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八四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八四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張博雅
右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二九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行政訴訟法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修正公布,而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行,而「新法施行後,於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行政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新法裁判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所指「依新法裁判」,乃是指適用新法上訴審程序之書面審理原則。但有關起訴合法與否之審查,仍應依修正前之舊行政訴訟法為之。又「行政法院審查訴狀,認為不應提起行政訴訟或違背法定程序者,應附理由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訴狀僅係不合法定程式,有補正之必要者,應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修正前之舊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不服行政院之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但起訴書中未記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如原告之住所、被告之機關、起訴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訴願案號、原告本人收受再訴願決定之年月日等項目,更未以司法狀紙為之,也未提出訴願決定書及再訴願決定書,經本院審判長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經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有㮀附郵務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遵照補正,則在現行行政訴訟法施行之前(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前),其起訴程序即屬於法不合,且衡之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範意旨(該條條文規定,未遵期提出上訴理由者,無庸命補正,即可逕行裁定駁回,比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尚得命補正之規定,現行法顯然更為嚴格),該等起訴不合法之瑕疵,也不應現行行政訴訟法之實施而治癒,故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