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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三七○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陳石獅蔡進田彭鳳至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三七○號

原告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壽川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陳明邦
參加人
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正井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楊祺雄 律師

        洪燕媺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台八八訴字

第二五九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本件參加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九日以「台北銀行及TAIPEIBANK」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三類銀行業務之服務申請註冊,並聲明圖樣內之銀行BANK不在專用之列,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七○二六二號服務標章。嗣原告以系爭服務標章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為主張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部分申請駁回,主張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部分申請不成立之評決,發給中台評字第八七○三五○號服務標章評定書。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註冊服務標章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服務標章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二、次按被告、經濟部及行政院係以系爭註冊第七○二六二號「台北銀行TAIPEIBANK」服務標章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八三一二號「台北企銀及圖T.P.B.B.」服務標章之中文部分「台北銀行」與「台北企銀」,相較,固均有相同「台北」二字,惟「台北銀行」乃臺北市政府所設立經營之銀行,「台北企銀」是指主要服務臺北地區中小企業為對象之銀行,予人觀念上並不相同,二者外文「TAIPEIBANK」與「T.P.B.B.」於外觀、讀音及觀念上亦有不同,況據以評定服務標章尚有圖形部分足資辨識,二者雖指定使用於相同之銀行業務之服務,惟一般消費費者於辨別是項營業服務時,習慣上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力,是二造服務標章,尚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構成近似之服務標章云云。惟查「服務標章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服務標章;服務標章圖樣上中文之主要部分相同,其外觀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中文與外文讀音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讀音近似」,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八準用同基準一、二之㈢及四之㈢所明示。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之中、外文「銀行BANK」既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雖依法得以其整體圖樣「台北銀行TAIPEIBANK」與據以評定服務標章為比較,惟其具備顯著性及區別性之主要部分仍只限於「台北TAIPEI」。兩造標章圖樣上之中文,除主要部分「台北」相同外,就整體以觀,「台北銀行」與「台北企銀」僅一字之隔外觀上極相彷彿,連貫唱呼之際尤為混淆莫辨,加上「銀行」與「企銀」均係銀行業務直接之說明,在交易過程中,並不具區別服務來源之功能,且原告所服務對象亦不僅限於台北地區中小企業,一般消費者縱使施以再高之注意,仍不免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再者,系爭服務標章外文主要部分「TAIPEI」與據以評定服務標章中文之主要部分「台北」亦難謂非屬讀音及觀念混同。消費者在面對二家主體不同之銀行,卻同樣以「台北」作為表彰服務之識別標章,要難不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被告等機關未就消費者之實際生活經驗與認知詳加斟酌,單憑兩標章中、外文有別,圖形有無為判斷,牽強指稱兩標章觀念、外觀及讀音各異,其認事用法顯過於偏頗、率斷,自有重新審酌之必要。三、綜上論述註冊第七○二六二號「台北銀行及TAIPEIBANK」服務標章,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其註冊應作為無效。被告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率予維持,亦有未洽。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營業或類似營業之註冊服務標章」,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服務標章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判斷兩服務標章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服務標章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始為近似之服務標章。又「服務標章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特別顯著性之文字或圖形者,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圖樣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得以該圖樣申請註冊。前項圖樣於審查有無與他人之服務標章相同或近似時,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查本件註冊第七○二六二號「台北銀行TAIPEIBANK」服務標章圖樣內之「銀行BANK」固不在專用之列,惟依前揭說明,審查時仍應以整體圖樣為準。而本件註冊第七○二六二號「台北銀行及TAIPEIBANK」服務標章圖樣係由中文「台北銀行」及外文「TAIPEIBANK」所構成,原告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八三一二號「台北企銀及圖T.P.B.B.」服務標章圖樣係由中文「台北企銀」、外文「T.P.B.B.」及抽象幾何圖外框以圓圈之圖形所組成,二者之中文部分「台北銀行」與「台北企銀」相較,固均有相同「台北」二字,惟「台北銀行」乃指臺北市政府所設立經營之銀行,「台北企銀」是指主要為服務臺北地區中小企業為對象之銀行,予人觀念上並不相同,外觀及讀音上亦有其差異,二者之外文「TAIPEIBANK」與「T.P.B.B.」,除外觀繁簡有別外,在讀音及觀念上亦可區辨,況據以評定服務標章復有迥然不同之圖形足資辨識,且二者指定使用之銀行業務之服務,一般消費者於辨別是項營業服務,習慣上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力,是二造服務標章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尚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構成近似之服務標章,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主張本件服務標章與據以評定註冊第六四九三二號「台北企銀TPBB」及第六四九三五號「台北企銀及圖TPBB」服務標章構成近似,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部分及主張本件服務標章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部分,應予駁回,業經原處分論明,且為原告不爭執等語。

參加人參加意旨略謂:一、服務標章近似與否應就整體圖樣為準:按審查商標,應就其圖樣、總括其各個部分,通體觀察之;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此有商標主管機關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頒「商標手冊」中「商標註冊申請及審查」有關「商標之圖樣近似與商品類似」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明定(審查要點㈡⒉⒊)。觀察系爭標章與據爭標章,除文字內容全然不同,字體亦有區別,再者,據爭標章圖樣另有附一幾何圖形可資區別,就整體圖樣比較,二者實屬迥異之服務標章,絕非近似。二、縱就二標章之各主要部分分析,亦不構成近似:㈠中文文子部分:查「判斷商標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就其各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所謂主要部分,係指商標之中具有識別他我商品之部分而言」;「僅就圖樣比較,已為一般購買人所熟知之商標,而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非屬近似商標」;「商標稍有不同,該差異部分影響商標之整體印象或具其他不同意義,而無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不近似」,審查要點規定綦詳(審查要點㈡⒋⒑⒔)。系爭標章「台北銀行」與據爭標章「台北企銀」雖僅一字之別,惟「台北銀行」乃臺北市政府所設立經營之銀行,用以表彰銀行業務之服務。反觀「台北企銀」乃原告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改制前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指定使用在銀行業務之服務標章。按原告與參加人雖皆提供銀行業務服務,然細究二者,參加人係政府設立之銀行,原告改制前乃屬銀行法第八十八條第四款之中小企業信用專業銀行,主要服務臺北地區企業,二者除設立之法源不同,業務範圍不盡一致,其提供服務之對象與任務亦有區別,二者觀念上實不相同。再者,原告前於六十七年一月一日自「臺北區合會儲蓄公司」改制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後,遲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復改制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反觀參加人自七十三年七月一日改組「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八十二年一月一日更名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顯然至少自六十七年起,「台北(市)銀行」與「台北企銀」即並存且分別為參加人與原告之簡稱,不僅為相關業者所使用,亦為消費者接受,雖僅一「企」字之差,實已能區別為二不同主體,絕無混淆之虞。㈡外文文字部分:就二服務標章外文文字部分而言,一為「T.P.B.B.」;一為「TAIPEIBANK」。二者不僅字母、字體不同,發音截然有別,其設計之形體相距甚遠,二者相異自明。再者,參加人服務標章之外文「TAIPEI」乃源自參加人係「臺北市」政府設立之銀行,用以表彰提供服務之主體;而據以評定服務標章之「台北」乃源自原告改制前最初服務對象之區域範圍,用以表彰提供服務之對象,二者何來觀念混同之虞。㈢圖樣:審查要點復明示「商標圖樣是否具有獨特創意(圖形或意義),可表示不同程度之顯著性。商標最具顯著性之部分,對通體觀察二商標之近似與否有重大影響」(審查要點㈠4)查系爭標章之圖樣乃中文書寫體「台北銀行」組合經設計之英文「TAIPEIBANK」;反觀據爭標章,除使用印刷字體「台北企銀」、「T.P.B.B.」外,另附加一幾何圖形共同組合為一圖樣。從圖形角度觀念,一者無任何圖形,一者附有圖形,二者已有明顯區別。三、就消費者角度觀察:審查要點亦揭櫫「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價格、體積、特性等,對於購買人之注意力均有影響。例如:一般消費者對價格低廉商品之注意力較低、較易混淆,對高價位或專業性之商品或服務注意力較高、不易混淆」審查要點㈠1)。銀行業務乃專業性之服務,一般消費者於辨識該項業務服務時,習慣上皆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力。除原告「台北企銀」與參加人「台北銀行」外,另有「臺灣銀行」與「台灣企銀」並存已久,尚無使專業領域人士或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顯然對消費者而言,以相同表現方式之「台北銀行」與據爭服務標章「台北企銀」亦不生混淆,二者非屬近似標章至為酌然。四、經查,原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改制並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理至少自斯時起,原告即無可能再使用以原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簡稱(台北企銀T.P.B.B.)而創設之據爭標章表彰其銀行服務。對消費者與相關業者而言,已不生與系爭標章混淆之問題。再者,參加人自八十二年更名後即申請系爭標章註冊並持續使用至今,原告如認為其與據爭標章近似,以銀行業務相近、市場競爭激烈,實無可能不即時提出異議或評定以保護其權益,從原告未即時或適時提出主張或行使權利以觀,顯見原告亦認為二者應不構成近似,並不生混淆。

系爭標章既註冊且使用四年有餘,原告於公司更名後(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始以一個將不再使用之服務標章提起本案評定(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難謂無權利濫用之嫌而不值得保護。五、原告申請本案評定時,曾主張參加人系爭標章違反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惟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申請評定時,已逾系爭服務標章註冊公告日(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二年,依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自非適法,就此原告於本案訴訟並未爭執。六、綜上所述,原告據爭服務標章與參加人系爭服務標章非屬近似,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適用,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依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規定,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註冊服務標章者,不得申請註冊。而判斷服務標章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件參加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九日以「台北銀行及TAIPEIBANK」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三類銀行業務之服務申請註冊,並聲明圖樣內之銀行BANK不在專用之列。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七○二六二號服務標章。嗣原告以系爭服務標章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為主張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部分申請駁回,主張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部分申請不成立之評決,發給中台評字第八七○三五○號服務標章評定書,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符,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就其申請評定本件服務標章與據以評定註冊第四八三一二號「台北企銀及圖T.P.B.B.」服務標章構成近似,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部分起訴主張,台北銀行與台北企銀僅一字之差,TAIPEI與台北混同,且銀行、企銀均係銀行業務之直接說明,二服務標章之外觀、讀音及觀念不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系爭服務標章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云云。查系爭註冊第七○二六二號「台北銀行及TAIPEIBANK」服務標章圖樣(如附圖一),係由中文台北銀行及外文TAIPEIBANK組成,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八三一二號「台北企銀及圖T.P.B.B.」服務標章圖樣(如附圖二),係由中文台北企銀、外文T.P.B.B.及抽象幾何圖外框以圓圈之圖形組成,二服務標章之中文台北銀行與台北企銀,固均有台北二字,惟台北銀行乃臺北市政府所設立之銀行,台北企銀則指主要以服務台北地區中小企業為對象之銀行,觀念上並不相同,外觀及讀音上亦有差異,其外文TAIPEIBANK與T.P.B.B.,除外觀繁簡有別外,讀音及觀念上亦截然不同,況據以評定服務標章圖樣復有迥然不同之圖形足資辨識,所指定使用之銀行業務之服務,一般消費者於辨別是項營業服務時,習慣上施以較高之注意力,二服務標章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尚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服務標章,被告答辯意旨及參加人參加意旨認為二者非屬近似之服務標章,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一般消費者縱使施以再高之注意,仍不免對二者產生混同誤認,被告認事用法偏頗率斷云云,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解,難謂有理由。除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三七○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評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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