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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九五八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黃綠星高啟燦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九五八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裁

字第一二○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終審行政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三二號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於收受本院最近一次即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六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正本之送達後,對之提起抗告,依上述說明,應依聲請再審裁判,合先敘明。次按裁定已確定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須有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始得聲請再審。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八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所為主張之再審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八二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揆諸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意旨,難謂合法,因而諭知駁回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次查原裁定案由欄所載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係本院受理案件後所編,乃為內部計數案件之方便而定,與聲請人主張之效力及裁判之結果完全無關,聲請人茲以其無「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原裁定所載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有裁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變造之情事云云,並非可採。又原裁定引用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意旨:「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蓋因聲請人該次所為再審之聲請,依當時適用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始為合法。聲請人該次再審所為主張,僅重複以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為本院所不採之事由,而無新的主張,無異無再審事由之表明,自非合法。是原裁定引據該判例駁回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於法並非無據。聲請人指原裁定依據非法律之判例,為違法云云,也不可採。其餘聲請人所述其具有教師資格,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違法未付代課薪資,其所爭執之相對人書函為行政處分等情,與原裁定以其該次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內容無關。從而依聲請意旨,難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之情形,依前述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非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九五八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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