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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35號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呂佳徵蘇秋津林勇奮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代表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65年由高雄市建國國民小學 (下稱建國國小)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規定自行僱用,擔任該校附設幼稚園自立班助理教師(褓姆),並於72年8月間取得幼稚園教師合格證後改聘為自立班教師,至77學年度起,因該校幼稚班招生不足,未為該校繼續聘用,原告乃於77年9月30日離職,另被告於78年2月1日起辦理幼稚園教師納編,而被告於研議納編案時,即有離職教師多人(包括原告)陳情比照現職教師予以納編,經被告以78年7月27日78高市教育3字第24 068號書函復原告略謂:「‧‧‧。二、本市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納編係以現職教師為對象,台端已於77年9月30日離職,所請歉難照辦‧‧‧。」等語否准所請,而原告對該書函並未提起行政救濟,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在案;嗣原告於87年6月6日又請求恢復納編為幼稚園教師資格,經被告以87年8月19日高市教3字第26662號書函復原告略謂:「‧‧‧二、查台端於幼稚園教師納編前已不在職,依規定應參加公開甄試。三、另台端曾參加本局辦理之幼稚園教師甄試,惟均未達錄取標準,至無法遴用。」等語,原告不服該書函說明,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該書函並非行政處分為由,而以89年度裁字第1174號裁定將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又於93年5月13日函請高雄市政府確認被告前揭二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經高雄市政府秘書處93年5月14日以府機字第c1822號移文單轉請被告辦理,由被告以93年5月27日高市教3字第0930014844號函不予允許,原告乃向本院提起確認被告所作之前揭二函之行政處分無效之本件行政訴訟(對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87年8月19日高市教3字第26662號書函無效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被告78年7月27日78高市教育3字第24068號函關於拒絕原告納編為高雄市公立幼稚園教師資格之處分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自77年9月30日至今並無離職,被告應將原告以現職教師納編,以符幼稚教育法、憲法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定。原告係屬減班超額教師,而減班超額教師並非離職之要件,依銓敘部85年7月20日(85)台中法2字第1332483號函說明二:「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其認定標準如次:離職:包括退休(職)、辭職、資遣、免職、停職及休職等離開原職者。」據此,離職並無包含減班超額,是以原告有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之適用(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3282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92、101、113號解釋)。

(二)有關高雄市之各級學校分層負責明細表係依據「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及「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點」規定辦理,此有被告77年4月15日高市教育人字第7921號「高雄市國民小學分層負責明細表」,該表載明人事單位辦理項目聘派調免,其內容1、教職員派調免聘兼事件之審核與陳報,權責劃分第一層校長核定,第二層主任擬辦,據此,原告減班超額教師遷調之審核與陳報,應由學校報請被告,此為調職教師依此程序之規定,應有77年9月建國國小校長核定調職公文及主任陳報被告之公文及原告之離職單,方能據以開立離職證明,然原告並無因「解聘」、「不續聘」、「辭職」、「免職」等因,自無須開立離職證明書,學校本將減班超額教師依法陳報遷調,已違反該表規定,自屬違法,被告為監督機關,未予糾正,命其依上開規定依法陳報,均屬違法,剝奪原告教師工作權益,被告之處分,確屬違法,即屬無效。又被告78 年7月27日高市教育3字第24068號函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幼稚園納編案之權限依該納編案係經過高雄市政府核備並經高雄市議會決議,故應屬於高雄市政府之權限,並非被告之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該行政處分應為無效。

(三)按「行政處分若因欠缺法律上要件而無效時,其外形上之事實既經成立,則應受有效之推測,須由當事人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經訴願官署或行政法院撤銷其效力,方不能繼續存在」改制前行政法院23年判字第61號著有判例可參照,次按「與憲法或法律牴觸之命令,法院得逕認為無效,不予適用。」亦有司法院院解字第4012號解釋可憑,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31年判字第53號判例可稽,及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參照。故本件原告並無離職,原告77年9月為減班超額教師,是屬現職教師,被告未依法納編,即牴觸教育部命令及法律,均屬無效;又被告之納編小組決議以現職人員為納編對象,亦無法律依據,亦屬違法;況納編並非被告權限,為高雄市政府之權限,被告所為前述之78年7月27日78高市教育3字第24068號行政處分應屬無效。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高雄市前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自立班係依據臺灣省政府62年8月8日第04631號「台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設立。該類班別雖設於公立國小或公立幼稚園內,惟經費來源包含人事費、設備費等皆採自給自足方式,並非政府編列預算開辦者。原告於65年由建國國小依前述試行要點規定自行僱用,擔任該校附設幼稚園自立班助理教師(褓姆),並於72年8月取得幼稚園教師合格證後改聘為自立班教師,至77學年度起,因該校幼稚班招生不足,未為該校繼續聘用,而於77年9月30日離職。為符應市民對幼兒教育之需求及提昇高雄市幼教水準,被告奉蘇前市長於77年12月12日第332次市政會議指示事項,自78年2月1日起辦理幼稚園教師納編,被告於研議納編案時,即有離職教師多人(包括原告)陳情比照現職教師予以納編。當時基於欲以何時離職作為比照納編之標準,難以劃分,故經被告專案小組決議,以現職合格人員為納編對象,並送請市議會審議並決議:「同意辦理,增班時所增加之教師應公開甄選」。被告即依議會之決議辦理納編。原告因於77年9月離職已非現職人員故未獲納編。

(二)惟原告與納編前即已離職之教師計有6員一再陳情予以復職納編,被告以78年7月27日78高市教育3字第24068號書函回覆略以:本市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納編係以現職教師為對象,台端已於77年9月30日離職,所請歉難照辦等。又因審酌原告等多次之訴求,被告亦分別於79年11月7日及80年1月24日簽請市長同意略以:「納編前離職之教師,基於其服務本市幼教多年,惟於納編之際已不在職,致失去納編機會,為予救濟,俟下次辦理幼稚園教師甄試時,提甄選委員會研議該人員參加甄試,年齡不受限及如幼稚園候用教師分發完畢後,幼稚園尚有教師缺額,由納編前離職之合格人員,依其服務年限(期限長者優先)予以安排擔任代理教師,以資救濟」。並於81年8月1日安排原告至高雄市中洲國民小學 (下稱中洲國小)擔任代理教師。83學年度高雄市因已無候用教師可供遞補,故於83 年5月13日簽請成立幼稚園教師甄選委員會,俾以研議甄選相關事宜。該甄選委員會於83年6月8日召開第一次會議中決議略以:「納編前離職之教師甲○○等6人援例准予參加甄選,不受年齡限制,但以88年8月底以前為限,所有缺額依甄選錄取候用教師成績,公開分發。」旋又因前曾議員長發建請被告遵照議會決議於辦理幼稚園教師甄選時,對原告等未納編之幼稚園教師予以優先錄用等,經簽核市府並獲指示:「送請本市83年幼稚園候用教師甄選委員會研議周延之辦法,在情、理、法兼顧範圍內,儘可能成全」。被告遂於83年7月26日高雄市83年幼稚園候用教師甄選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中針對原告等6位前未納編之幼稚園教師作成決議:甲○○等6位前未納編幼稚園教師仍留原校代理。市長批示在情、理、法兼顧範內,研議周延辦法乙節,另案簽核。

(三)84年被告續辦候用教師甄選,84年7月1日召開「高雄市84年幼稚園候用教師甄選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議:「基於本市議會決議:嗣後本市公立幼稚園如有教師出缺,須經公開甄試始得進用。為符此一決議,是類人員(指原告等6位前未納編幼稚園教師),仍應參加甄試。為體恤其於本市幼稚園教師納編前,已服務多年,爰比照公務人員升等考試之方式,其初試成績併計其最近三年平均代理服務成績(4條1款以80分計算,4條2款以70分計算)佔初試成績40%,筆試佔初試成績60%核算,甄選成績如未達錄取標準,則繼續安排代理。如錄取則以外加方式,不佔簡章規定之錄取名額,不影響其他參加甄試者之權益。」甄試成績公布後,僅原告未達錄取標準,被告旋即召開「高雄市84年幼稚園候用教師甄選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並決議:「該6位甄選總成績錄取標準為60分,計有黃淑華等5位達錄取標準60分以上,僅甲○○1人,甄選總成績未達標準,繼續安排代理至下次甄選時,並於下次辦理甄選時,比照本次甄選計分方式計算成績,如仍未達標準,則取消代理。」同時被告又依據原告致市長之陳情書簽請市長同意略以:「本市因屬大都會地區,生活水準高,市民非常注重幼兒教育,王員其情可憫,惟為確保市民子女受教品質,本案擬依84年幼稚園候用教師甄選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決議辦理」,並於84年10月7日以高市教3字第31885號函函復原告。85年被告仍續辦候用教師甄選,經85年8月12日召開之高雄市85年幼稚園候用教師甄選委員會第3次會議中決議,原告之甄選成績計算方式仍比照84年甄選時計分方式,以公務人員升等考試之方式,其初試成績併計其最近3年平均代理服務成績(4條1款以80分計算,4條2款以70分計算)佔初試成績百分之40,筆試佔初試成績60%核算,甄選成績如未達錄取標準,仍准予參加複試,再以初複試成績各佔50%總計其成績,以達60分為錄取標準。如錄取,以外加方式,不佔簡章規定之錄取名額,不影響其他考生權益。惟成績公布後,原告仍未達錄取標準,同年8月21日被告召開之第4次甄選委員會議中決議:原告成績未達錄取標準60分,不予錄取。至此,原告參加84年、85年本市幼稚園候用教師甄選皆未錄取。

(四)因教師甄選皆未錄取,原告於85年9月29日來文陳情降低幼稚園教師錄取標準,被告以85年10月19日高市教3字第31114號函復原告「歉難照辦」,並於說明三略以:「台端參加本市84年幼稚園候用教師甄選,成績未達錄取最低標準60分以上,經甄選委員會決議,台端甄選成績未達標準,繼續安排代理。並於下次辦理甄選時,比照本次甄選計分方式計算成績,如仍未達標準,則取消代理。」原告於85年候用教師甄選成績仍未達錄取標準,依該甄選委員會決議「取消代理」。原告既於85年候用教師甄選未獲錄取,依該甄選委員會決議「取消代理」,且渠原任職之中洲國小附幼代理之空缺亦已補足,至此原告已非被告派任之代理教師。原告之配偶丙○○陸續前來被告陳情,適逢高雄市十全國民小學 (下稱十全國小)附設幼稚園於開學後奉准增設一班,有一名幼教師出缺,被告前科長即現任副局長蔡協族基於體恤之情,於電話中商請十全國小校長同意原告至該校代理,並通知原告於85年9月18日前往十全國小報到。原告報到時,該校前校長高玉樹即召集有關處室主任與其面談,並提出三點要求:㈠到校代課不得帶自己幼小孩子到校。㈡試用一段時間,經合格後,報請核准正式代課。㈢注重自己儀容。惟原告到校上課,每日仍帶孩子至學校,復於85年10月3日經公假登記要至高雄市龍華國民小學 (下稱龍華國小)參加幼稚班教師進修-親子講座,而原告缺席,問其原因,答稱小孩午睡不起。學校對此事查證屬實,故以「曠職」登記。另據該校幼稚班人員表示及查閱該校巡堂教學紀錄,原告除關心照顧自己小孩外,對教學方法、班級經營等專業知能毫無所長。

(五)原告自試用開始至曠職事件發生,尚不到15日(假日除外),有以上不良表現,校方即通知其於85年10月8日起解僱。至此,原告尚未由校方陳報被告核備,本案經原告於85年11月5日、19日及12月3日「市民時間」及85年12月3日致被告前羅局長陳情書,指陳高雄市十全國小未予任用為幼稚班代理教師,被告經派督學查察,並於85年11月28日簽報略以:「一、王員係十全國小附設幼稚園以試用代課名義,被告尚未正式核派,應不發生所謂『保障教師』權益之爭議。二、經全案了解該校對王員的解僱處理過程,並無欠當。」又查「高雄市國民中、小學代理(課)教師甄試聘派用實施要點」第11條規定考核:「代理(課)教師在職期間,由校長及主任負責輔導考核,若其有不稱職教學不力並經被告派員查明屬實者,予以免職」,原告既非報准之代理(課)教師,又有該校前所述所稱不良表現,予以解僱,該校處理並無欠當。惟原告仍就解僱事件一再向被告及其他機關陳情,被告遂於87年5月20日召開座談協調會,結論認學校處置並無不當,並以87年6月1日高市教督字第15555號函送前揭座談會議紀錄予原告知悉,惟其不服,向高雄市政府、教育部及行政法院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經訴願決定書、教育部再訴願決定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2143號裁定駁回。原告經十全國小解僱之期間,於87年6月6日又來文陳情恢復納編幼稚園教師資格,被告即以87年8月19日高市教3字第26662號書函答覆略以:「二、台端於幼稚園教師納編前已不在職,依規定應參加公開甄試。三、另台端曾參加被告辦理之幼稚園教師甄試,惟均未達錄取標準,致無法遴用。」原告不服該書函說明,據此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21日89年度裁字第1174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及90年度裁字第1025號、92年度裁字第182號2次再審之聲請駁回。惟雖經駁回確定,原告仍又不斷以要求納編之事由向被告陳情,被告於91年1月3日以高市教3字第0040847號函予以答覆說明,然原告又再次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經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貴院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8 月29日92年度裁字第1217號裁定:「抗告駁回」(第2次裁定駁回),惟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原告納編抗告案期間,原告又持同一納編相關事由向被告陳情及詢問,並經被告於92年2月7日以高市教3字第0920003633號函、92年2月7日高市教3字第092003147號函、92年3月18日高市教3字第092008017號函、92年3月18日高市教3字第0920007483號函等分別答覆,原告又據前述4件覆函再提起4件訴願,並經高雄市政府92年6月19日高市府法1字第092003395號函、92年6月24日高市法局1字第0920034076號函、92年6月24日高市府法1字第0920034073號函、92年6月19日高市府法1字第0920033392號函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六)原告一再就納編事項來文向被告質疑、詢問、申請、陳情等,並以被告之覆函反復提起行政救濟,皆經駁回及訴願不受理,又於93年5月13日來文稱渠為減班超額教師,遭被告以78年7月27日78高市教育3字第24068號書函及87年8月19日高市教3字第26662號書函否准納編,該二書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被告即於93年5月27高市教3字第0930014844號函答覆略以:「有關本市前國小附設幼稚園自立班教師納編案,台端業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174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及92年度裁字第1217號第2次裁定駁回。另減班移撥部分己併同納編案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174號裁定及92年度裁字第1437號裁定駁回,特此說明。」原告不服被告答覆,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七)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明定。

(八)原告於93年5月13日來文稱:渠為減班超額教師,請求被告納編恢復教師資格,惟遭被告以78年7月27日78高市教育3字第24068號書函及87年8月19日高市教3字第26662號書函拒絕納編之行政處分,高雄市政府為納編之管轄機關,被告無管轄權,該行政處分無效,自始不生效力。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語。惟查:

⑴原告於77年9月因建國國小幼稚班招生不足離職未獲納編後,即一再陳情請求納編復職,期間被告以78年7月27日高市教育3字第24068號函、79年8月6日高市教育3字第18224號函、79年8月6日高市教3字第24256號書函、79年11月27日高市教育3字第39265號書函、80年5月3日高市教3字第14103號書函、82年11月11日高市教3字第32913號書函、84年10月7日高市教3字第31885號函、85年11月13日高市教3字第35575號書函、86年9月23日高市教3字第30930號書函及87年4月29日高市教3字第10154號書函答覆,並於87年8月19日以高市教3字第26662號書函否准所請後,原告不服,據此覆函提起行政救濟,歷訴願、再訴願實體決定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21日89年度裁字第1174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理由中說明被告78年7月27日78高市教育3字第24068號書函之否准納編之行政處分已逾法定救濟期限;而87年8月19日高市教3字第26662號之書函僅係重申原處分內容並無違法或不當,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非重新另作新處分。是以,原告以該二件公文書提起確認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

⑵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確認訴訟之提起依法必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為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而言。是以,該2件書函業經由訴願機關之實體審理決定及法院之裁判,己產生確定力,即有確定後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故原告請求確認無效事項,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及應值得救濟之必要。

⑶又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是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該款所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指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而言,除此之外,非屬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縱行政處分有瑕疵,充其量僅為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無效,自不得以確認之訴之訴訟型態,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原告指被告非幼稚園教師納編之主管機關及無管轄權云云,經查幼稚園教師納編案,如前列事實欄所述,係於市府市政會議中指示被告積極辦理之事項,非指示市政府其他局處來辦理,足見被告為高雄市政府辦理幼稚園教師納編之主管機關迨無疑義;次查幼稚教育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直轄市為教育局,教育部71年9月27日台國字3505號針對幼稚教育法第19條及第22條之釋函有案。被告基於主管幼稚教育行政機關之權責答覆原告之公文書函,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各款無效之情形,當然具有合法效力。原告指被告欠缺事務權限及專屬管轄權,作成之行政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等語,實為誤解。渠以此理由提出確認訴訟,亦不合法。

⑷按「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行政程序法第17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確認78年7月27日78高市教育3字第24068號書函及87年8月19日高市教3字第26662號書函無效乙節,惟經被告審慎考量及參酌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認為該2件請求確認之公文書及原告納編移撥之訴求既經訴願程序實體審查及法院之司法審查,業經駁回確定,該公文書之有效性即無庸置疑,並已產生確定力,即有確定後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原告再以納編移撥事項,編撰理由請求確認,依據行政程序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被告認為實無答覆確認之必要,故於覆函中重述該2件公文書並無違法或不當,並經2次最高行政法院駁回。被告之作為,係依法行政,並無不當。

(九)高雄市於78年2月辦理之國小附設幼稚園自立班教師納編案,係經77年12月12日第332次市政會議市長指示辦理,由被告專案小組討論將結果提至78年1月9日第334次市政會議審議,經市政會議決議通過後,再送議會決議,並通過以現有合格人員為納編對象,由被告於78年2月辦理納編。因此,原告原任職建國國小,由該校依自立班師資需求自行聘僱,並於77年9月離職,故78年2月高雄市辦理自立班教師納編時,因已非高雄市現有(職)幼稚園自立班教師,故未納入編制。原告既已離職,致失去納編為公立幼稚園教師機會,渠於78年來文陳情恢復擔任公立幼稚園教師,惟自78年2月起,高雄市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已全部納入編制,已無自立班與編制班之區分,又納編案亦經高雄市議會決議:「增班時增加之教師應公開甄選」,其意旨為納編後高雄市公立幼稚園若有教師缺額,應由被告辦理公開甄選,錄取後依法派用,不得再由各校自行聘僱。是以,原告請求擔任公立幼稚園教師之訴求,被告即依據上開議會之決議以78年7月27日78高市教育3字第24068號書函答覆原告略以:「‧‧‧二、本市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納編係以現職教師為對象,台端已於77年9月30日離職,所請歉難照辦。三、依照本市議會決議,今後本市幼稚園增班所增加之幼稚園教師必須辦理公開甄選,本局將於8月13日辦理幼師甄選‧‧‧。」等敘述回覆並否准原告擔任公立幼稚園教師及納編之請求。高雄市為健全幼稚教育正常發展,提升教育品質,被告基於職權研議納編案,其過程係依程序逐層簽核,經高雄市政府最高層級之市政會議決議通過納編提案,又納編案所涉人事經費龐大,納編提案亦由高雄市議會決議通過辦理,故納編案訂定之規範及過程符合當時之行政作業流程,故依前述,被告78年7月27日78高市教育3字第24068號書函之回覆內容及否准處分即屬有據,係屬有效之行政處分殆無疑義。

(十)查幼稚教育法第1條:「幼稚教育以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為宗旨」是以,幼稚教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並非作為幼稚園自立班教師納編之法源依據。該法公布於70年11月6日,全文共為24條,所列內容並無規範各縣市政府應如何辦理納編之條文,惟為能達到幼稚教育法的立法宗旨,符合幼稚教育法的規定及提昇高雄市幼教水準,高雄市於78年2月辦理幼稚園自立班教師納編案,將原為高雄市編制外、非專任之幼稚園自立班教師納入市府正式員額編制,台灣省所轄之縣市則晚於78年8月全面辦理,故幼稚園教師納編並非高雄市獨創,其過程符合當時行政作業流程,被告納編案並無違反幼稚教育法,係為符合幼稚教育法由被告機關基於職權之積極行政作為,原告指稱違法部分,實為誤會。另有關提供原告77年9月於建國國小離職之證明乙節,查高雄市建國國小附設幼稚園自立班係依據「台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成立,原告於65年8月1日起任職於該校附設自立幼稚班,擔任保姆及助理教師職務,至72年8月1日起由該校自行聘任原告擔任自立幼稚班教師,原告所任職之自立班,其人事等經費皆為自給自足,人員聘僱及解僱皆由學校依權責辦理,原告於77年9月30日因幼稚班招生不足而於該校離職,有該校77年11月8日開立之離職證明書存根影本可證,該離職證明書明確登載離職日期為77年9月30日,又該校77學年度報送被告之幼稚班教職員錄,亦無原告之任職記錄,原告確已於77年9月30日離職係為事實。綜上所陳,原告確認無效之訴顯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鄭英耀局長,業於93年7月16日改由新任局長乙○○繼任,茲被告具狀聲明由乙○○局長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而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其中所謂事務管轄係指按事務之類別,劃分管轄權之歸屬;另所謂「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係指對不動產或與地域相關聯之權利所為之行政處分,而欠缺土地管轄之情形。另該條第7款所稱「重大明顯瑕疵」,則是指瑕疵,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程度。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規定之行政處分無效係採重大明顯說,其第1款至第6款是重大明顯瑕疵之例示,除此6種情形外,有「其他」重大明顯瑕疵者亦同,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65年由建國國小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規定自行僱用,擔任該校附設幼稚園自立班助理教師(褓姆),並於72年8月間取得幼稚園教師合格證後改聘為自立班教師,至77學年度起,因該校幼稚班招生不足,未為該校繼續聘用,原告乃於77年9月30日離職,另被告於78年2月1日起辦理幼稚園教師納編,而被告於研議納編案時,即有離職教師多人(包括原告)陳情比照現職教師予以納編,經被告以78年7月27日78高市教育3字第24068號書函復原告略謂:「‧‧‧。二、本市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納編係以現職教師為對象,台端已於77年9月30日離職,所請歉難照辦‧‧‧。」等語否准所請,而原告對該書函並未提起行政救濟等情,此有建國國小於77年11月8日對原告所開立之第009號教職員離職證明書存根、被告78年7月27日78高市教育3字第24068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信實。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77年9月30日至今並無離職,被告應將原告以現職教師納編,以符幼稚教育法、憲法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定;又被告之納編小組決議以現職人員為納編對象,亦無法律依據,亦屬違法;況被告78年7月27日高市教育3字第24068號函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幼稚園納編案之權限依該納編案係經過高雄市政府核備並經高雄市議會決議,故應屬於高雄市政府之權限,並非被告之權限,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7款之規定,該行政處分應為無效云云。

四、惟按「本規程依照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組織規程第6條之規定訂定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讓理局務。」、「本局設左列各科、室,分掌各有關事項:‧‧‧。三、第三科:掌理國民小學及學前教育等事項。‧‧‧。」分別為行為時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規程第1條、第2條及第3條所明定。次按,幼稚教育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直轄市為教育局,教育部71年9月27日台國字3505號針對幼稚教育法第19條及第22條之函釋在案,此亦有該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經查,高雄市政府為符合高雄市民對幼兒教育之需求及提昇高雄市幼教水準,被告奉該市蘇前市長於77年12月12日第332次市政會議指示事項,自78年2月1日起辦理幼稚園教師納編,經被告專案小組決議,以現職合格人員為納編對象,並送請高雄市議會審議並決議:「同意辦理,增班時所增加之教師應公開甄選」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第332次市政會議紀錄、高雄市議會第二屆第13次臨時大會決議案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足稽。次查,原告係於65年由建國國小所自行僱用,擔任該校附設幼稚園自立班助理教師(褓姆),並於72年8月取得幼稚園教師合格證後改聘為自立班教師,至77學年度起,因該校幼稚班招生不足,未為該校繼續聘用,原告乃於77年9月30日離職,此觀該校76學年度教職員錄雖列原告為該校自立班教師,惟77 學年度第一學期教職員錄即無列原告為該校教師等情,並有建國國小77年11月8日教職員離職證明書存根、該校76、77學年度教職員錄等影本附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關於幼稚園教師納編事件,本屬被告事務管轄權限之事項,被告依高雄市議會前述決議辦理幼稚園教師之納編,因原告已於77年9月30日離職,故未獲納編,於法自無不合,嗣對原告陳情恢復擔任高雄市公立幼稚園教師乙節,被告以78年7月27 日78高市教育3字第24068號書函復原告略謂:「‧‧‧。二、本市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納編係以現職教師為對象,台端已於77年9月30日離職,所請歉難照辦‧‧‧。」等語,該函顯無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7款所規範之無效事由甚明。準此,原告指稱原告自77年9月30日至今並無離職,被告應將原告以現職教師納編,以符幼稚教育法、憲法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定;又被告之納編小組決議以現職人員為納編對象,亦無法律依據,亦屬違法;幼稚園納編案應屬於高雄市政府之權限,並非被告之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7款規定,被告78年7月27日78高市教育3字第24068號函該行政處分應為無效云云,容屬有誤,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述主張,均無足採,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78年7月27日78高市教育3字第24068號書函之處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爭點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林勇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5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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