變更之適用法規原則,以建築物為目的占有他人土地完成廿年間之時效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取得其地上權,即法律所明定,申請取得,為依法行使權利,地政機關除對有無完成占有時效廿年或十年及有否土地法第十四條各款土地之限制外,別無置言之餘地,對於一宗土地為其中部分取得地上權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三條應先行單獨申請為位置之測繪,乃被告竟以各該土地之分區使用證明為醫院用地而拒絕為地上權位置之勘測,顯係以命令而排斥法律之效力,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屬於當然無效。四、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一號釋示:「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所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內政部所頒訂「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五點第一項所定:「以建物為目的使用土地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提出該建物係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使長期占有他人土地,本得依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無從提出該項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致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合,應停止適用」。即係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之精神及維護時效制度而為解釋,與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一七七號令釋之意旨相同,即不問占有為建物使用之土地私有或公有,除土地法第十四條各款土地外,亦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適用。五、系爭本案土地,為日遺廢棄水利用地,原告等以建物占有使用十餘年後,始分別興建國防醫學院及三軍總醫院,果爾為醫院用地之編訂,原告等設籍居住均在四十年以上,究竟何時編為「醫院用地」?何以土地登記簿未予記載?未經登記,依法自屬無效,乃被告以依據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一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第三點:「占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四、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為其論據而為不予勘測之處分,受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不僅未本於上級主管之監督職權予以糾正其錯失,亦均以為是,顯屬違憲違法,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為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賦予占有人之權利,而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內政部所為之命令,井無法律根據,其第三點規定,違反管制法令使用之土地,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不僅牴觸民法之時效制度,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若然,則國家不必要設立法院、制定法律,由內政部下幾道命令足矣。六、原告等各自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均在民國四十年以前,於地上所搭建之房屋,經民政機關編訂街道巷弄門牌,戶政機關准予設籍,公用事業機構分為輸水送電,均有據在卷或有案可查,各該證明文件,均為政府公務機關及公用事業所核發,自可資為占有之具體證明,其效力遠非四鄰證明可比擬,乃被告竟以民政、戶政、公用事業所為證明為無足採,命補四鄰證明書,顯屬藉故刁難,土地法第五十四條之四鄰證明書,係以占有人無法舉出其他有力證明之一種簡易措施,既有機關公文書,何以仍要四鄰證明書?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判決所謂「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
,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被告誤為公有公共物)殊有誤解,其判決意旨曾釋示:「公有公用物,為國家或公共團體,以公有物供自己使用」,「公共用物,提供公眾共同使用統稱為公物」,原告等所占有者為空地,並無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存在,自不能提供為國家或公共團體,或公眾共同使用,與本案迥不相同,比附援引,文不對題,上開判決言簡意賅,理明詞達,尚弄不清楚,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涉及憲法、民法及其他法規,無所措手足則屬必然。八、對於一宗土地之特定部分主張其權利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條規定應先行申請為位置之勘測,所需文件,凡能證明完成占有時效十年以上者即可,原告等所提時效證明,為門牌、戶籍、水電等公務機關所核發,被告何可認無足取?人心何以能服?為此請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八條規定:「依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文件,由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相關法規審查之。」,系爭土地依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載為「醫院用地」,其地目為「道」,所有權人為「台北市」,應屬公有公共用物,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自與內政部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三之㈣規定不合,該要點雖屬行政命令,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八號解釋,該要點所訂者與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二、復查公有公共用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著有判決。本案原告委託戊○○君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勘測,經被告依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決,將本案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勘測申請案予以駁回,依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一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第三點規定:「占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一)、:(四)、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一、...二、依法不應受理者。...」又內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二○三○九三號函釋:「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至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取得土地權利登記請求權者,應由權利人申請複丈,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現行條文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準此,申請人主張因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地政事務所應先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等有關法令規定審查相符後,始准予辦理。申請上開土地複丈時,得同時填具登記申請書,並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之有關權利證明文件,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六五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勘測。案經被告審認,以上開土地依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北市都二證字第七三○四○四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其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醫院用地),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供居住使用,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勘測已無實益,被告乃通知駁回其申請,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二、至於原告訴稱:內政部頒訂:「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四款規定:占有人使用違反土地管制法令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不僅牴觸民法之時效制度,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云云,按依上開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本件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公告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醫院用地),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北市都二字第八七二二三七七二○○號函,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稽,則系爭土地性質上已不適於供私人居住使用,即不符設定地上權之要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八號解釋意旨,上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四款規定,尚難認與法律有牴觸之處,被告據以駁回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勘測之申請,洵無違誤,原告之主張,要無足取,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俱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