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八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八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 代表人
-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台八
十八訴字第二七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關係人謝坤錫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以「鋁門窗鉤鎖」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檢附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第00000000號「鋁門、窗固定鎖」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及第00000000號「把手鎖可換邊構造」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等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專(壹)○三○一八字第一三五八七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之規定,雖如原處分機關於本異議案之異議審定書中所提及「旨在審查所申請的物品是否屬新式樣專利適格之標的,即是否符合物品性之要件,揆諸立法原意、專利審查基準、審查實務,應僅係新式樣之定義,無『創作性』
『新穎性』專利要件之規定,有關『新穎性』『創作性』之專利要件,係規定於同法第一百零七條。」;進而同法第一百十五條雖亦有謂得為提起異議之法條並不包括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然,本件異議人所要強調者是: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雖是為規定所申請新式樣專利案是否為適格之標的,然若就整個新式樣專利於申請過程中所須符之專利要件,乃是規定於專利法第一百十七條中,故可看出該第一百零六條與第一百零七條間,乃存在著一種「不可分離性「,專利法於立法過程中,對申請人所申請之專利案於最初經原處分機關審核核准、並進而公告於專利公報期間,俾提供公眾對該等公告中之所有申請暫准公告案,得經由異議程序之提出,以作為一種公眾審查之機會,進而達到可將一些不當、或不該准予新式樣專利之案件,得經該異議程序達到將其予以撤銷之效果。專利法中提供公眾得據以異議公告中新式樣專利之法條,主要係以第一百十五條為依據,然,該法條中,竟「漏掉」應以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之「申請新式樣專利要件」規定,作為可異議之法條依據,導致所有公告暫准中之新式樣專利案皆幾乎無法予以異議成立,而增添與申請該新式樣同業間許多無謂之困擾產生,實有待商榷。二、系爭案有關鉤鎖座之該構件觀之,該種設計方式實際上乃與證據一:申請日為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而公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之公告編號第二二五八一九號「鋁門、窗固定鎖」中之圖示部份第三圖、第五圖、暨第七圖中所揭露出相同設計之鎖鉤座,其中,該證據一之鎖鉤座在其中段亦向上設有一階凸體,且亦同樣再於該階凸體中央所樞設連續有鉤體之把手,該鎖鉤座之輪廓設計雖稍有差異,然其差異亦僅在於被異議案將鎖鉤座之上、下兩端之輪廓修飾成圓孤狀而已(被異議案於其新式樣創作說明中乃僅是將其該形狀美其名稱為「彎曲月眉狀」之鎖鉤座,實際上僅係根據證據一作小幅度之修飾而已),若原訴願決定機關謂引證一之鎖鉤座、階段凸體乃係呈矩形基本形狀,於其座側具「斜角截削形狀」,試問:難道系爭案之鎖鉤座豈亦不僅是就其引證一案之鎖鉤座所謂呈「矩形基本形狀」、於其座側具「斜角截削形狀」後,更「進一步」再將其自鎖鉤座之上、下兩端輪廓修飾成「圓弧狀」
而已嗎?原訴願決定機關豈可謂引證一案之鎖鉤座便是以矩形基本形狀,於其座側具「斜角截削形狀」,而不具特殊性。系爭案難道便可直接跳開其亦呈「矩形基本形狀」、於其座側具「斜角截削形狀」後所作之上、下端圓孤,而設計成其此等曲孤修飾形狀?原訴願決定機關之是項論點,實有可議之處。三、系爭案將鎖鉤座於其中段向上設有一階凸體,再於該階凸體中央所樞設連結有鉤體之把手的設計主體卻沒有改變,由此即可判定被異議案之鎖鉤座設計僅為改變證據一鎖鉤座輪廓上、下兩端之圓孤度而已,並無任何特殊創新之設計,而系爭案於該鎖鉤座中段向上設有一階凸體,再於該階凸體中央所樞設連結有鉤體之把手的設計主體,則係乃自證據一之鎖鉤座設計所延伸而來,意匠之構思與設計相同,且,自鎖鉤座中段向上設有一階凸體,再於該階凸體中央樞設連結有鉤體之把手的技術早己普遍存在市面各種鋁門窗鉤鎖之設計上,系爭案亦只是將該種設計技術予以抄襲,並不符合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對新式樣專利所要求之「創作性」及「新穎性」。四、就系爭案與鎖鉤座階凸體中央所樞設連結有鉤體之把手觀之,其式樣所設計呈正視係分號狀,但該分號之末端卻反向弧彎,而由側視觀之,則呈驚嘆號狀,但該驚嘆號係連結成一體之設計方式,乃與證據二:申請日為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公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之編號第二七二五五七號「把手鎖可換邊構造」中之圖示部份第一圖、及第二圖中之所揭露之把手為異曲同工之設計,證據一之把手鎖上之把手其正視亦概呈分號狀,且該分號之末端亦呈反向弧彎,而由側視觀之,則亦呈驚嘆號狀,且該驚嘆號亦係連結一體之設計方式;故,被異議案雖將把手本身在彎孤度上為微小比例改變,但其主要之外觀設計精神(設計成從正視係呈分號狀,而分號之末端呈反向孤彎,而由側視觀之,則呈驚嘆號狀,但該驚嘆號係連結成一體)之設計方式,因此與證據二之設計精神並無不同,且證據二係申請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明顯早於被異議案之申請日期,其根本不符合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對新式樣專利所要求之「創作性」及「新穎性」。綜上,系爭案亦不過是將證據一及證據二之「各別局部」設計特徵予以作「選擇性地結合」,進而作分別簡易相加修飾組合而已,其整體外觀設計根本毫無任何創意可言,明顯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有關創作性之規定。謹請撤銷原處分、原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系爭案「鋁門窗鉤鎖」申請日為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其形特徵在於其呈月眉狀鉤鎖座及其呈分號形狀把手。其形狀特徵配合其餘形狀成本案整體形狀。本案有關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性審酌係依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二八六二八二號決定書為之。而專利法第一百十五條依法得提起異議者並未含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乃法所明定,惟有關專利實質要件已於異議審查理由書中論述,且相關部分亦依前述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二八六二八二號決定書為之。本案鎖鉤座確屬於系爭案形狀之部品形狀,可予分開觀察。惟於矩形基本形狀上所作之前述各修飾形狀乃系爭案之創作空間,亦屬系爭案之專利範圍所在,為新式樣專利之核心。若依原告所作之推論-則凡在矩形基本形狀之上所作之各種修飾形狀皆屬其近似範圍,若此則無所謂新式樣專利可言。且亦無法認定該兩鎖鉤座形狀屬近似形狀。再查,物品之形狀需整體形狀觀察方屬正確,雖系爭案之把手可與座分開觀察,但單以把手而言則需以六面圖組成該把手之完整形狀,再與引證資料作比對方為正確。次以系爭案第二圖之曲弧修飾形狀與證據二之第一圖之曲弧修飾形狀已屬不同,而且以第五圖之非對稱修飾形狀與證據二之第二圖之完全對稱形狀更屬迥異,故以六面圖組成系爭案把手之實體形狀與證據二之把手實體形狀相比對實難稱近似。況系爭案整體形狀中之部品形狀與證據一及證據二之部品形狀比對未見近似;且系爭案之部品形狀與各引證資料之部品形狀比對亦屬迥異。故證據一及證據二之形狀實難以證明系爭案整體形狀不具創作性。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復為專利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系爭第00000000號「鋁門窗鉤鎖」新式樣專利案,其形狀特徵在於其呈月眉狀鉤鎖座及其呈分號形把手。
異議引證一係第00000000號「鋁門、窗固定鎖」新型專利案(公告編號:二二五八一九),異議引證二係第00000000號「把手鎖可換邊構造」新型專利案(公告編號:二七二五五七)。經查引證一之形狀係呈梯形鉤鎖座及梭形把手,引證二之形狀則呈圓盤形座及S形把手。引證一、二之形狀與系爭案之形狀非屬近似。
原告固訴稱,引證一圖示部分第三圖、第五圖暨第七圖中所揭露出相同設計之鎖鉤座,該鎖鉤座其中段亦向上設有一階凸體,且亦同樣再於該階凸體中央所樞設連結有鉤體之把手,該鎖鉤座之輪廓設計雖稍有差異,然其差異亦僅在於系爭案將鎖鉤座之上、下兩端之輪廓修飾成圓孤狀而已,並無任何特殊創新之設計;再就系爭案與鎖鉤座階凸體中央所樞設連結有鉤體之把手觀之,其式樣所設計呈正視係分號狀,但該分號之末端卻反向孤彎,而由側視觀之,則呈驚嘆號,但該驚嘆號係連結成一體之設計方式,與引證二圖示部分第一圖及第二點中之所揭露之把手為異曲同工之設計,本案不具創作性云云。惟查,原告所訴之引證一之鎖鉤座、階段凸體,中央具鉤體之把手之形狀特徵與系爭案有關之該部分形狀特徵相去甚遠,引證一之鎖鉤座、階段凸體乃係呈矩形基本形狀,於其座側具斜角截削形狀,就鎖鉤座之形狀而言,其與系爭案形狀之鎖鉤狀形狀之曲孤修飾形狀顯大異其趣,已非原告所指之「稍有差異」而已,另引證一之把手形狀係呈梭形,與系爭案呈分號形之把手,亦屬差異。次查原告雖認系爭案之把手形狀係與引證一、二把手形狀之外觀設計精神、設計方式並無不同之處,惟新式樣物品形狀所考慮之重點,係依其形狀之近似與否作判斷,而形狀之是否近似,應以其把手之整體形狀作比對;引證一之把手形狀與系爭案不同,已如前述,另系爭案之把手形狀依其六面圖式所形成之形狀與引證二之把手形狀亦顯有不同,其正視曲弧修飾形狀與側視之偏向非對稱之弧形修飾形狀所形成之整體把手形狀顯與引證二所揭示把手形狀大不相同;其形狀之比對應配合六面圖式一併作整體比對,而非僅由正視或側視之如分號狀、驚嘆號等分拆之作以比對,系爭案其所呈現之分號形把手,與引證二之S形把手,其外觀形狀及創意顯屬各異。況物品之形狀需整體形狀觀察方屬正確。系爭案之把手雖可與座分開觀察,但單以把手而言則需以六面圖組成該把手之完整形狀,再與引證資料作比對方為正確。再以系爭案第二圖之曲孤修飾形狀與引證二之第一圖之曲孤修飾形狀已屬不同,且以第五圖之非對稱修飾形狀與引證二之第二圖之完全對稱形狀更屬迥異,故以六面圖組成系爭案把手之實體形狀與證據二之把手實體形狀相比對實難謂近似。系爭案整體形狀中之部品形狀與引證一、二之部品形狀比對既未見近似,系爭案之部品形狀與各引證資料之部品形狀比對復屬迥異,則引證
一、二之形狀自難據以證明系爭案之整體形狀不具創作性。從而,被告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揆諸前揭說明,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曾 隆 興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