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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二八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6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二八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再審被告
高雄市立大義國民中學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八

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四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

緣再審原告甲○○係再審被告高雄市立大義國民中學教師,自民國六十二年八月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在該校任教,初任英語課教學,因於七十二、七十三年間有異常行為,改排藝能科。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經家長、學生及導師反映,改調資源班。

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再審被告中學人事甄審奬懲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審會)以再審原告於教學時言行不當通知其申復。八十五年元月四日再審被告中學教務處簽請處理再審原告不適合擔任教學工作,經該校人審會決議:㈠就不適任現職之情況由單位主管作成簽案,呈校長後報教育局。㈡並動員人力輔導再審原告辦理資遣。再審被告中學乃於同年元月六日以高市義中人字第○○一四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於同年元月十二日前檢附有關證件辦理資遣,逾期該校將以不適任教師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處理。

再審原告申復否認有言行不檢之事實,亦未檢附有關證件辦理資遣。再審被告中學乃於同年元月十三日以再審原告行為不檢不予續聘之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以高市義中人字第○六二一號函知再審原告自八十五學年度不予續聘為該校教師。再審原告不服,申請評議及再評議,遞遭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一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四四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判決事實謂:「...初任英語課教學,因於七十二、七十三年間有異常行為,改排藝能科。...」實則,參看七十二年、七十三年學校聘書,那段期間再審原告係英文科專任教師兼導師,可見再審被告無中生有。又再審被告謂其曾經輔導再審原告兩次,且輔導時有給再審原告看過十九位學生對再審原告之反映意見。實則,再審原告係在兩年半後至行政法院閱卷後才看過,且聽學生說係有慫恿他們寫出再審原告之壞話。再審被告雖提出申覆表讓再審原告有申覆之機會,但不知再審被告憑何項,來斷定再審原告曾經在教學中有猥褻之不當言行。教師法既然是一種法律,條文就應該具有法律上的意義。再審被告不續聘再審原告之法律依據係教師法中的「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其中之查證應同刑事案查證一樣,除有人證、物證中,也應讓當事人(包括被告跟證人)對質。(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一百八十四條),惟不僅再審被告未給與再審原告對質之機會,且高雄市教育局的三人調查小組,也未作對質之工作,僅「私下訪查師生」。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十八條規定,申評會評議時,申訴人員有到場說明之權利。惟教育部申評會及高雄市申評會在評議時,皆未讓再審原告到場說明。又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十九條規定,對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之申評會委員,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惟「高雄市教師申評會」的委員余錦漳(前主任督學、現任第三科科長),卻未迴避。綜上所述,請判決廢棄該再審判決、原判決暨撤銷原處分及一再申訴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教師法雖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公布施行,惟依教師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始發布施行。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對本案再審原告所採之措施及處置在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成立前,由人事甄審奬懲委員會以合議方式審議再審原告之資遣、不續聘案,事屬權宜。且再審被告業就本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在案,是本案之處理程序理無不當。二、次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其中第七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又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上開情形亦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本案再審原告之言行不檢,有損師道,經再審被告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調查結果,係屬不適任教師,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係屬應予解聘、免職、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再審被告及本市教育局為顧及其生計,勸導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前辦理資遣,否則至八十五學年度起不予續聘,處置已兼顧情理,惟再審原告均置之不理,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以高市義中人字第○六二一號函再審原告自八十五學年度起不予續聘之措施,衡諸處理過程,應無不當,原措施應予維持。三、再審原告登記合格科目僅英語科,其聘書上也只能填列英語科,至於英語課少排改排藝能課。再審被告一方面配課需要,一方面衡量教師之各方面才能,一般教師亦有配課情形。而再審原告於七十二、七十三年即有異常行為,再審被告即對再審原告處置,將原任教之英語課少排改排藝能課,是希望對學生損害減低至最少。非再審被告信口開河之說。四、八十五年元月四日再審被告教務處針對再審原告八十四年學年度第一學期上課時所表現之言行舉止彙集學生書面反映資料,並為慎重起見針對再審原告給予兩次面對面輔導求證,但其幾乎以強辯之口吻宣稱無此情事,是行政人員在誣陷於他。另經人評會決議給予申訴機會,申覆表中將再審原告違失情形列舉十項(學生書面資料彙整)請再審原告答辯,但從再審原告答辯內容來看,有避重就輕,答非所問,實無所為其所表現之言行作合理之解釋。依上情形簽請處理再審原告不適合擔任教學工作。由再審被告人審會決議就其不適任現職之情況,呈校長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處。五、再審原告要求與學生對質乙項,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對再審原告輔導紀錄中教務主任亦明白告知:同學和家長之陳述不祇一位,而是大部分同學。且所言內容非常一致,怎可說是在陷害。至於要和學生對質,亦告知:那有老師和學生當面對質之理,受教育的學生沒有誣告老師之理由存在,除非老師本身言行舉止已使學生不能忍受,學生才會挺身而出。六、據上綸結,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按行政訴訟法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項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教育事務(教師不予續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一號判決(以下稱前判決)駁回後,以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第十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四四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經核原判決所持之理由略謂:「本件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國民中學教師,因教學中常有猥褻之言行,經該校學生及家長反映後,由該校人審會決議就其不適任現職之情況,呈校長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處,經該局指派調查小組至該校實地查訪,並作成調查報告簽局長批示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以高市教密二字第○○五號函就該校因再審原告行為不檢,擬以不適任教師處理乙案同意備查,並認再審原告確為不適任、應予資遣,否則該校自八十五學年度起應依規定不予續聘。嗣再審被告以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五日高市義密人字第○○一四號、同年五月十五日高市義中人字第○五四二號、及同年六月六日郵局存證信函等,請再審原告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前檢齊證件辦理資遣,因再審原告未依函示辦理,乃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高市義中人字第○六二一號函知再審原告自八十五年度起不予續聘。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渠任教師二十多年每日按時上下班,及上下課,奉公守法,以校為家,被報紙刊載性騷擾,迄今不知何人告訴。人審會成員表示未同意將再審原告報請教育局處分,高雄市教師會該校代表亦表示同意處理再審原告申訴事件,而教育局調查小組未讓再審原告到會說明或舉行公聽會,再審被告依片面之詞為再審原告不續聘之處分有失公平等語。前判決以:『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於教學中常有猥褻之不當言行等情,不袛有被告國民中學人事室簽暨所附四十二位學生反映資料之記載足資證明。復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調查報告佐證。足見原告有不適任之情形。而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國民中學人審會就原告不適任情形討論後,由人事室將上開不當言行載明於其申復表上,交與原告申復,已給予原告辯解之機會,被告國民中學於處理過程中,難認有失公平可言。又本案於被告國民中學經人審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出討論,同意由原告申復後再提會討論,嗣於原告申復後之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同意簽案報局,高雄市教師申請評議委員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就原告申請評議案提出討論,決議原處分為有理由,駁回其申訴,均有會議紀錄在卷足憑。原告謂未經人審會同意及高雄市教師會該校代表表示未同意處理該案云云,與事實不符。』遂認再審被告依據教育人員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款,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規定,對再審原告所為不予續聘處分,申訴及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經核前判決就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及舉證,並無未為斟酌情事。

茲再審原告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為再審理由,惟其究有何項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未據為任何具體指明,空言主張有該條款之再審事由,即非有據。至其所訴本件『三人調查小組報告』係偽造、變造一節,微論未據舉證以實,不足採信,且其所主張之偽造、變造行為既未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自亦不符同法條第七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遽行依各該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難謂有再審理由。」云云。原判決依據上述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所提之再審之訴,於法洵無違背。茲再審原告第二次提起再審之訴,僅對於在前訴訟程序所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為重複之訴求,且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何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亦未具體指明,難謂合於法定再審之要件。至於再審原告所稱: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十九條規定,對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之申評會委員,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惟高雄市教師申評會之委員余錦漳(前主任督學,現任第三科科長)却未迴避一節。查再審原告對於該余錦漳與本申訴案件有何利害關係,並未敍明,且其於提出再申訴及至提起行政訴訟及第一次再審時,並未作此主張,顯係明知有此有利之證據而怠於使用,亦與發見未經斟酌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王 立 杰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二八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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