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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七六號

戶政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黃綠星趙永康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七六號

再審原告
甲○○

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間因戶政事件

,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判字第三九三六、三九四

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規定,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因戶政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三九三六、三九四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收受該二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二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七日,迄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原告於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後,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就該二判決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八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基於同上逾期之理由,應併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七六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戶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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