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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27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洪遠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字第27號

原告
王 青
原告
戊 ○
被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被告
乙○○
被告
中華民國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顯無理由詳如後述,是不待被告抗辯,應逕由本院逕以決駁回原告之訴,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乙○○對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日申請重新招攬許可一案,迴避處分而以通知補正技巧,脅迫原告以切結書放棄外國人MM397616(合法領以聘僱許可FLORES LEA工作證)二年工作權益者,被告乙○○此一公權力之行使,出於故意,已犯刑法第304條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侵害原告申請重招許可權利及侵害FLORES LEA工作權利。原告96年5月3日合法申請外國人聘故許可,被告勞委會故意以補證技術拒發聘僱許可。被告乙○○為執行劉興台之公權力,公然偽造否准之基礎證據,將外國人之再入國日期用偽造申請日期為逾期,等不法手段矇騙上級事後,再以信賴保護原則保護誤繕、誤核發。用通知取代處分、脫責擅自變更標的等手法對象是重病、重殘及老邁待死之弱勢者,預設陷井只有仲介可以解救,其道理不講亦明;為此心有不服,提出國賠之訴。又被告勞委會故意陷害原告及外國人,竟竄改申請日期為逾期15日之96年6月12日(外國人入國日為96年4月22日),涉及偽造公文書刑責且出於故意損害原告及外國人薪資。因被告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受益處分,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上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同法第7條規定請求以回復原狀為賠償方法。(二)原告為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按以下簡稱被告勞委會)(1)95年5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50893068號書函(證五)(2)95年8月8日勞職外字第0950033754號函(證二)共兩件之不法侵權事件起訴;此由原告陳訴被告勞委會要求渠切結放棄聘僱外國人名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一案之行政院秘書處95年6月26日院台勞移字第0950031126號移文單(證六)、95年7月19日院台勞移字第0950034935號移文單(證七),可知外國人RAZOTE 95年5月30日出國後未於同年6月22日再入國,被告勞委會竄改入國日期強徵就業安定基金費及脅迫放棄另一名菲國外國人(FLORES LEA)一案(證八),被告中華民國行政院(以下簡稱被告行政院)有監督不澈底之責。又被告勞委會故意將申請新入國聘僱許可變更為展延聘僱許可標的,其95年5月4日勞職外字第096043460號書函除要求所缺文件外國人入境3日內體檢之報告正本外,尚要求「本案倘欲辦外國人之展延聘僱許可請另至郵局劃撥100元俾憑辦理本案外國人之展延聘僱許可。(補證八)」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三)現在華外勞約35萬人,除被仲介剝俏外,外勞管理組其組長及副組長均經檢察官依貪污條例起訴在案(高捷案),現任組長及二科科長尚知母法為服務法非刑法,惟經劉興台副組長仍未迴避致發生本件挾怨報復,公然對抗母法就業服務法第77條(信賴保護條款)濫權之不法。原告專案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取得被告勞委會81年9月17日81 職業字第021200號函核准原告王沖青(以下簡稱原告王君)增聘外籍家庭監護工一名,自陳菊任被告勞委會代表人及劉興台任副外勞管理組長時,以命令公告(89年9月6日台勞89勞職外字第021589號),同一受照顧人以一名外勞監護工為限,故使原告重申請聘僱許可時,被告勞委會以90勞職外字第0752434號函否准,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勞委會又以90勞職外字第0814130號函撤銷上開否准處分,同日以90勞職外字第0814128號函核發聘僱許可,致訴願會因而為不受理決定。因訴願期間外勞無聘僱許可,不得工作,特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賠償,蒙該院法官判決勝訴(證四: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8月13日91年度簡字第490號判決),原告於行政訴訟中仍被迫繳納外勞安定基金費,遂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惟最高行政法院同意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附帶損害賠償須依專法即國家賠償法,完成必備程序,此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3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705號裁定由國家賠償途徑救濟,基此始提起本件請求。(四)A君入國持有之遞補招募為菲籍RAZOTE MARIA DOLORES CORPUZ護號MM0000000之一年期,被告勞委會前已收展延證照費100元,憑何重覆徵收展延證照費,又況原告申請延長許可是因被告勞委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致。(五)因此,原告就此法律行為向被告勞委會、被告行政院提出書面請求國家賠償,復為被告勞委會96年8月1日勞法字第0960170067號函拒絕賠償,等語,爰聲明:依國家賠償法(簡稱國賠法)第7條規定,以回復原狀為適當,故請求原受益處分繼續存在,不得依新命令對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入國許可及該外國人申請聘僱許可時,以非處分用通知技巧否准,迴避行使公權力之不法,另請求被告等共同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元,給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其前段係指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積極的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言;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則係指公務員違反法令所科之作為義務,消極不作為的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言。惟原告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者,其除應負主張責任俾使訴訟標的得以特定外,復應就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對其遭受公權力之侵害,應符合:「⑴須為公務員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行為具違法性⑷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⑸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等6要件負舉證證明之舉證責任。再按公務員依法令所為之裁量行政處分,除非其「裁量」範圍收縮為零,否則司法機關原則應予尊重,不能逕自宣告違法,是不能逕以該行政處分為「不法行為」。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脅迫原告以切結書放棄外國人MM0000000年工作權益乙節,乃以原證八為據。然查證八為勞委會95年5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50893068號書函,函文內容係通知申請人即本件原告王君補件,核屬行政機構就該管權責之裁量權範圍,參照首開說明,原告舉證證明上開裁定為不法行為,是原告主張本件國家賠償顯無理由。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及被告勞委會竄改外國人入國日期、故意將申請新入國聘僱許可變更為展延聘僱許可標的、強徵就業安定基金費、重覆徵收展延證照費100元及脅迫放棄另一名菲國外國人(FLORES LEA)、被告行政院有監督不週之責,並以證二及證五為據,證五係行政院秘書處90年8月8日台90勞移字第047018號移文單,將原告王君之陳訴勞委會修正身心障礙者之雇主續僱外籍監護工規定,致其合法權益受損請求救濟一案,移由勞委會辦理;是本不足證明被告勞委會何原告所指不法行為;原證二則係勞委會95年8月8日勞職外字第0950033754號函復原告王君其重新招募許可案之辦理情況,該函說明二固有「...又台端95年6月13日就本會95年5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50893068號函請於申請所聘僱外國人重新招募許可時,需檢附放棄名額切結書提出異議乙案,本會業於95年7月6日以勞職外字第0950055870號函復在案,惟其中說明三所載外國人PAZOTE MARIA DOLORES CORPUZ(護照號碼:MM652196,以下簡稱R君)已於95年6月22日再入國係誤繕,經查外國人R君並未再入國工作,特予更正。」之文字,惟亦僅足以說明勞委會前函誤繕之文字於後函更正說明,亦不能推證原告指稱之,被告勞委會因此有竄改R君入國日期、故意將新申請案變更為展延許可案、強徵就業安定基金、重覆徵收證照費或有脅迫放棄另一名菲國外國人(FLORESLEA)等事實,更不足證被告行政院即有監督不澈底之疏失。

(三)按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各項許可應繳納審查費及證照費之標準,係被告勞委會依就業服務法第81條之授權規定,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就業服務法申請案件審查費及證照費收費標準」,故被告勞委會依此標準收取證照費係依法令所為之行為,無何「不法」之有,參照首開說明,此部分原告主張亦顯無理由。

(四)再查,原告主張陳菊任被告勞委會代表人及劉興台任副外勞管理組長時,以命令公告同一受照顧人以一名外勞監護工為限,剝奪其已取得授益處分之利益,其係主張勞委會發布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4條規定,侵害其權益,惟該標準係被告勞委會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2項之授權所制定,亦係本於其主管事務之裁量權限所制定,並無逾越或不當之處,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行為顯無理由。次查原告提出之原證四,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490號判決,僅將該案件之訴願機關應為訴願無理由而誤用法條為訴願不受理部分撤銷,而命由原機關另為適當處置,自亦與原告指稱被告勞委會之上開發布經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為違法等不同。另原告提出之證據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3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705號裁定,均與本件無關。綜上,故原告未提出證據,僅空泛指稱陳菊、被告劉興台及被告勞委會等違法,自顯無理由。

(五)末查本院96年8月2日通知命原告補正其主張如何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詳細具體事實,原告雖於96年8月6日具狀陳報,惟迄未提出具體之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事實以及舉出足以證明所主張事實存在之證據,更未詳明有關請求國家賠償前置要件,參照首開說明明,原告之訴亦顯無理由。

(六)此外,按「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對被告劉興台、被告乙○○於法即有不合,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27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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