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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39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許瑞助楊得君鍾啟煌

聲請人
高小惠
相對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許慈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 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惟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乃指尚未確定之行政處分之執行而言(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另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亦即無法用經濟手段填補之精神上損害或事後填補損害,如與當初損害之公益目的及損害之花費相比較,其之費用過鉅,而影響重大之情形;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要旨參照)。所稱回復原狀,非謂應回復原有狀態,在財產權之情形,亦非指權利形態與內容之完全一致,而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財產權之損害,除難以金錢估計者,原則上能以金錢填補,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否則,所有物或權利狀態之變動幾可被視為「難於回復之損害」,而任憑聲請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上「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之原則相違。至於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行執分署)民國107年3月14日之執行命令,存於銀行準備繳交房屋貸款之現金、生活費等將近新臺幣15萬元均已被扣押,造成生活困頓,雖已向臺北行執分署申請停止執行,惟臺北行執分署107年特種稅執特專字第4771號至4772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行執事件)自108年2月15日起延緩3個月,亦將於108年5月15日屆至,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於回復之查封、拍賣之損害,而且時間非常急迫,如果沒有停止執行,若俟其提起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73號事件,下稱本案)裁判確定時,其主張都已來不及。且相對人作成原處分違法,係以脅迫聲請人切結,否則就否准聲請人就原處分申請之程序重開,有違稅捐稽徵機關調查程序應行注意事項等正當法律程序規範等情,因而聲請就相關行執事件於本案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三、經查:

㈠緣相對人依查得資料,以聲請人利用第三人即其姪女高子菱名義,分別於101年8月24日、102年5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移轉登記,取得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嗣分別於102年1月29日及同年8月24日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將上開2房地以1,440萬元、1,320萬元出售,因其持有期間均未滿1年,未依規定於訂約之次日30日內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經被告核定補徵稅額216萬元及198萬元外,並按所漏稅額216萬元及198萬元處2.5倍之罰鍰540萬元、495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復查遭決定(下稱原處分,惟未見聲請人釋明相關文號)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因聲請人未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等事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此可由聲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向相對人就原處分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得知(見本院卷第35至55頁本案起訴狀),自上開事實,相關執行事件據以執行之原處分已生具有不可爭性之形式存續力,揆諸首揭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544號裁定意旨,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已難謂合。

㈡聲請人雖以:其對原處分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經相對人否准及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案,則上述執行命令將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且有急迫情事等情為主張,惟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資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即遽為認定。且聲請人之請求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核屬財產上之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以其他之適當方式予以回復獲得救濟,自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要屬未合,自難遽予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

㈢至聲請人另行主張原處分之作成有違法及瑕疵等情事,惟此乃聲請人提起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等停止執行要件無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鍾 啟 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39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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