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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

發明專利申請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06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

原告
美商.國際多媒體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台

八七訴字第四一三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以其「次軌道、高高度的通訊系統」係包括至少兩個地面站以及至少一個高空中繼站。地面站包含用以傳送及接收電信信號之裝置。中繼站包含用以接收及傳送來自並發至地面站及其他中繼站之電信信號之裝置。並提供裝置,用以控制中繼站之橫向及垂直運動,可達成並保持每一中繼站之預定高度及位置;提供裝置用以回收中繼站,以使中繼站可被維修而重複使用等情,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案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結果,不予專利,發給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台專(伍)○四○四八字第一二○○九七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專利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明文規定,凡具「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產業上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之發明,可依法申請取得專利。本案所請發明即具備前述專利要件,依法應予專利。原告茲申述不服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之理由如后:一、原處分機關認為本發明及頻道分配,與飛航安全有關,而質疑法令是否容許長期大量汽球置於空域內;而經濟部與行政院復認為此非原處分據以核駁之主要理由,實屬違法不當。蓋專利法所考量者,係為該申請案是否具產業上利用價值,而非其他與此無關之法令,自不應考慮頻道分配、飛航安全之其他相關法令所規範之事項,亦不宜以輔助理由看待之,而欲以非主要理由予以迴避,被告機關之審定實屬違誤不當,蓋此等理由全然非屬不符專利要件之法定理由,此種審定顯為違誤不當。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及再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一再地引入新理由,未能持與原處分機關中央標準局有一致之理由,而逕與駁回,且未給予原告任何補充說明之機會,致使原告之權益嚴重受損,顯然違法不當。原處分機關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以「不具產業利用性」為由不予原告專利,既未認本案不具進步性,酌自不應援引其他理由否認本發明之可專利性,惟經濟部與行政院卻援引專利法第十九條,並謂本發明無關技術之創新等實有關於「進步性」之新理由,實屬違法不當,更不應將發明內容拆開來評斷,而應從整體(Asa Whole )的角度觀之。經濟部與行政院復認為「從製作工程角度觀之,本案並未具備以下資料:㈠氣球大小;㈡起始及最終;㈢能量須求;㈣高空氣壓、氣流、風向、季節之變化對以上因素之影響;㈤比較各系統之優劣而得最佳實施法等。」且並未與原告補充說明之機會而逕予駁回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此亦為被告機關所未曾提之新理由,實屬違法不當。經濟部與行政院復認為「無法比較本發明、衛星與地面站之優劣」,而行政院更認為「定位勢必提不斷之能量,與衛星相較為最大劣勢」,此為新增之「新理由三」,且有關本發明優於衛星及地面站之處,已於本發明說明書「發明之背景」及眾多理由書中亦多有著墨,經濟部與行政院顯然完全忽略原告陳述本發明之功效與優點,復以新理由駁回,此等決定,顯然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提供許多確實數據及確實之文獻資料佐證本發明之產業利用性與可實施性,但經濟部與行政院以「臆測性」之理由(或新理由)刻意地迴避或完全地忽略原告所提供資料之可靠性,其寧以臆測性之推測,而不願採信原告所提具體文獻之可靠性,實有礙產業之發展而違法不當。蓋依各國專利審查基準均要求說明書之記載不得有虛偽之陳述,且均有對故意作虛偽陳述之行為處罰之規定。是以,若無堅強之證據證明說明書之內容有誤或發明不可行,則各國專利當局均秉誠信原則相信專利說明書之陳述皆係真實者。

實不應以臆測性之不當推測逕予駁回原告之陳述理由,而對於原告所提呈之具體文獻拒不予採信。決定書中一再地引入新理由而違法不當,此為其一;要求原告補充實驗數據卻不予事先告知原告而違法不當,此為其二;要求原告補充實驗數據本身亦違法不當,此為其三。蓋依專利法之規定,實驗數據非發明具可實施性之必要條件,查專利法有關發明可實施性之規定見於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依其規範,說明書應記載「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等事項,以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所請發明。按實驗數據之於專利申請案屬證據之一種,而非前開法條所規定說明書之必要記載事項,迭經行政院確認,如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九九九四號及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二八六九號等再訴願決定書所示者。蓋發明可否實施係取決於說明書教示之整體內容足否使技藝人士瞭解該發明內容並據以實施,實驗數據之提供固便於佐證一發明確可實施,惟若說明書已完整記載前開法條規定之事項而獨未具實驗數據,當亦不損其可實施性。是專利申請案所發明之可實施性,當重說明書整體內容之審,自不應以實驗數據為駁回之理由。況縱有提出數據之必要,亦應預先通知原告補呈,自不得逕以此等理由駁回。準此,經濟部與行政院以欠缺實驗數據之新理由駁回原告,認事用法均屬不當。二、本發明確符合產業利用性並可由熟習此項技藝之人士據以實施:以地面為基礎之無線電電信系統、繫住汽球系統、利用衛星技術以太空軌道為基地之以衛星為基礎之電信系統之缺點,可由本發明所揭示之長期、高高度、維持於一特定位置及特定高度之電信站的電信系統予以實質地有效減少,且該等電信系統具有接收來自一地面站的電信信號,以及將其轉播至另一類似站台或一其他地面站之能力。再者,該電信站台係可以一相對低的成本回收保養。此外,由於本發明之系統之往返該等中繼站的無線電信號的傳播近乎垂直;故使線、反射性干擾及衰減等問題減至最少。這是因為高樓、樹木或地形等阻擋,反射或吸收無線電信號的機率較少。這就是說,會比水平地或接近地面地傳輸時,需要較少功率來傳送一信號一段已知距離。而且,由於本發明之系統係在比該等最低建議衛星系統之百分之十更小的高度處操作,故電信信號只需要較小的功率,而於傳輸時沒有明顯的遲延。故本發明係為成本較低且有效率的無線電信裝置,但卻未發生與以地面為基礎之網路超結構、繫住汽球系統或以軌道運行太空為基礎之網路超結構等相關連之經濟及物理限制。因此,當可明瞭本發明之電信系統,具有較以衛星為基礎之系統及以地面為基礎之系統更佳之優點。故原告之發明確符合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具有產業可利用性無疑!原告僅強調本發明之下列相應外國專利申請案皆甫獲准專利,在此提出以佐證本發明之可專利性與產業利用性:法國專利第二,七一二,一二八號澳洲專利第六八五,一四九號,發行於一九九八年四月三十日、英國專利第二,二九六,六三四號,發行於一九九八年五月六日。此外本發明之相應義大利及西班牙專利申請案亦甫接獲核准通知,將於短期內公告。另,以本發明為基礎所發展之名為「高效率、次軌道高高度通訊系統」之相關專利申請案,亦於一九九八年五月八日獲准為義大利第一,二八四,一四八號專利。本發明獲得專利之上述國家,均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成員國。原告祈本發明已獲上述WTO成員國准予專利之事實,可資為本專利申請案已符合中華民國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有關產業利用性專利要件與二十二條第三項「使熟習此項技藝之人士得據以實施」之規定之佐證。故被告機關之不予專利理由,謂本發明不符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產業利用性」與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相關規定,當不再成立而應予撤銷。茲再進一步補充本發明之可實施性方面之具體資料如下:名為「用以高於水平線定標之高點高高度監督平台」(HI-SPOT High Altitude Surveillance Plateform For Over-the-horizon Targeting )及位於美國華盛頓D.C.之國際商業公司-天空站台國際公司(Sky StationInternational, Inc. )之聲明與公報。該等資料描述由已經評估過本發明並正在建造本發明所主張之系統之有能力組織之真正活動。原告之發明以所列舉之系統係確實正在建造中之具體證據而確具產業利用性,並確可由熟知此項技藝之人士據以實施。

因此,由洛克希德之高點研究與正進行中之實際建造的天空站台計畫,以及本發明之諸多先進國家相應專利核准,顯見經濟部及行政院之駁回決定與原處分機關之審定認事用法均屬不當。三、原處分機關罔顧原告面詢之請求而逕予核駁本發明,實屬違法不當:依專利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明定,「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限期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為下列各款之行為:到局面詢。...」。原告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針對原處分機關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所呈送之申復函中,確曾明確提出面詢之請求及所以提出面詢請求之理由。根據原處分機關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所發布施行之專利案面詢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申請面詢者,應於接獲審定書前之審理期間提出申請書,...。但審查委員實際尚未審查或確認為無必要者,得敍明理由通知暫緩受理或不受理」。然原處分機關竟違反此項規定,未於其審定本案前,給予原告任何不受理面詢申請之通知。原處分機關持主觀論斷,置原告所提面詢請求於不顧,而對本案逕行審定。其所為處分嚴重違反專利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並損及原告得除以書面申復外,可經由與原處分機關承審委員就本案所請發明之產業利用性與可實施性作當面溝通說明之合法權益,顯為濫用權力之違法行政處分。四、(www.hotwired.com網站所摘錄之線上期刊)乙文概述「天空站台」(Sky Station )公司發展通訊系統所採取之步驟,亦即於一九九六年七月,該公司開始測試平台之迷你型四十英尺版本(version ),該測試係於俄亥俄州Plum Brook之路易絲研究中心(Lewis Research Center )進行,其裝備係由國家航空及太空總署(NASA)所擁有。故原告之發明確可由熟知此項技藝之人士所據以實施,並無原處分及原決定所持無法據以實施之情事。一九九八年十一月發行之衛星通訊(Satellite Communications)述及本發明所揭示,包含大型汽球之同溫層通訊系統之進一步發展,該文特別指出衛星通訊業界已本發明之同溫層通訊系統將控制最具前景之市場及提供通訊之最適頻率。故本發明對於衛星通訊具有極大之優勢而極具產業可利用性,且確可實施無疑!本發明所揭示之一相對應歐洲(EPO )專利申請案亦甫接獲EPO之核准通知,應可佐證原告發明之可專利性!本發明不惟無原處分機關所認「無法據以實施」之情事,且更因係通信系統中極具經濟價值之創新設計而有產業可利用性。五、被告機關於答辯書第㈡項稱「有關汽球大小、起始及最終、能量需求、高空氣壓、氣流、風向、季節及各系統比較等質疑,於審查各階段均重覆提出」乙情顯屬不實,蓋該等新理由確從未出現於審查階段,而係於訴願階段始出現之新理由;且對於原告有關氦氣及其他補充陳述卻基於不當理由而拒不採信。被告機關於答辯書第㈡項亦指出「有關本案獲他國專利一節,經查澳洲專利、英國專利、義大利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別為一七八、一七二及三八項,均與本案之一三六項不同,不應為與本案相同之專利案。」,惟查原告所呈之行政訴訟狀第十二頁第七行即明載其附件十二之義大利專利係為以本發明為基礎所發展之相關案,而從未言及附件十二為相應案;又被告機關稱「澳洲及英國專利相應案因申請專利範圍分別為一七八及一七二項,與本發明之一三六項不同」而否認本發明之相應案已相繼獲准之事實,然查澳洲、英國以及法國相應專利之說明書內容及圖式皆與本發明相同,顯然即為本發明之相應案無疑!且澳洲及英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保護之項數更較本案者為多,尤其是法國相應專利之項數亦為一三六項,被告機關更刻意忽略此一事實。查中央標準局為國內唯一之專利專責機關,竟以項數不同之理由而拒絕接受本發明相應案已核准之事實,並刻意忽略甚至項數相同之法國相應專利,顯然歪曲事實而違法不當。被告機關復於答辯書同項中指出「附件十三及十四均有較本案詳盡之數據說明及施行技術細節」,惟查行政訴訟狀之附件十三及十四乃用以佐證本發明之產業可利用性,而被告機關卻將三者混為一談,其不當至為明顯。被告機關之正確審查方式應係參酌原告發明之相關陳述予以獨立審查。六、原處分機關在審查本案上瑕疵之處申明如后:㈠原處分機關下達原告之最後審定書(如附件一所示)中,謂原告之發明「無法實施;不具產業利用性。」又於其第二點述及「本案之技術內容於說明書、再審查理由書、申復理由書及其附件中,均已詳細揭露」,而拒絕原告面詢之請求。被告機關於專利審查期間,不予申請人任何面詢之機會實為違法不當。㈡原處分機關稱「本案之技術內容...均已詳細揭露而無面詢之必要」,與同審定書中「無法實施而不具產業利用性」之內容兩者大相逕庭,若原處分機關對本案之可實施性有所質疑,理當准予原告面詢之請求,豈能以完全相違之意見逕予審定本案,而嚴重損害被告之權益。㈢從訴願階段經濟部即委託工研院電通所代為提供訴願審查意見,並沿襲該等與再審查理由書中不一致之意見。工研院電通所於其審查意見中明述「本案針對衛星發射之困難,提出一個解決方法。」但是電通所對於專利審查之規定未深入了解,以致有不符合專利審查基準之審定意見出現,但決定機關於決定書中,竟未加審工研院電通所意見是否合宜而草率逕予抄襲,明顯濫用行政權力且罔顧原告之權益。蓋電通所認為本案所應用之系統「均為熟知技術,似有實驗氣球存在。」則何來無法實施之審查意見﹖被告機關縱有本身不明瞭之處,亦應主動廣泛檢索相關資料,以補足其背景知識不足之處。現由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呈送之諸多證據附件中,當可完全澄清原電通所存疑之處,並證明本案之技術內容確可實施,且具產業可利用性。㈣此外,電通所之審查意見復認為「本發明若能加上以下資料則有價值」云云,顯然該所未能就本案之技術內容本身論究本案之可專利性,顯有嚴重違反了專利審查之根本精神。蓋於其意見書中即開宗明義承認原告之發明「針對衛星發射之困難,提出一個解決方法。」其未能就此本案之技術特徵評斷其可專利性,而以非必要之實驗數據驟然以進步性之不同理由核駁原告之發明,電通所之審查意見顯然嚴重違反了專利審查基準,而不為適格之專利審查意見;然決定機關復刻意忽略原告發明之優點,而片面採用不符合專利審查基準之不當意見,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㈤原告發明之相應專利申請案已獲多個WTO 成員國核准之事實及各先進國家對其專利審查皆有有關可實施性之嚴格規定,當可佐證本案之可專利性與可實施性。被告機關之答辯書以申請專利範圍項數不同為由,拒不承認本案相應案已獲多個先進國家核准之事實,似此荒謬之理由,尚祈明察。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業敍明其附件十二為一相關案而非相應案,被告機關卻予以模糊;且被告機關刻意忽略甚至申請專利範圍項數一樣之法國相應核准案不提,被告機關此等扭曲事實之答辯理由,顯屬違法不當。如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新時代雜誌第九十一頁所示,「使用高高度汽球相較於衛星之優點,其成本差異為兩佰萬相對於四佰萬」。再者,藉由使用本發明所揭示之超壓汽球,將最小化汽球內日間膨脹及氣體收縮效應。因此,此文指出此等汽球將忍受由同溫層太陽熱所產生之壓力,並保有足夠氦氣以環球五到十次。可期待的是半永久性汽球將取代一些散佈於陸面上之細胞電話塔。又如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三日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其中圖九揭示於高度五十公里至一百五十公里之溫度及空氣密度;且由原起訴狀之附件十三的「高點」

(High-spot )中,作者提及於七萬英呎(十三點二五英哩)處,每一年皆長時期地風速極低:此零速率之風使得一飛行器,特別是一LTA 平台,能以本質上不浪費推進器燃料之方式盤旋,且因此在飛回本部基地台之前於站台持續一長時間。故原告之發明確具產業可利用性無疑!七、總結而論,原告之發明較之現存之通訊系統,以較少功率獲致較佳之通訊品質,其成本亦相對地較低,並較衛星更為安全而易於回收修理,確具產業可利用性並可為熟悉此項技藝之人士所據以實施。故原告之發明確已符合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而確實可專利性無疑,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僅屬概念性陳述,以高空汽球或無人飛機為無線中繼站之載具,提供現有地面中繼站台及衛星中繼站外另一型態之中繼站,惟對於如何將高空汽球或無人飛機維持一定高度與位置、如何提供足夠浮力以搭載通訊器材,如何提供無人飛機上螺旋槳噴射器或火箭推進定位之可靠能量來源及如何解決汽球之熱脹冷縮使高度飄移等均無具體可行技術揭露,因此援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予以核駁。二、行政訴訟起訴狀內所陳理由,謂決定書一再引入新理由一節,有關汽球大小、起始及最終重量、能量需求、高空氣壓、氣流、風向、季節及各系統比較等質疑,於審查各階段均重覆提出,而申請人均無法針對這些關鍵問題提出令人信服解決技術,所稱「一再地引入新理由」一節,明顯不實;理由二中有關實驗數據一節,本案原發明說明中並無任何實驗數據參考,後於訴願書中稱每一立方呎氦氣可提供零點零七磅昇力。此一說明,反而引起更多產業上利用性之質疑,換言之,本案之申請多為文字概念之陳述,欠缺具體數據說明,其後補充之有限數據,更無法令人信服;理由三與衛星中繼站之比較,在無具體可行技術提供長期維持一特定位置及高度之載具(汽球或無人飛機)前提下,比較結果並無實質意義;理由四內有關本案獲他國專利一節,經查澳洲專利、英國專利、義大利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別為一

七八、一七二及三八項,均與本案之一三六項不同,不應為與本案相同之專利案,理由五中所述各項補充說明,附件十三及十四均有較本案詳盡之數據說明及施行技術細節,如平台長、可攜貨物重量、可於最高風速下仍維持穩定等。反觀本案卻僅有概念性說明,並無法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該項所列三款情事之一者,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若不能供產業上利用者,自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申請發明專利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復為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規定。本件原告以「次軌道、高高度的通訊系統」申請發明專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再審查結果,不予專利。原告訴稱:本案可利用既有之方法維持氣球滯空高度及位置;氣球尺寸稍微增大即可輕易搭載很重之設備;將高效率之彈性太陽板設置於氣球表面可降低太空動態阻力。至頻道分配、飛航安全係屬法令問題,與本案能否據以實施無;原處分機關罔顧原告面詢之請求,而逕予核駁本發明,實屬違法;決定書中一再引入新理由,要求原告補充實驗數據卻不予事先告知,均屬違法;且本發明之相應專利申請案已獲多個WTO 成員國核准,當可佐證本案之可專利性與可實施性云云。惟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為一種通訊裝置,係由兩個以上地面電台、一個以上距離地面十五至二十五英哩之中繼站及使中繼站水平、垂直運動並維持一定高度及位置之控制裝置所構成。現有陸上基地台及衛星通訊,其地面電台同樣經過中繼站,將信號傳抵另一地面電台。本案地面電台與中繼站之系統配置,與現有通訊系統並無二致,其差異只在於中繼站係以氣球為載具,維持在距地面十五至二十五英哩之高空,而特定以高空氣球或無人飛機為中繼站之載具,其中繼功能與習用通訊系統亦屬相同,為型態之置換,非技術之創新。本案係針對衛星發射之困難,提出解決方法,然因主要困難在於氣球之定位,故須推動系統。惟對於如何將高空汽球或無人飛機維持一定高度與位置、如何提供足夠浮力以搭載通訊器材,如何提供無人飛機上螺旋槳噴射器或火箭推進定位之可靠能量來源及如何解決汽球之熱脹冷縮使高度飄移等,原告均無具體可行技術揭露,而僅為概念性之陳述,無從使熟習該項技術者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不具產業上利用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不予專利。至於有關汽球大小、起始及最終重量、能量需求、高空氣壓、氣流、風向、季節及各系統比較等質疑,於審查各階段均重覆提出,而原告均無法針對這些關鍵問題提出令人信服解決技術,並非於訴願程序中,始由訴願機關提出上開問題。原告所稱訴願決定一再引入新理由云云,顯屬不實。又訴願決定並未命原告補充實驗數據,原告據此主張訴願決定違法云云,亦屬無稽。再依專利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限期通知申請人到局面詢。原處分機關於審查時是否通知原告到局面詢,本有裁量之權,並非一經原告申請,即應通知原告到局面詢。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申請通知其到局面詢,係屬違法云云,自非可採。另原告主張有關本案獲他國專利一節,經查我國並未加入該等國家之公約,自不受拘束,況且依原告提出之附件十三即「用以高於水平線定標之高點高高度監督平台」,及附件十四即「天空站台國際公司之聲明與公報」,均有較本案詳盡之數據說明及施行技術細節,如平台長、可携貨物重量、可於最高風速下仍維持穩定等,反觀本案卻僅有概念性說明,並無法使熟習該項技術者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與在他國獲得專利之相關案例,自屬無從等量齊觀。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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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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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申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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