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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二二號

新型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6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二二號

原告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台八七

訴字第四三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本件關係人李清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其「瓦斯點火開關之改良結構」係提供一種瓦斯點火開關之改良結構,得穩固的設置於瓦斯爐具內部,於裝設及測漏上相當便利,易於進行調壓操作,並保持與外接之瓦斯管路間具良好之氣密效果等情,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西元一九九二年四月十四日由IMIT GAS S.R.L向德國工業局申請工業標準之註冊通知影本(下稱引證一),標示 IMIT RBV-GM瓦斯點火開關實物及圖式(下稱引證二),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六)台專(判)○二○二一字第一三八九○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於訴願時檢具之歐洲0000000A1號專利認證本及其中譯本,雖為新證據,但是,其所要證明的一個重要訊息是『該歐洲專利的公開日是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由此,亦可證明該證據之公開日係早於被異議案之申請日,此點乃是不容置疑的,且應也是中央標準局之"專業的審查委員"所應具備的"基本"資訊及專利領域(即前案的搜尋),否則,其所作的審定書已是相當不客觀的(即以自己的狹窄眼光為之)及不公正的(即將已不符專利要件的申請案准予暫准專利),又怎能取信所有的業者或利害人?再者,原告所取得的上開證據(即歐洲專利)係經由貿易商、進口商及買主等大費周章及費盡九牛二虎之力的搜尋後,方可取得的寶貴證據,然而,此證據卻被行政院訴願會以『...屬新證據,其未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自非本件再訴願所應審究,...』為由,而以踢皮球及官官相護的口吻駁回再訴願,違反行政救濟的目的,為何不將該等證據寄發給中央標準局再另行作答辯,以取信所有的利害關係人呢?再者,該證據已可證明被異議案在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之事實,已是明顯之至(由歐洲專利之第一圖剖面及被異議案之第四圖可清楚的看出)的情事,且亦能證明中央標準局之審定判決已是"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在先,難道,行政院再訴願委員會不能以此違反專利法在先的"行政疏失"作為撤銷決定及原處分嗎?(二)另外,原告於異議及訴願階段所提之諸等證據中,均是來自國外的相關文件,由於民間的力量、背景及財力均不及我國政府,且在語言、思想、溝通及我國專利法、行政救濟法等認知上的差異性大,而使得相關的認證文件正本遲遲未能取得,並已在作最後積極的溝通協商中,在此核先說明;再者,亦特別請求准予延緩數個月的補送國外正本之請求,或是,由政府相關機關以行文的方式,請相關文件之權責機構作出確認之事宜,如此,其所取得的資料,不也是正本的一種呢?原處分顯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雖於再訴願時檢具歐洲第0000000A1號專利認證本及其中譯本,惟本案「瓦斯點火開關及改良結構」,主要係在提供一種瓦斯點火開關之穩固設置於瓦斯爐具內部,其特徵當係長形底部與本體間樞設有樞接元件,以達到創作目的;經查本案異議理由及本局審定前,原告皆未敍及歐洲第0000000A1號專利案,而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已明定「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故補提新證據之法定期限為一個月。況再訴願決定已指明該歐洲案與原引證資料不具關連性,係屬新證據。綜前法條規定,應屬另案舉發,另依相關規定交付他造當事人答辯,方得予以審查,原告所訴理由實不足採,請駁回其起訴等語。

理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又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關係人李清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其「瓦斯點火開關之改良結構」係提供一種瓦斯點火開關之改良結構,得穩固的設置於瓦斯爐具內部,於裝設及測漏上相當便利,易於進行調壓操作,並保持與外接之瓦斯管路間具良好之氣密效果等情,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西元一九九二年四月十四日由IMIT GAS S.R.L向德國工業局申請工業標準之註冊通知影本(下稱引證一)、標示IMIT RBV-GM瓦斯點火開關實物及圖式 (下稱引證二),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引證一為未經認證之影本,且所述內容,亦難以認定其外觀圖式已具備本案之特徵。引證二無法瞭解其型號及製造日期,雖標示有IMIT字樣,但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其與引證一具關聯性,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檢附DVGW德國瓦斯及水專業協會為IMIT GAS S.R.L所產製類型編號RBV GM的點火器所作之檢驗證明文件影本 (下稱補充資料) 以檢驗證明之產品與引證二為同一產品,補充資料所載產品受檢驗最早日期為西元一九九五年九月四日,可證引證二之公開日期早於本案申請日,而本案結構與引證二相同,自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補充資料為外國檢驗證明文件影本,是否真實,即有疑義,而原告迄未檢送權責機構認證本供查,難以據認引證二之實物公開日期早於本案申請日,遂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再訴願決定除與訴願決定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於再訴願時所檢具之歐洲第0000000A1號專利認證本及其中譯本,與原引證資料不具關連性,係屬新證據,其未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自非再訴願所應審究等由,而駁回其再訴顠。茲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於異議及訴願階段所提諸證據均屬國外資料,請准予延緩數月以補送國外正本,或由政府相關機關行文相關文件之權責機構予以確認,以證明原告所提證據為真正;另原告於再訴願時檢具歐洲第0000000A1專利認證本及其中譯本,再訴願機關竟以新證據認定不採,即使該證據屬新證據,亦應請原處分機關另行答辯,以取信所有利害關係人,更何況該證據已足以證明本案在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之事實,本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惟本案「瓦斯點火開關及改良結構」,主要係在提供一種瓦斯點火開關之穩固設置於瓦斯爐具內部,其特徵係長形底部與本體間樞設有樞接元件,以達到創作目的;查引證一係一九九二年(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由IMIT GAS S.R.L向德國工業局申請工業標準之註冊通知影本,未經認證,且由其所述內容,亦難以認定其外觀圖式已具備本案特徵,不具證據力。引證二係標示有IMITRBV-GM字樣之點火器實物樣品,由該樣品無法據以瞭解其型號及製造日期,雖該樣品標示有"IMIT"公司字樣,但無其他佐證資料據以證明其與引證一具關聯性,亦不具證據力。另原告於訴願階段固補呈證據DVGW德國瓦斯及水專業協會為IMIT GAS S.R.L(依米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所產製類型編號RBV GM點火器所作之檢驗證明文件影本,主張該檢驗證明之產品與引證二之實物樣品係為同一產品,該檢驗證明之產品受檢驗最早日期為一九九五年九月四日,公開日早於本案申請日,而本案之結構組成與引證二實物樣品完全相同云云,惟原告迄本院審理時仍未檢送經權責機構認證之上開檢驗證明認證本供本院審查,自難據以認定引證二之實物樣品公開日早於本案申請日。至原告於再訴願時另檢具歐洲第0000000A1號專利案,查該歐洲案與原引證資料不具關連性,屬新證據,而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已明定「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故補提新證據之法定期限為一個月,原告於再訴願時始提出,早已逾一個月,其未經原處分機關審查,非本院所應審究(應屬另案舉發問題)。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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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二二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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