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四四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四四號
- 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玉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惠利律師
- 相對人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張溫鷹
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
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停字第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⑴依司法院第一五六號解釋,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劃,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又依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修正訴願法第三條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⑵相對人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以七九府地用字第三九八一三號函公告「公四十六」為公園用地之都市計劃表,且需使用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四之一二號等二十筆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依當時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抗告人對前開土地徵收公告案,請求法律救濟顯有困難,況函文之說明第六點以手寫文字表示:「本案土地如將來都市計畫變更,則再予辦理撤銷徵收。」,抗告人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即向相對人以陳情書表示公四十六公園預定地,尚在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中,懇請准予暫緩辦理徵收,相對人再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以七九府地用字第四二九一五號函覆表示「本案土地如將來都市計畫變更,則再予辦理撤銷徵收。」,,抗告人又多次附具理由以書面表示異議,其真意即為表示異議及不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相對人即應採取適當表示,如認聲請人之陳情無理由亦應通知聲請人並說明其意旨,而相對人用不確定之用語類同以附條件之說明,屢以「將來都市計畫變更,再予辦理撤銷徵收」函覆抗告人,致令抗告人認系爭公四十六公園用地之土地徵收可因都市計畫變更而辦理撤銷徵收。
⑶相對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八府工都字第一一八五二○號公告公布變更台中市都市計劃(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抗告人對於其中「變更綜理表第八案公(四十六)有關計劃書、圖」部分之處分提出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現該行政訴訟仍繫屬中,難遽為認定抗告人之本案行政訴訟之請求顯無理由; 況且;另抗告人之本案訴願、再訴願被駁回,均以相對人之上開公告其中變更綜理表第八案公(四十六)有關計劃書、圖」並非行政處分為據,然依司法院第一百五十六號及新修正之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抗告人之訴即非顯無理由。⑷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行政訴訟,抗告人迄今未收到開庭通知,亦未收受裁判結果,何以原裁定逕為認定「惟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行政訴訟,既經本院以聲請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其訴顯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係原裁定之主觀法律意見,實不足採等語。
二、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惟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乃指尚未確定之行政處分之執行而言。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經查,「公四十六」之公園用地,業經相對人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以七九府地用字第三九八一三號公告,並經徵收及發放補償費在案,雖抗告人拒領補償費,然相對人亦已依法提存完畢,業據相對人提出七九府地用字第三九八一三號公告、提存書各一份為憑,復為抗告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存,徵收處分實屬違法、無效云云;然抗告人於相對人為徵收處分時,既未對之為行政救濟,致徵收處分告確定,自無容其於十年後再為爭執。至相對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所為八八府工都字第一一八五二○號公告,係依都市計劃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定期通盤檢討結果所為之公告,其公告內容仍保留公四十六為公園用地,並未變更原來之七九府地用字第三九八一三號公告「公四十六為公園用地之都市計劃」內容,亦未增加抗告人之負擔或另致其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依司法院第一五六號解釋之意旨,自不得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抗告人提起之行政訴訟即屬顯無理由。原徵收處分既早已確定,抗告人自不得對之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抗告人主張其多次附具理由以書面表示異議,其真意即為表示異議及不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相對人即應採取適當表示云云;惟該行政程序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始施行,抗告人據以指摘相對人未對其陳情回應,亦非有據,併敍明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