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三號

級俸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3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級俸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一五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其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現存解釋、本院判例相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人前因級俸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一五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茲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其提起行政訴訟,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裁定竟認聲請人就已確定之事件提起訴願,復就不得提起訴願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而駁回聲請人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就教師敍薪事項,向教育部陳情修正該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台(七八)人字第三○四五五號函釋等情。該部以類似案由,業經該部多次函復,乃逕予存查。旋聲請人以教育部對其陳情案,逾五十餘日仍未處理,乃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該部訴願決定以聲請人因級俸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四九六號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五八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聲請人迭以同一事由,向該部陳情,該部先後以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六五九三六號、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七○九八○號、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七九九九一號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八六)人(一)字第八六一○四六一九號等書函復原告,並說明類此事由,業經該部多次函復在案,依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六點之規定,嗣後將不再贅復。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復以同一事由向該部陳情,該部乃以類此事由已函復多次,依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六點規定,予以存查,於法並無違誤,亦無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對已經確定之事件提起訴願,為程序不合,應不受理,乃駁回其訴願,提起再訴願,亦遞予決定駁回。

原裁定乃認聲請人復就不得提起訴願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從而依聲請意旨,難認原裁定有聲請人所指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路 南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三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級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