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五六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五六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臺中縣梧棲鎮公所
右當事人間因地上物拆除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八十八
年度判字第二四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
緣再審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為辦理台中港特區一五-一二-四號道路工程,申請徵收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段五八六-四、五八五-六、五八四-三地號等三筆土地,經台中縣政府報經台灣省政府以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一○七九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地上物,並函請台中縣政府以七十八年四月七日七八府地權字第○六○二九三號辦理徵收公告,公告期限自七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五月八日止計三十日。公告期滿,台中縣政府則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然因再審原告拒領補償費,台中縣政府乃將補償費依法提存且辦理土地登記完竣在案。嗣再審被告發包拓寬該道路工程,乃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六梧鎮建字第二二六二號公告請各業主於公告一個內自行拆除地上物,期限屆滿強制執行。再審原告等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四九號(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㈠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有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在案。復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本此意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應嚴格遵守。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內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令發布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土地法之規定所訂定,其中第十六條規定:「政府徵收土地,於請求法律解釋期間,致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地價,應無徵收無效之疑義」,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未盡相符,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適用,亦有同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在案。
㈡本件系爭台中縣梧棲鎮○○段五八六-四地號(重測後為文化段一地號)土地,原為再審原告乙○○所有;另同段五八五-一六、五八四-三地號(重測後為文化段二、七地號)土地,則原為再審原告甲○○所有。查台中縣政府於七十年間辦理梧棲國中校地徵收乙案,將再審原告所有之台中縣梧棲段三五四三、三二四三等毗鄰地號土地予以徵收。而再審原告所有之各筆土地,在徵收前係相連完整之土地,然部分土地被徵收後,其餘未被徵收之土地則變為畸零破碎,無法充分利用。尤其系爭文化段一、二、七地號土地,更難有效使用。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向縣市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再審原告前已依法請求台中縣政府一併徵收系爭土地,惟台中縣政府未予明確之回覆或處分,即假借道路未徵收而拖延十餘年,嚴重損害再審原告權益。而再審原告因見台中縣政府一直未將系爭土地合併徵收,為求土地充分利用,乃於七十六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攤位,供陳金柱等攤販販賣營生,惟因系爭土地係道路計劃用地,十餘年來無法申請建造執照,仍為臨時攤位。
㈢台中縣政府未依法一併徵收系爭土地,已違法在先,嗣又於七十八年四月七日以七八府地權字第○六○二九三號公告道路用地徵收,並責由再審原告等定期拆除,實更違法濫權,損害人民權益至鉅。又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意旨明示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而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再審被告本應嚴格遵守,但查台中縣政府於七十八年四月七日以七八府地權字第○六○二九三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訂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二十日發放各項補償費,而台中縣政府遲至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始通知再審原告等受領補償金,迨隔年即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才將補償費提存於法院,並於八十年二月七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台中縣政府」所有,管理者為「梧棲鎮公所」,是台中縣政府通知再審原告等受領補償費之程序,顯已逾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定之十五日發放補償費期間,而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意旨,從而台中縣政府所為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再審被告即不得對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強制執行拆除,至為灼明。是再審被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六梧鎮建字第二二六二號公告請各業主於公告一個月內自行拆除地上物,期限屆滿將強制執行,即屬違法。再審被告所為,實嚴重侵害再審原告權利。原判決未查,遽駁回原告之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顯已違背法令,爰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乙、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㈠台中縣政府於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期滿後,即於七十八年五月八日以七八府地權字第八四○九七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於同年月十九、二十日前往領取補償費,乃再審原告等竟拒絕受領,於此情形,並不構成徵收失效:
⒈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固謂:「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其解釋文同時又提到「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此項但書見解,亦為同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文所採納。
⒉另 鈞院一貫見解,亦均認為於土地徵收發放補償費時,土地所有權人若拒絕受領、受領遲延或無法受領時,則土地徵收案並不因十五日之發放期限經過而失效,例如: 鈞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七○九號、八十年判字第一四三號、八十年判字第九四號、七十九年判字第一三一四號、七十三年判字第一三六五號判決等均是。又前開判決亦認為土地所有權人不受領補償費時,主管機關得將補償費提存,此時提存時間之早晚,並不影響辦理徵收之效力。
⒊綜上,依目前實務之見解,不論司法院解釋或 鈞院之見解,均認為在土地所有權人不受領補償費時,土地徵收案不因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期限之經過而失效;而主管機關因土地所有權人不受領而提存補償費之時間,亦無期限限制,故本件提存時間,不成為影響徵收效力之因素。
㈡本件系爭土地即台中縣梧棲鎮○○段一號等土地徵收案,係台灣省政府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一○七九號函核准徵收(辦理台中港特定區一五-一二-四號道路徵收),台中縣政府於七十八年四月七日以七八府地權字第○六○二九三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限自七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七十八年五月八日止;於公告期滿日即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台中縣政府又以七八府地權字第八四○九七號函通知各業主(即再審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二十日提出應備證件前往領取各項補償費,再審原告竟拒絕前往領取補償費,台中縣政府乃將補償費提存於法院(參梧棲鎮一五-一二-四道路徵收用地補償清冊)。迄八十二年二月七日並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台中縣梧棲鎮所有,管理者為梧棲鎮公所」,徵收程序業已完成,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屬再審被告所有,再審原告已失其所有權。而再審原告於其再審狀中陳稱「台中縣政府遲至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始通知再審原告受領補償金」云云,實係故意掩飾台中縣政府早於同年五月八日已發函通知再審原告等領取補償費之事實,蓋台中縣政府為使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前往領取補償費,其通知不僅一次,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通知,亦不過係台中縣政府再度催告再審原告前來領取補償費之後續函件而已。故本件台中縣政府已於七十八年五月八日以公函合法通知再審原告等於同年十九、二十日前來領取補償費,乃符合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之程序,詎再審原告拒絕受領,台中縣政府嗣後乃將補償費提存,此程序皆合法,則依目前實務見解,系爭土地徵收案不因而失效。
㈢綜上,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案既未失效,而台中縣政府並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而完成徵收程序,職是,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六梧鎮字第二二六二號公告請各業主於公告一個月內自行拆除地上物,期限屆滿即予強制執行之處分,自無違法之處。而原判決因認定徵收程序完成,再審原告已失其所有權,所有權人即再審被告限期請再審原告等拆除地上物之處分,並非無據等語,堪稱正確。該項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被告前於七十八年間為辦理台中港特區一五-一二-四號道路工程,申請徵收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段五八六-四、五八五-六、五八四-三地號等三筆土地,經台中縣政府報經台灣省政府以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一○七九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地上物,並函請台中縣政府以七十八年四月七日七八府地權字第○六○二九三號辦理徵收公告,公告期限自七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五月八日止計三十日,此有上揭台灣省政府函及台中縣政府公告附卷可稽。又台中縣政府於公告期滿日即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復以七八府地權字第八四○九七號函通知各業主(即再審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二十日提出應備證件前往領取各項補償費,亦有該函在卷可參。然因再審原告等未前往領取補償費,台中縣政府始又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分別以七八府地權字第一九六六八二號函、七九府地權字第八三五二八號函通知再審原告等於指定之時間前往領取補償費,仍遭再審原告之拒絕,台中縣政府乃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補償費提存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並於八十年二月七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台中縣政府」所有,管理者為「梧棲鎮公所」,不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卷宗查核屬實,復有提存書附於本院卷內足憑。是再審原告訴稱台中縣政府遲至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始通知再審原告受領補償金云云,與實情不符。再審被告所辯台中縣政府為使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前往領取補償費,其通知不僅一次,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通知,亦不過係台中縣政府再度催告再審原告前來領取補償費之後續函件而已等語,要屬可信。
三、次查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參照),否則,其徵收核准案,即失其效力,固經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在案。惟如所交付之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係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即難謂係未按期發給,其徵收仍屬有效。茲查台中縣政府既已於七十八年五月八日以公函合法通知再審原告於同年十九、二十日前來領取補償費,惟因再審原告等拒絕受領,台中縣政府乃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將前開補償費提存於法院,其與無法定原因卻又未遵期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之情形自不相同,究不得據此而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再者,土地所有權人拒不受領補償費時,主管機關依法將補償費提存,其提存之期限如何,土地法及相關法令並無限制,故台中縣政府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補償費提存法院,雖距其再最後一次通知再審原告領取補償費之時間,相差約七月有餘,亦不因此影響辦理徵收系爭土地之效力。準此,台中縣政府既通知再審原告領取補償費於前,復依法將補償費辦理提存於後,而其提存,既係因再審原告等之拒絕受領所致,核其情形與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及同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所指內容不同,從而台灣省政府所為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自不生失效之問題。
四、又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就有關土地徵收乙事,乃對同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予以補充,並重申有關補償費之發給,應嚴格遵守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之規定,惟查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因再審原告拒絕領取,詳如上述,台中縣政府遂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將土地補償費辦理提存,是項提存,即發生民法上清償之效力,債之關係亦隨之消滅。亦言之,系爭土地之補償費自應視為已發給完竣,核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意旨,亦無不符之處。是再審原告訴稱台中縣政府通知伊等受領補償費,已逾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定之十五日發放補償費期間,而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意旨,從而台中縣政府所為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五、另再審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補償費經台中縣政府依法辦理提存,依法應視為補償費已發給完竣,則參照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再審原告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亦隨之終止,不得再為任何之主張。而徵收土地乃原始取得,需用土地人取得徵收土地所有權,並不以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要件(註: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二年二月七日並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台中縣梧棲鎮所有,管理者為梧棲鎮公所)。職是,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六梧鎮字第二二六二號公告請各業主於公告一個月內自行拆除地上物,期限屆滿強制執行之處分,自無違法之處(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本件原判決因認定徵收程序完成,再審原告已失其所有權,所有權人即再審被告限期請再審原告等拆除地上物之處分,並非無據等語,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訟,既無所適用法規與應適用法規相違背情事,亦無與解釋、判例相牴觸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難謂有理由。
六、至再審原告訴稱原判決中未依其聲請,向台中縣政府調閱有關系爭土地徵收之全部卷宗,即遽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而得提起再審乙節,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敍明。
七、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