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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四六號

新型專利申請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曾隆興劉鑫楨徐樹海鄭淑貞林家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四六號

原告
乙○○
原告
甲○○
原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原告
李進成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臺八

十九訴字第○五○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等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以其「紙質封套封口黏合改良裝置」係於封套的封口折線兩側均塗佈一層壓感膠,壓感膠可藉由貼合時施以不同壓力的方式而達到可重覆黏貼或緊密黏合封死的功能,勿需再使用釘書機或膠水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七)台專(肆)○二○四二字第一四一四七三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壹、原告申請之新型專利案完全符合專利法中新型專利之要件:查原告申請之新型專利案「紙質封套封口黏合改良裝置」,係由本體、封口片、封口折線以及壓感膠所組成,其特徵在:該壓感膠係塗覆於封口片,及封口片經封口折線彎折後之本體相對應位置,在未貼合前缺乏黏性而不黏異物;當要使用時,將封口片沿封口折線折貼於本體,使兩側之壓感膠接觸,利用壓力大小不同的方式來選用具有重複黏貼或一次完全緊密封死的功能,而以適當壓力壓合時,具有低黏性,可再撕開而不破壞封口紙張,可重複黏貼使用;當大力壓合時,具有高黏性,可將封口一次完全緊密黏合封死。貳、原告申請之新型專利申請案具產業上利用性、具新穎性、具進步性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一、本新型專利申請案具產業上利用性:美國專利公報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六日公告之第0000000號(下稱引證案)之封口裝置之「離型紙」在整個裝置中是為「必要條件」而非「充要條件」,也就是說整個裝置中若缺乏離型紙,引證案之裝置將無法由製造者手中輕易且順利的送達使用者手中順利進行使用,因引證案封口裝置中之壓感膠無離型紙保護時,於傳遞過程壓感膠即將黏著其他紙張或異物,若無離型紙保護時引證案整個裝置即屬於「非完成之新型」,也就是說無離型紙保護時引證案雖有具體技術手段,但該新型創作之目的顯然難以達成,而變為「非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而審查委員卻誤認引證案之封口裝置之「離型紙」

在整個裝置是為「充要條件」,以致認為引證案之封口裝置與本新型專利申請案之封口裝置相同,誠難令人甘服。本新型專利申請案封口裝置中之壓感膠「不需離型紙保護」即可充分發揮其功效而達到創作目的,是具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此點有異於引證案,亦獲審查委員認同。 二、本新型專利申請案具新穎性:(一)按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出版的『專利審查基準』一書中之『新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章中所述,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為,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作為判斷,判斷新型有無新穎性時,應以新型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為準,不相同即具有新穎性,而比對以個別獨立之引證案資料與「請求項所載新型」進行比對。(二)引證案黏著機構除如審查委員所述,乃是借強黏性黏膠流動並深入接合體(即紙張)而進行黏合,即以「投錨方式」再配合緻密接觸之「凡得瓦爾力」進行黏著。(三)本新型專利申請案於專利範圍請求項中詳細述明,「壓感膠係塗覆於封口片,及封口片經封口折線彎折後之本體相對應位置,且未貼合使用前缺乏黏性而不黏異物;當要始用時,將封口折片沿封口折線貼於本體,使兩側壓感膠接觸,利用壓力大小不同的方式來選用具有重複黏貼或一次完全黏合封死的功能」,本新型專利申請案之黏著機構為「膠對膠」之黏著,是屬於「高分子鏈間之纏繞」而賦予黏著功效。(四)就膠的種類以及黏著機構做比對,引證案與本新型專利申請案就技術內容而言兩者完全不相同,因此,本新型專利申請案具新穎性。三、本新型專利申請案具進步性:(一)在功效上有所增進:「引證案之壓感膠亦塗佈於封袋翻折蓋上,當實際使用時,移去離型紙,便可彎曲翻折蓋,在施壓下即可促使翻折蓋黏貼密合」,引證案只具有黏貼密合的功能,引證案並未具有多次重複黏貼的功效,而本新型專利申請案「於專利範圍請求項」明白陳述本新型專利申請案封口裝置具有重複黏貼或一次完全黏合封死的功效,而就具重複黏貼功效部分,審核委員一再的迴避且故意忽視,審核委員在「再審查審定書」中稱本新型專利申請案未能增進功效一節,實是有悖專利審查基準的審查原則,因此本新型專利申請案「在功效上有所增進」。(二)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本新型專利申請案亦屬「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本新型專利申請案之封口裝置是由「紙質封套、壓感膠」所組成,而引證案之封口裝置是由「紙質封套、壓感膠、離型紙」所組成。

本申請案因在裝置改良上苦心創作,故有裝置簡易化(不必再用膠水或覆蓋離型紙),及增進功效多樣化(可依需要一次封死或重複再用)之創新。其新創性實前所未見。本新型專利申請案具有產業上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尤其並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更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能增進功效,實符合新型專利裝置改良之情形。本申請案申請前未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且說明書中所記載者,已使熟悉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完全符合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參、兩次所引引証案之內容全未脫離使用離型紙或離型劑之窠臼,以此引證,誠屬「引而不足証」,「引而証非所証」,而有粗糙之嫌:一、原處分機關稱:引證案之壓感膠在施加壓力下亦可促使黏膠流動並與接合體密切接觸,為PE塑膠膜,因PE塑膠表面為非極性、低表面張力且表面為低孔洞之材料,其黏著機構為投錨再配合緻密接觸之凡得瓦爾力。此種黏膠如同為保護雜誌、電腦光碟片等之有黏膠封合的透明塑膠袋所用之黏膠,就實際狀況而言,此種黏膠不會有施加壓力愈大,黏膠愈為深入接合體之結果,此與申請案之紙質封口裝置可依施加壓力大小不同,而達到不同黏著效果之機構有顯著之差異。二、查引證案中之「離型紙」在整個裝置中是為「必要條件」而非「充要條件」,也就是說整個裝置中若缺乏離型紙,引證案之裝置將無法由製造者手中輕易且順利的送達使用者手中順利進行使用,因引證案封口裝置中之壓感膠無離型紙保護時,於傳遞過程壓感膠即將黏著其他紙張或異物,若無離型紙保護時引證案整個裝置即屬於「非完成之新型」,也就是說無離型紙保護時引證案雖有具體技術手段,但該新型創作目的顯然難以達成,而變為「非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

而審查委員卻誤認引證案之封口裝置之「離型紙」在整個裝置是為「充要條件」,以致認為引證案之封口裝置與本新型專利申請案之封口裝置相同。三、然查1、引證案黏著機構,除借強黏性黏膠流動並深入接合體(即紙張)而進行黏合,即是利用膠流動滲透到紙張的孔洞中,待膠乾固後以「投錨方式」進行黏著外,再配合緻密接觸之凡得瓦爾力黏著。2、但本新型專利申請案於專利範圍請求項中詳細述明,「壓感膠係塗覆於封口片,及封口片經封口折線彎折後之本體相對應位置,且未貼合使用前缺乏黏性而不黏異物;當要始用時,將封口折片沿封口折線貼於本體,使兩側壓感膠接觸,利用壓力大小不同的方式來選用具有重複黏貼或一次完全黏合封死的功能」,本新型專利申請案之黏著機構為「膠對膠」之黏著,是屬於「高分子鏈間之纏繞」而賦予黏著功效。3、就膠的種類以及黏著機構做比對,引證案與本新型專利申請案就技術內容而言兩者完全不相同,因此,本新型專利申請案具新穎性。四、查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本案新型專利申請書的創作說明與申請專利範圍,已明白揭櫫本案新型專利創作,係對紙質封套(物品)的封口裝置改良,完全符合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至於再審查與訴願說明中,詳訴膠黏作用之各種已知的原理、技術以及所對應的「方法與步驟」,從而獲致高度創作之膠黏作用的「方法與步驟」,係屬於發明專利的範疇,故不在本案新型專利申請書的創作說明論述,並不影響新型專利的技術內容之揭櫫。蓋專利法第十九條:「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其實務性質為任何「方法與步驟」的高度創作;而新型創作不包括「方法與步驟」。五、本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紙質封套封口黏合改良裝置,不須用離型紙或離型劑保護壓感膠,封口黏合時具雙重功效,目前絕無熟悉此項技術之人,目前亦絕無人可輕易完成,非一般人想的到,亦非一般人做的到,本申請案之創作為一綠色環保產品,從環保角度,本申請案絕非運用先前既有之技術,環視寰宇並無此種紙質封套封口黏合改良裝置,決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被告充其量也只能找一個功效遠遜於本紙質裝置之PE塑膠袋做為核駁之引証案。綜上,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訴決定,就駁回之理由並無具體指述,而只有空泛以「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陳駁。肆、被告對兩案為相異之處置,其審定所持之基準與態度,實有違反行政上之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為禁止恣意原則:一、依原告新近公告之第三五二七一六號所獲准追加新型專利「雙片式光碟片包裝袋結構追加(一)」之公告案(下稱公告案)與申請案雷同,而功能遠遜原告之申請案,竟能獲通過,著實令人詫異:(一)按上開追加新型專利之公告案中之圖

一、圖二、圖三為習用之碟片包裝紙袋,圖四、圖五則為該公告案中所稱之創作品,唯創作品與習用品之唯一差異,僅在於如圖五中所示於封口附近(23)處,設有可供前本體貼片重複貼合使用之再黏膠水,以使創作包裝紙袋封口可重複黏貼使用而已。

(二)比較申請案「紙質封套封口黏合改良裝置」與公告案,其中:1、就適用對象而言:申請案為涵蓋一切紙質封套之封口黏合改良(包括如信封、CD封套、公文袋...等等),在適用對象上已涵蓋公告案。2、就黏合型式而言:申請案雙面塗膠,公告案單面塗膠,申請案在形式上亦包含公告案。3、就功能而言:申請案可以重複使用或一次緊密黏合封死,而公告案卻只能重複使用。就功能而言,申請案應比公告案更具多樣性。二、故申請案不論於適用對象、黏合型式、功能均可涵蓋甚至更優於公告案,兩案之差別,在於:(一)兩案申請日期不同,本申請案申請在先。(二)1、申請案之封口可利用施加壓力大小之不同,來決定是要重複黏貼或一次完全緊密黏合封死之功能。當使用者以適當壓力壓合時,具有低黏性,可再撕開而不破壞封口紙張,可重複黏貼使用;當使用者大力壓合時,具有高黏性,可將封口一次完全緊密黏合封死,因此,申請案之封口具有上述雙重功效。2、公告案之封口只具有重複黏貼之功效,故在使用功效實遠遜於申請案。(三)公告案與引證案之黏著機構以「膠對紙」之「投錨方式」進行黏著,申請案之黏著機構為「膠對膠」之黏著,是屬於「高分子鏈間之纏繞」。(四)審查不實、審查不公:1、申請案所使用之膠水為「壓感膠」,而新近公告案稱使用「再黏膠水」。2、此二名詞只是文字形式表述不一致。此可由另一新型專利二七九四二九號公告書推演得知,兩者都可達到重複黏貼之功效。3、依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印編之「專利審查案例彙編(二)」第二九頁案例七十二明述,先後案同一新型之審查認定應詳細比對兩案之說明書、圖式所載之內容是否具有相同之構造、功效等,同時對於前案申請專利範圍之表述方式與實質內容是否亦足以供綜合認定為與該系爭案同一,也應注意審究。三、以申請案遭駁回之理由,用以檢驗獲通過之公告案,公告案實更無獲通過之正當理由。四、驗諸行政法上之諸多原則,駁回本案卻核准功效遠劣於本案之後案,誠多有違背:(一)按行政機關於做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有同一性之事件,如無實質之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為差別待遇。(二)又參酌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行政法院判決,亦指出「被告對同一本案之審查,引據相同之引証資料,而為相異之處置,原告指出兩案之審定,難謂全無理由。」本判決亦認為被告,引據相同之引証資料,對同一案件之審查,而為相異之處置,違反平等原則,應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

此與本申請案與公告案實有相當之雷同。(三)復以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有同一性之事件,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之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是為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復按行政行為亦應遵守禁止恣意原則,行政行為須在法之體系下運作,有法之根據,依理性而運作。行政機關僅應基於實質觀點而為決定與行為,其行為與所處理之事實須保有適度之關係。故禁止行政機關之行為欠缺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且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之行為。故被告就兩案之處理,除違反平等原則外,是否符合上開兩原則,實值商榷。綜上,本案被告駁回申請案之決定,實屬該審查委員個人之臆斷,顯欠合理,且與公告案比較,尤與平等原則有違,誠屬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並有違反自我拘束及行政禁止恣意原則之嫌。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貳、一及參、二稱:引證案就整個裝置中若缺乏離型紙,引證案之裝置將無法由製造者手中輕易且順利的送達使用者手中順利進行使用(因引證案封口裝置中之壓感膠無離型紙保護時,於傳遞過程壓感膠即將黏著其他紙張或異物),而本新型專利申請案封口裝置中之壓感膠「不需離型紙保護」即可充分發揮其功效而達到創作目的,是具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此點有異於引證案。惟查引證案離型紙採用在於防止黏膠受外界污染,使膠黏順利,本案及引證案相較下於組成結構上或許有些微不同,但就膠黏運用及整體創作考量,二案並無殊異。二、起訴理由貳、二及參、三稱:引證案黏著機構除如審查委員所述,乃是借強黏性黏膠流動並深入接合體(即紙張)而進行黏合,即以「投錨方式」再配合緻密接觸之「凡得瓦爾力」進行黏著,而本新型專利申請案之黏著機構為「膠對膠」之黏著,是屬於「高分子鏈間之纏繞」而賦予黏著功效,就膠的種類以及黏著機構做比對,引證案與本新型專利申請案就技術內容而言兩者完全不相同。但就實際狀況而言,本案技術內容及訴求重點皆在於封套封口折線兩側壓感膠塗佈,而此主要技術手段已於引證案中明確揭示,至於膠物理鎖合作用之結構型態於說明書中並未予論述,即便所指鎖合結構型態上差異,然此亦屬片面認定之詞及另類設計之考量,就上述所指差異斷稱二案技術內容完全不相同,此一點明顯無理由。三、起訴理由貳、中有關進步性第(一)點稱:引證案之壓感膠亦塗佈於封袋翻折蓋上,當實際使用時,移去離型紙,便可彎曲翻折蓋,在施壓下即可促使翻折蓋黏貼密合,引證案只具有黏貼密合的功能,並未具有多次重複黏貼的功效,而本新型專利申請案封口裝置具有重複黏貼或一次完全黏合封死的功效,本新型專利申請案「在功效上有所增進」。惟查引證案之壓感膠在施加壓力下亦可促黏膠流動並與接合體適當接觸,當施加壓力小,黏膠流動滲入有限,黏貼力弱封口拆啟簡易,當施加壓力愈大,黏膠愈為深入接合體,自然結合力愈強,封口黏合封死之功效可預期獲致,上述指稱若干顯然無理由。四、起訴理由參、一稱:引證案之壓感膠在施加壓力下亦可促使黏膠流動並與接合體密切接觸,為PE塑膠膜,因PE塑膠表面為非極性、低表面張力且表面為低孔洞之材料,其黏著機構為投錨再配合緻密接觸之凡得瓦爾力,此種黏膠不會有施加壓力愈大,黏膠愈為深入接合體之結果,此與申請案之紙質封口裝置可依施加壓力大小不同,而達到不同黏著效果之機構有顯著之差異。但就實際狀況而言,黏膠塗佈的母材或許不同,但母材並不是引證時考量重點,重點是在於感壓膠塗佈袋體蓋片後,可施壓蓋合及開啟之技術手段是相符一致的。五、起訴理由肆稱:依被告新近之公告之第三五二七一六號所獲准追加新型專利「雙片式光碟片包裝袋結構追加(一)」之公告案與本案雷同,而功能遠遜於本案,竟能獲通過。並就差異列舉如下若干點:1、本案申請在先。2、本案之封口可利用施加壓力大小之不同,來決定是要重覆黏貼或一次完全緊密黏合封死之功能,而公告案之封口只具有重覆黏貼之功效。3、公告案與引證案之黏著機構以「膠對紙」之「投錨方式」進行黏著,本案之黏著機構為「膠對膠」之黏著,是屬於「高分子鏈間之纏繞」;另申稱本案與公告案皆有重複黏貼使用之功能,本案與公告案亦皆對封口處塗佈再黏膠;且稱被告對兩案為相異之處置,其審定所持之基準與態度,實有違反行政上之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為禁止恣意原則云云。惟查本案係因引證案而不具進步性,非以公告案為審查依據,故不因公告案而影響原處分之結果。至於所稱公告案之核准是否適法,屬另案問題,被告已另依職權處理。六、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是以本案不具進步性,自無違誤。綜上論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本件原告等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以其「紙質封套封口黏合改良裝置」係於封套的封口折線兩側均塗佈一層壓感膠,壓感膠可藉由貼合時施以不同壓力的方式而達到可重覆黏貼或緊密黏合封死的功能,勿需再使用釘書機或膠水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以本案所採之技術已揭示於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引證案之壓感膠亦塗佈於封袋翻折蓋上,使用時,移去離型紙,便可彎曲翻折蓋,在施壓下即可促使翻折蓋黏貼密合。所稱引證案之黏膠為強黏性,需離型紙作未使用前的保護,使用時必需將離型紙移去,為一次黏合封死;其封口單側塗膠與本案封口兩側塗膠之黏合裝置不同云云,以引證案之壓感膠在施加壓力下亦可促使黏膠流動並與接合體密切接觸,當施加壓力愈大,黏膠愈為深入接合體,結合力愈強;引證案黏膠所搭配離型紙,就結構上或許與本案有些微差異,然離型紙採用在於防止黏膠受外界污染,使膠黏順利,就膠黏之技術而論,二案並無不同。至所指封口塗膠部位不同云云,為塗膠施配部位涵蓋範圍之大小所形成差異,惟本案所揭示創作內容、請求重點,引證案皆已予明確提及。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不予專利。原告等不服,以引證案封口裝置之壓感膠無離型紙保護時,於傳遞過程時,壓感膠即將黏著其他紙張或異物,本案封口裝置之壓感膠不需離型紙保護;引證案係黏膠加上三層PE塑膠膜與離型紙,其為強黏性壓感膠,本案為黏膠加上紙袋,其為低黏性壓感膠;引證案為單面塗膠,其膠黏對象為壓感膠對塑膠,且去離型紙輕壓即黏死,本案為雙面塗膠,其膠黏對象為壓感膠對壓感膠,輕壓可重複黏貼,重壓一次黏死;引證案以投錨或扣定機構黏著,且膠黏後有離型紙殘留,本案則以擴散或纏繞機構黏著,膠黏後無離型紙殘留;二者構成要件、黏膠黏度、沾黏異物、塗膠位置、膠黏對象、膠黏手段、膠黏機構、環保評估及功效上均不相同,本案較引證案具有功效之增進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以引證案黏膠所搭配離型紙,就結構上或許與本案有些微差異,然離型紙採用在於防止黏膠受外界污染,使膠黏順利,就膠黏、塗佈創作考量,二案並無顯著不同。訴稱引證案是利用膠流動滲透到紙張的孔洞中,待膠乾固後以投錨方式進行黏著,而本案為膠對膠之黏著,屬於高分子鏈間之纏繞而賦予黏著功效云云,以本案技術內容及請求重點在於封套封口折線兩側壓感膠塗佈,而此主要技術已於引證案明確揭示,至於膠物理鎖合作用之結構形態,本案說明書並未予以論述,尚難以此即謂二案技術內容不同。所訴引證案之壓感膠只具有黏貼密合的功效,引證案並未具有多次重複黏貼的功效,而本案封口裝置具有重複黏貼或一次完全黏合封死的功效,具增進之功效云云,以引證案之壓感膠在施加壓力下亦可促黏膠流動並與接合體適當接觸,當施加壓力小,黏膠流動滲入有限,黏貼力弱封口拆啟簡易,當施加壓力愈大,黏膠愈為深入接合體,自然結合力愈強,封口黏合封死之功效可預期獲致,本案所揭示創作內容、請求重點,引證案皆已予明確提及,並不因結構、外形簡易差異而有所不同。本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自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至所舉公告第三五二七一六號「雙片式光碟片包裝袋結構追加」(一)」專利案,與本案之審查無涉,尚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遂駁回其等訴願,提起再訴願,亦遞予決定駁回,經核均無不合。原告等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如前揭事實欄所載。經查:㈠、原告陳稱:引證案(美國專利公報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六日公告之第0000000號),就整個裝置中若缺乏離型紙,引證案之裝置將無法由製造者手中輕易且順利的送達使用者手中順利進行使用(因引證案封口裝置中之壓感膠無離型紙保護時,於傳遞過程壓感膠即將黏著其他紙張或異物),而本新型專利申請案封口裝置中之壓感膠「不需離型紙保護」即可充分發揮其功效而達到創作目的,是具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此點有異於引證案一節。惟查引證案離型紙採用在於防止黏膠受外界污染,使膠黏順利,本案及引證案相較下於組成結構上或許有些微不同,但就膠黏運用及整體創作考量,二案並無殊異。㈡、原告又訴稱:引證案黏著機構除如審查委員所述,乃是借強黏性黏膠流動並深入接合體(即紙張)而進行黏合,即以「投錨方式」再配合緻密接觸之「凡得瓦爾力」進行黏著,而本新型專利申請案之黏著機構為「膠對膠」之黏著,是屬於「高分子鏈間之纏繞」而賦予黏著功效,就膠的種類以及黏著機構做比對,引證案與本新型專利申請案就技術內容而言兩者完全不相同一節。但就實際狀況而言,本案技術內容及訴求重點皆在於封套封口折線兩側壓感膠塗佈,而此主要技術手段已於引證案中明確揭示,至於膠物理鎖合作用之結構型態於說明書中並未予論述,即便所指鎖合結構型態上差異,然此亦屬片面認定之詞及另類設計之考量,就上述所指差異斷稱二案技術內容完全不相同,此一點明顯無理由。㈢、原告復訴稱:引證案之壓感膠亦塗佈於封袋翻折蓋上,當實際使用時,移去離型紙,便可彎曲翻折蓋,在施壓下即可促使翻折蓋黏貼密合,引證案只具有黏貼密合的功能,並未具有多次重複黏貼的功效,而本新型專利申請案封口裝置具有重複黏貼或一次完全黏合封死的功效,本新型專利申請案「在功效上有所增進」云云。惟查引證案之壓感膠在施加壓力下亦可促黏膠流動並與接合體適當接觸,當施加壓力小,黏膠流動滲入有限,黏貼力弱封口拆啟簡易,當施加壓力愈大,黏膠愈為深入接合體,自然結合力愈強,封口黏合封死之功效可預期獲致,上述指稱顯然無理由。㈣、原告另訴稱:引證案之壓感膠在施加壓力下亦可促使黏膠流動並與接合體密切接觸,為PE塑膠膜,因PE塑膠表面為非極性、低表面張力且表面為低孔洞之材料,其黏著機構為投錨再配合緻密接觸之凡得瓦爾力,此種黏膠不會有施加壓力愈大,黏膠愈為深入接合體之結果,此與申請案之紙質封口裝置可依施加壓力大小不同,而達到不同黏著效果之機構有顯著之差異。但就實際狀況而言,黏膠塗佈的母材或許不同,但母材並不是引證時考量重點,重點是在於感壓膠塗佈袋體蓋片後,可施壓蓋合及開啟之技術手段是相符一致的。㈤、原告再訴稱:依被告新近之公告之第三五二七一六號所獲准追加新型專利「雙片式光碟片包裝袋結構追加(一)」之公告案(申請日期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下稱公告案)與本案雷同,而功能遠遜於本案,竟能獲通過。並就差異列舉如下若干點:1、本案申請在先。2、本案之封口可利用施加壓力大小之不同,來決定是要重覆黏貼或一次完全緊密黏合封死之功能,而公告案之封口只具有重覆黏貼之功效。3、公告案與引證案之黏著機構以「膠對紙」之「投錨方式」進行黏著,本案之黏著機構為「膠對膠」之黏著,是屬於「高分子鏈間之纏繞」

;另申稱本案與公告案皆有重複黏貼使用之功能,本案與公告案亦皆對封口處塗佈再黏膠;且稱被告對兩案為相異之處置,其審定所持之基準與態度,實有違反行政上之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為禁止恣意原則云云。惟查本案係因引證案而不具進步性,非以公告案為審查依據,故不因公告案而影響原處分之結果。至於所稱公告案之核准是否適法,屬另案問題,被告已另依職權處理。綜上所述,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是以本案不具進步性,所訴均不足採。又查本件於訴願階段,由經濟部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構工業研究所審查結果,亦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見解,有該所⒊⒒(八八)工研機審字第○二七八號審查意見書及⒍⒋(八八)工研機審字第○六七三號審查補充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足徵原處分不予專利之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曾 隆 興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四六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申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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