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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七○五號

國家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黃綠星彭鳳至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七○五號

抗告人
丙 ○ ○

        己 ○ ○

        乙 ○ ○

        丁 ○ ○

        戊○○○

        甲  ○

右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九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人民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致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為由,請求國家賠償者,無論請求以金錢為之,或請求回復原狀,或併為請求,均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之程序以救濟。即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經遭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民事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斯為法律就公權力之侵害事件,特別規定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者,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意旨,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即非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本件抗告人前以所有建築物遭公權力不法侵害予以斷水、斷電,致其受有損害為由,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具請求書請求賠償損害金及回復原狀,經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六二四四○○號函拒絕賠償。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認為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無不合。查抗告人提出請求後,相對人歷時五月之久,始拒絕賠償,固有長期間之不作為,但依首開規定與說明,抗告人於逾期三十日時即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救濟。法律已對其不作為設有救濟規定,且得逕請求行使司法權之法院受理,自無以不作為擬制行政處分許依訴願程序救濟之必要。況相對人於抗告人尋求救濟前,已為拒絕賠償之作為,尤無擬制行政處分之可言。再者,此類請求本屬國家賠償事件,依法律規定,為民事法院之權限,無許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茲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以相對人有不作為之行政處分,主張本案與國家賠償無關,其得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以謀救濟云云,並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七○五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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