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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四六號

商標註冊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曾隆興吳錦龍徐樹海鄭淑貞林家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四六號

原告
福助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台八

十九訴字第○五○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以「魅力豐臀」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絲襪、襪子、褲襪、男襪、女襪、童襪、毛襪、棉襪、長襪、短襪、運動襪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魅力豐臀指定使用於襪子類商品,有塑造美化身材曲線之意,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二四六○一一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而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成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而言。至於所謂表示商品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其表示需直接而明顯,若非直接明顯而僅係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者,不屬之。被告之商標手冊○二、○四、一二說明性標章三,審查要點之第五點規定甚明。二、查原告所申請註冊之「魅力豐臀」商標,可解釋為豐厚的臀部非常吸引人之意,而此與襪子、褲襪等商品並無直接關連,甚至可說沒有任何關連;詎料被告竟謂「魅力豐臀」係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之直接明顯之說明,其判斷依據為何,殊難想像,同時亦嚴重違反了一般的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其判斷結果實有違誤。三、其次,縱使退一萬步,系爭商標之中文如被告所云,有「塑造美化身材曲線」之意,然將此等文意指定從事於美容、塑身等服務,或者是內褲、束褲等商品,始可能成為明顯直接之說明,因從事美容、塑身等行業之服務始能達到塑造美化身材曲線之功能,而只有穿著內褲、束褲才能夠有提臀之效果,襪子是無法有這種神奇功效的;襪子與褲襪的主要功能在於保護保暖、吸汗、保護足部,充其量可以美化足部膚色;即使絲襪標榜有彈性之功能,也只能在有限範圍內防止靜脈瘤,但無論如何均無法達到被告所謂「塑造美化身材曲線」之效果。否則豈非是謂只要消費者購買原告所產製之絲襪或褲襪穿用,就可以達到使身材窈窕、使身體曲線玲瓏有致的目的?被告自始至終均僅一味認定「魅力豐臀」有塑造美化身材曲線之意,而推論此為襪類商品之說明,但卻從未對此加以說明理由,實有輕率妄斷之嫌。實則原告使用「魅力豐臀」作為襪類商品之商標,乃是以誇張的方式作為商業廣告之訴求,但「魅力豐臀」與絲襪、褲襪本身,或與襪類商品之性質、品質、內容,均毫不相干,最多只是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絕非直接明顯商品之說明。又商標本身具有廣告功能,一般廠商用以表彰商品之商標文字,多喜用標榜性文字或隱含譬喻商品之字眼,俾達使消費者易於記憶及廣告之功能,此亦為本案原告使用「魅力豐臀」做為商標名稱之原因。詎被告於本案中竟對於原告僅具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性質之商標名稱,逕認定為屬於所指定商品之說明,如此將使商標表彰商品、廣告宣傳之功能遭到不當剝奪,限縮了工商企業使用商標之範圍,顯然逾越了立法機關所賦予行政機關之裁量空間,侵害了人民權益,也違反商標法促進工商企業發展之目的。四、再查行政院曾於台八十六年訴字第二六九六八號決定書中指出:LAN 固有區域網域之意,惟區○○路乃一特定區域內之資料通訊網路,可以讓電腦、終端機及其他資料處理資源互相連接以便於共用,乃係提供電腦資訊流通服務,而系爭「ALL-LAN」商標係指指定使用於連接器商品,並非指定使用於服務,則如何認ALL-LAN與連接器商品之說明有密切關連。如此再類推本案情況,被告固堅決謂系爭「魅力豐臀」商標有塑造美化身材曲線之意,然系爭商標並非指定從事於塑身美容美體等服務或束褲等商品,而係指定使用於襪子、褲襪等商品,而襪子、褲襪等商品之功能僅在保暖、保護足部、美化腿部膚色,並無法塑造身材曲線,亦與塑身完全無關,依行政院上述決定書中之見解,系爭商標顯然亦應非指定商品之說明,其理自明。五、復查被告過去曾就蒂巴蕾股份有限公司以「塑身美體」、「俏臀峰」、「魔塑纖體」、「美臀峰」...等中文申請做為其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五類之襪子、褲襪等商品;若依被告對於系爭商標中文之解釋,則蒂巴蕾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註冊之「美臀峰」商標,亦可解釋為「美化臀部曲線」,「俏臀峰」可解釋為「俏塑臀部之曲線」,「魔塑纖體」可解釋為「以魔法塑造纖細的身體曲線」等,並且該等商標亦應有指定商品之說明(尤其是「美臀峰」、「俏臀峰」商標字面解釋情況,與本案最為近似),然何以該等商標可得獲准註冊,獨原告之「魅力豐臀」商標不得註冊?被告雖謂原告前揭所舉之案例,核與本件商標圖樣究有所別,不得比附援引...,但被告此種解釋,無非是為其違反平等原則之錯誤決定所為之辯解;又被告在解釋二件概念如此接近之案例時,竟有如此迥然不同之標準:對於原告之「魅力豐臀」,被告堅決將其解釋為「雕塑美化身材曲線」,而認定有指定商品之說明,不准予原告註冊;但對於他案之「美豐臀」、「俏豐臀」商標,被告竟然使該申請人獲准註冊。被告對於二者判斷標準如此分歧,始終無法提出說明,僅徒以「不得比附援引」之理由,即對於原告商標之申請加以核駁,實已違反平等原則,亦顯示出被告在處理相同事件之際,並未依相同之標準,而是有兩套不同之判斷準則。六、事實上,被告於中評字第八五○二八三號商標評定書中亦云:「商標本身乃具有廣告功能,一般廠商用以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文字,多喜用標榜性文字或隱含譬喻商品之文字,俾達使消費者易於記憶及廣告之功能」。查原告之系爭「魅力豐臀」商標,即使如被告所云為「塑造美化身材曲線」之意,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普通直接而明顯的表示,當然亦非其商品功用有密切關連之說明文字。是以,系爭商標應非指定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無不得註冊之情事。七、綜上所陳,被告認系爭商標「魅力豐臀」,指定使用於襪子、褲襪等商品有指定商品本身之說明,明顯有所疏誤,不當擴張了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解釋範圍。又國內其他廠商即得以「俏臀峰」、「魔塑纖體」、「美臀峰」、「塑身美體」...等商標指定使用於襪子、褲襪,獨原告之系爭商標不准,如此前後認定之不一致,亦顯然違反了公平原則。爰此,懇請判決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魅力豐臀」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魅力豐臀」,依原告解釋為可豐厚臀部產生吸引力之意,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襪子類商品,易使人直接聯想其商品具有可豐厚臀部產生吸引力,並有塑造美化身材曲線之功效,即難謂無直接表示該商品之說明,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原告所舉「俏臀峰」、「美臀峰」、「魔塑纖體」、「塑身美體」等諸案例,因與本案案情不同,且屬另案,自不得執為本件應得獲准註冊之論據。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綜上論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凡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前段所規定。而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之說明或與商品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條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以「魅力豐臀」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絲襪、襪子、褲襪、男襪、女襪、童襪、毛襪、棉襪、長襪、短襪、運動襪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魅力豐臀指定使用於襪子類商品,有塑造美化身材曲線之意,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規定予以核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之「魅力豐臀」,為豐厚的臀部非常吸引人之意,與襪子、褲襪商品並無關聯,縱認有塑造美化身材曲線之意,惟襪子、褲襪之主要功能為保護足部、保暖及吸汗,並無法塑造完美的身體曲線,依一般社會通念,魅力豐臀非所指定商品之直接明顯說明云云。查系爭「魅力豐臀」商標圖樣之中文魅力豐臀,有可豐厚臀部產生吸引力之意,原告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絲襪、襪子、褲襪等商品,易使人直接聯想其商品具有可豐厚腎部產生吸引力之功效,即難謂與系爭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不具有密切關連。從而原處分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至所舉「塑身美體」、「俏臀峰」、「魔塑纖體」、「美臀峰」等商標,係屬另案妥適與否之問題,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從而,被告所為核駁之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曾 隆 興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四六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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