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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廖政雄廖宏明趙永康林清祥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

上訴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不適用法規,係指有可供適用之法規而不適用之而言;適用法規不當,即對於不應適用之法規而誤為適用是也。單純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則不屬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八九)公處字第○一八號原處分,及上訴人所為之訴願決定,係以:系爭廣告圖示係依政府公布之都市計畫圖示與地籍謄本,依建築法之規定,將本件建案之建築基地予以標示,該基地與作為道路用地之一一八之一、一一六地號土地鄰接,並無不實。又系爭廣告圖示係屬小型「示意圖」,僅粗示基地所在位置,以利辨認,性質上不可能標示細節。廣告文字所載「位於高雄市楠梓區○○○○道東側,屬都市計畫住宅區」「位於高雄市○○路與德民路口東南側」,均屬事實。一一八之一、一一六地號土地係屬規劃中之道路用地,雖尚未開闢或拓寬完成,惟並無法令課被上訴人以敍明計畫道路何時完成之義務,消費者亦不可因未敍明即誤認建案完工時計畫道路必完成,亦即系爭廣告內容並無不實或引人錯誤,而致他人誤信為交易之情節,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所為之原處分,於法有違,為其論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十七日於廣告中刊載「高雄市楠梓區○○○○道東側,屬都市計畫住宅區」以及「位於高雄市○○路與德民路口東南側」等文字,配合十七日廣告圖示觀之,足使消費者產生系爭建物完工後,將緊臨高楠公路及德民路之錯誤認知,且經上訴人調查發現,在都市計畫未完成前,系爭建案基地實際距離高楠公路尚有六十至八十公尺,前方為高雄市環保局廢棄垃圾車輛堆放場,德民路部分亦尚未開通,廣告內容與事實完全不符。基於預售屋之交易特性,以及考量建物位置係影響購屋交易之重要因素,上述系爭廣告與事實之差距,自難為消費者所接受,足使消費者產生系爭建案完工後,將緊臨高楠公路與德民路之印象,故原處分認定系爭廣告圖示,係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以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之廣告文字,除指出基地座落之大略位置在「高雄市楠梓區○○○○道東側」外,另載明預售屋基地地號,並無虛偽不實;消費者可依上開公開之資料,前往現場參觀或至地政事務所查閱地籍圖等,得知基地確實位置,應無錯誤之虞。該廣告同時說明屬都市計畫住宅區,另有都市○○○○○道路,產權歸屬台糖不予出售移轉等語,既曰「計劃」,當係指尚未動工之意,而何時動工、完工取決於政府,而非建商所能控制,此為一般之相關大眾所能接受,不至於錯誤認知為已動工,甚至必與預售屋同時完工。又依同年、月十七日之廣告文字,既與同前廣告明白載明預售屋基地地號及大略位置,並無虛偽不實;消費者亦可由上開相同之方式得知基地確實之位置,當無錯誤之虞。雖該廣告另於左下角繪有粗圖標示基地座落「都市金龍」,一側「高楠公路」、另一側為「德民路」,然配合上開文字說明整體觀之,可知該「高楠公路」應係指當時之「民族路」,此種僅具標示作用之圖示,不能因未為詳細勾稽並說明在都市計畫未完成前,建案基地實際距離高楠公路(即民族路)尚有六十至八十公尺,德民路部分尚未開通等情,即認廣告內容與事實完全不符。何況,本案檢舉人姚松明於另案起訴本件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承辦法官依職權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查詢結果,稱「前述建築執照(指系爭建物之執照)基地北側四十公尺計劃道路及西側立體交叉道用地係六十一年四月十日公告之『楠梓主要計畫』內劃設,本局將視財源計畫於九十三年七月前編列預算開闢」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原審卷可稽,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函本件被上訴人核徵收楠梓區○○○路新建工程土地之七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高市地政四字第四四四七號函影本附原審卷可按,足認本件預售屋基地北側四十公尺及西側立體交叉道用地(即與高楠公路相銜接部分),確屬計畫道路,僅因政府因經費問題尚未完成徵收手續,尚難因此即認上開廣告圖示虛偽不實。另就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六月十七日二則廣告合併觀察,前者廣告於第九點載明「有關訂購須知、平面圖...等相關文件於接待中心展示,請逕向本分處或接待中心洽詢索閱。」等語,第十點載明「其他事項:詳見房地訂購須知。」等語,再觀諸被上訴人提出「房地訂購須知」第八點載明「本基地西側緊臨政府規劃設計立體交叉道路,北臨四十米德民路規劃設計高架橋等公共設施。」等語。因此,如對上開二則廣告有不明白或欲進一步了解者,即可逕向被上訴人土地開發處橋頭分處或接待中心洽詢索閱,已足使消費者明白後者廣告之圖示高楠公路係指「規劃設計」中,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可言;且其中並無隻字片語言及「系爭建物完工後,將緊臨高楠公路及德民路」,上訴人據該二則廣告合併觀察結果,推認系爭廣告有「足使消費者產生系爭建物完工後,將緊臨高楠公路及德民路之錯誤認知」,尚嫌無據,系爭廣告尚不構成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本件應屬不罰為由,爰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原法院合併觀察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十七日刊登之二則廣告,認定系爭廣告並無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適用,顯有錯誤。且原法院以消費者有相當機會於事前經由其他管道知悉系爭建案週邊公共道路尚未動工,或明白完工與否係政府職掌,而非建商所能控制為由,撤銷上訴人所為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實屬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範目的之誤解,原判決不當適用法規,顯係違背法令云云。經查,原判決係以預售屋之基地坐落、道路、交通等,固亦為消費者決定是否購屋之重要因素之一,於推案時任何人均可前往預售屋之基地參觀,再決定是否購買,當無未前往實地參觀而率爾依廣告而購買之理。坊間預售屋廣告之目的,既在吸引消費者就預售屋產生注意力及購買慾,限於篇幅及廣告效果,建商多僅就基地坐落為具標示功用之大略說明或以粗圖表示,而未於廣告中鉅細靡遺詳為勾稽;其間如有其他計畫中之公共工程,例如:都市○○道路或計畫中之高速公路、高速鐵路經過等,向為建商宣傳重點之一,如未進一步說明,而消費者有相當之機會於事前經由其他管道知悉尚未開始動工或明白何時完工係政府職掌,非建商所能控制者,即難認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即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況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之廣告文字,除指出基地坐落之大略位置在「高雄市楠梓區○○○○道東側」外,另載明預售屋基地地號,並無虛偽不實,消費者可依上開公開之資料,前往現場參觀或至地政事務所查閱地籍圖等,得知基地確實位置,應無錯誤之虞。而同年、月十七日之廣告文字,亦明白載明預售屋基地地號及大略位置,並無虛偽不實;消費者亦可由上開同一方式得知基地確實之位置,當無錯誤之虞。雖該廣告另於左下角繪有粗圖標示基地坐落「都市金龍」,一側「高楠公路」、另一側為「德民路」,然配合上開文字說明整體觀之,可知該「高楠公路」應係指當時之「民族路」,此種僅具標示作用之圖示,不能因未為詳細說明在都市計畫未完成前,建案基地實際距離高楠公路(即民族路)尚有六十至八十公尺,德民路部分尚未開通等情,即認廣告虛偽不實。從而,就經驗法則而言,上開兩則廣告合併觀察,足使消費者明白「高楠公路」係指「規劃設計」中,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可言;且廣告中並無隻字片語言及「系爭建物完工後,將緊臨高楠公路及德民路。」上訴人據該二則廣告合併觀察結果,推認系爭廣告有「足使消費者產生系爭建物完工後,將緊臨高楠公路及德民路之錯誤認知」,尚嫌無據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前開原判決認定系爭廣告並無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係原判決作為裁判基礎之前題事實,並非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亦非原判決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即僅屬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既非不適用法規,亦非適用法規不當,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以提起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平交易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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