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二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二五號
- 聲請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聲請人因幼稚教育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度裁字
第一一七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已經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如有該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相當於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者,準用同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而依同法再審程序編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再審時,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原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違法,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所對之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因幼稚教育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裁字第一一七四號裁定駁回(以下簡稱原裁定),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理由,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以非行政處分及起訴不合法之理由駁回,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規定得提起再審之具體法定再審事由及證據,並未具體表明,僅泛稱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所為再審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不合法,予以駁回。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其請求撤銷原裁定,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