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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九一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31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九一號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台八八訴

字第○八五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免稅額新台幣(下同)四九○、○○○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列報其孫及曾孫計五人為扶養親屬,並未提示確實受原告扶養之證明,乃剔除原告列報其孫及曾孫計五人之免稅額三五○、○○○元,核定免稅額為一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列報大陸之孫及曾孫核屬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其他親屬,而再訴願決定書又云:「非家長家屬關係至臻明確」,實屬奇聞。二、原告既有匯錢之事實,而錢是生活主要要素,則原告供給孫及曾孫之生活費用,豈能說「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三、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扶養親屬減免稅不必同一戶籍,前有台中縣郭姓縣民扶養在美國滯留之孫女獲得減免稅在案,請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㈣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二、本件原告辦理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本人、配偶、孫子及曾孫七人計免稅額四九○、○○○元。經被告初查以申報之孫子等計五人無確受扶養證明而剔除,原告不服復查主張八十五年綜合所得稅應准予增列在大陸之孫、曾孫等人之免稅額,並提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證明其親屬關係,申經被告復查結果,以依首揭法令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除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又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義務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經查原告之孫及曾孫設籍於中國大陸湖南省,與原告並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原核定否准原告增列免稅額,並無違誤,遂駁回復查申請,訴願、再訴願決定並持與被告相同論見予以駁回。三、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其孫及曾孫為其直系血親,有扶養之義務並有匯錢供共同生活之事實,且數年前郭姓縣民扶養在美國滯留之孫女獲得減免稅...等情,主張應准予增列在大陸之孫、曾孫等五人之免稅額云云。四、查原告所列報受扶養大陸親屬係原告之孫、曾孫,核屬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其他親屬,該法條明示此項免稅額之享有,除應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所規定家長家屬關係,本案原告列報扶養未滿二十歲之孫及曾孫,係居住於大陸湖南省,則其間並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至臻明確,原告主張應准予增列其等免稅額,要無足採。

至原告主張曾有郭姓縣民扶養在美國滯留之孫女,並獲得減免稅乙節,經查該案於行政訴訟、再審階段時均遭大院駁回,原告主張顯係錯誤,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否准原告列報大陸之孫、曾孫於法並無違誤,請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由

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㈣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規定。所稱「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係指具有家長家屬之互負扶養義務之關係;所稱「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係指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次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符合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範圍限於有「家長或家屬關係」或其他「視為家屬關係」之人為前提。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以原告列報在大陸之孫及曾孫計五人為受其扶養親屬免稅額,因未提示確實受原告扶養之證明,乃剔除該五人之免稅額。原告檢附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眷屬扶養資料公證書,申經復查結果,以依首揭法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外,尚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即須以具備家長家屬之關係為要件。又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義務人是否為家長家屬,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定。原告列報之孫及曾孫設籍於湖南省,與原告並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原核定否准原告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列報,並無違誤,乃未准變更。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列報大陸之孫及曾孫核屬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其他親屬;原告既有匯錢之事實,而錢是生活主要要素,則原告供給孫及曾孫之生活費用,豈能說「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又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扶養親屬減免稅不必同一戶籍,前有台中縣郭姓縣民扶養在美國滯留之孫女獲得減免稅在案云云,經查原告所列報受其扶養之親屬係在大陸之孫及曾孫,雖屬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其他親屬,但依該法條之規定,尚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之條件,亦即須具備家長家屬關係者為前提。原告所列報之孫及曾孫,既居住於大陸地區湖南省,則原告與其孫、曾孫間,顯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並非家長與家屬之關係,原告縱有匯款接濟之事實,仍與首揭法條規定得列報為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不符。至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意旨:「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為..認定標準。...」上開解釋亦明白指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免稅額,須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而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之親屬是否為家長家屬,即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為認定標準。原告與其所列報之孫及曾孫間,既無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於一家,即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已見前述,自難謂已符合免稅額列報之要件,原處分否准原告免稅額之列報,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九一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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