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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五三號

祭祀公業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30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五三號

再審原告
甲 ○
再審被告
臺中縣沙鹿鎮公所

右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十六年度

判字第二四一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因祭祀公業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一一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之子蔡森泉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迄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已屆滿二個月,該日非星期日、例假日或其他休假日,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五三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祭祀公業,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