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二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二九號
- 上訴人
- 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森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丙○○
- 參加人
- 日商.松田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傅祖聲 律師
趙儷玲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按判斷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次按商標法上所謂文字當然包括字之各體,自不能以字體之正、草、大、小及排列方法相異而視為文字之不同,其有以外國文字用於商標上亦應視為文字,不能認為商標法所稱之記號,鈞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七號及二十三年判字第二十八號著有判例。另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行政院七十四年十月二日修正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二條第八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審定第六七七五一一號商標係由中文「法蘭迪諾.路迪」與外文「Valentino Rudy」所組成(圖樣如附圖一所示),惟其外文與中文上下分列,一般消費者可分別作為判斷商標商品來源不同之依據。就系爭商標中之外文而言,「VALENTINO 」置於外文部分之首字,因外文商標寓目字首,「VALENTINO 」自為一般消費者用於識別系爭商標主要部分外文之依據,其既與上訴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四六○三七號「VALENTINO 」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完全相同,準據前開判例及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系爭商標不論其書寫形體或中文之有無,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混淆近似,客觀上而言極易引起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復且系爭商標所使用之「冠帽、領帶、手套、襪子、褲襪」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完全相同,一般消費者就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品質、出產地及產製者自易產生混淆誤認,而有誤購之虞。再按商標審查係採個案原則,不宜任意比附援引。又「VALENTINO 」商標乃上訴人之著名商標,其既經上訴人於全球各地及中華民國廣泛使用,而一般消費者已足以藉此來辨識上訴人之商品,並經被上訴人機關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自應受到中華民國商標法之保護,不應因其為義大利常見之姓氏,而降低減損其保護程度,且系爭商標有無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混淆誤認之虞,應以中華民國一般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因義大利文並非中華民國之母語,而中華民國國民對於義大利文之辨識能力,尚不能與中文等量齊觀,且「VALENTINO 」一語之中文並無任何歷史、文化及語言上之連結,故一般消費者無從判別「VALENTINO 」是否係一義大利常見之姓氏,則參加人以混淆近似之外文使用於相同及類似之商品上,自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查系爭商標圖樣上外文「Valentino Rudy」,與據以異議註冊「VALENTINO」商標圖樣上之外文「VALENTINO」,其外文字數及書寫形體均不相同,外觀上尚非不可分辨,且系爭商標圖樣上尚有中文「法蘭迪諾.路迪」部分,就其圖樣整體,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無混同誤認之虞。況以該「VALENTINO 」姓氏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者,尚有註冊第四八八八一八號等多件商標在市場上併存多年,從而系爭商標之審定自無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參加人另以:按商標之是否近似,應總括全部,以隔離的觀察,認定其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為斷,而不能僅以相互比對之觀察為標準,經鈞院廿六年判字第四十八號及廿九年判字第廿二號著有判例。復按行政院七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函准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且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之。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法蘭迪諾.路迪」及外文「Valentino Rudy」所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僅為單純之外文「VALENTINO 」所構成,是兩者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一般消費者並無混同誤認之虞,乃屬不近似之商標,業經鈞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七四號等多次判決在案。次查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部分之Valentino乙字,與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圖樣之該外文字,雖同為一義大利文字,但僅為義大利普通且常見之姓氏,故參加人商標中之該「Valentino 」外文部分,自屬不具特別顯著性之弱勢商標。上訴人僅以該一弱勢部分外文與本件系爭商標作比較,而未就主要部分「Rudy」及中文「法蘭迪諾.路迪」作整體隔離觀察,自有違一般商標之審查基準。再查上開兩商標經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一為手書草體之二字外文,外加一繁複冗長之中文「法蘭迪諾.路迪」,另一則為單一字之正楷外文,無論字數或書寫形體均不同,於外觀上亦非不可分辨。尤有進者,歷年來除參加人與上訴人外,不乏其他廠商以該姓氏「VALENTINO 」作為商標圖樣全部或一部分經核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是以該兩商標雖有一單字相同,惟就整體外觀而言,並無達到使人引起混淆誤認之虞情事,應屬不近似商標。況參加人之「法蘭迪諾.路迪Valentino Rudy」商標業已核准註冊於多類商品上,並廣泛使用,於市場上與上訴人之「VALENTINO 」商標併存多年,並無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綜上,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適用,請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為參加訴訟之主張。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查系爭「 法蘭迪諾.路迪 ValentinoRudy」商標圖樣,其外文 Valentino Rudy 與據以異議之「VALENTINO」商標之外文VALENTINO 圖樣,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觀察時可知前者有「法蘭迪諾.路迪」中文,後者則無;外文部分,前者係手書草寫「Valentino Rudy」,後者則為正楷印刷體大寫之「Valentino」,二商標圖樣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之結果,前者予人以明顯之中文「法蘭迪諾‧路迪」及一堆英文字之印象,就英文字部分,縱加以細心觀察,其第一個單字仍甚難辨明為外文字「Valentino 」,故就國人而言,其所賦予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之印象僅為國字部分;而就後者而言,則為一完全外文字之商標,二者為完全不同形態之圖樣,不致引起混同誤認,二者非屬近似之商標圖樣。次查,縱予細心觀察,並能確知二商標外文均有「VALENTINO」字樣,惟該「VALENTINO」為義大利之普遍姓氏,為二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以之作為商標圖樣,其保護性本較薄弱,且以被上訴人歷年來所核准各種以外文VALENTINO 為圖樣之一部分於各類商品之商標,除上訴人及參加人外,不乏其他廠商亦以該姓氏作為商標圖樣全部或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故不能僅因系爭商標圖樣中含外文VALENTINO 一字,而認已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至上訴人所提其餘案例,因各案案情不同,依商標個別審查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又上訴人提起異議訴願時,係主張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不得註冊之情形,以二商標是否近似予以論述,並未論及同條第七款之著名商標情事,於起訴後,始再行主張據以異議之商標為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著名商標,與其在異議及訴願程序中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不同,已非原處分所審查之範圍,為參加人之程序利益,自無庸予以裁判,因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除執前詞外,並以:查參加人呈送於原審之委任書係委由林三加、趙儷玲及陳蒨儀律師參加原審訴訟程序,惟參加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呈送之行政訴訟參加書中載明代理人為陳玲玉律師、複代理人為傅祖聲律師及呂雪惠,而於同年四月十一日所呈之行政訴訟參加及補充理由書狀中所載之代理人為陳蒨儀律師,複代理人為傅祖聲律師及呂雪惠,是以陳玲玉律師未經合法代理,且參加人之受任人及複受任人合計逾三人,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原審判決為違背法令。又商標審查係以個案審查為原則,原審判決所引註冊第一九三七三號等七件商標均非現存有效之商標,尚不足證明與據以異議商標共存之事實,而其他商標之註冊,與系爭商標圖樣及指定商品不同,亦不應據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無構成混淆誤認之虞之依據。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相關處分書及判決,除證明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外,亦證明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即外文「VALENTINO 」部分,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詎原審判決一方面以圖樣及指定之商品均不相同之商標併存認前開兩商標無構成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另一方面卻以個案審查原則認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不得比附援引,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且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其判決自屬理由矛盾及不備云云,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法。惟查,參加人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檢送原審法院之行政訴訟參加書,固記載訴訟代理人為陳玲玉律師,但實際上,參加人係於原審法院委任林三加、陳蒨儀及趙儷玲三位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未違反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之限制。又傅祖聲律師及呂雪惠女士最初雖係由陳玲玉律師複委任於原審出庭為訴訟行為,但其後已改為參加人原審訴訟代理人陳蒨儀律師複委任,是傅祖聲律師、呂雪惠女士最初未經合法複委任等情形已經補正。參加人於原審既經合法代理,是原審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背法令情形。原審法院認定系爭商標「法蘭迪諾.路迪 ValentinoRudy」與上訴人據以異議之商標「 VALENTINO」,二圖樣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之結果,兩者為完全不同形態之圖樣,不致引起混同誤認,即兩者非屬近似之商標圖樣。因此,原審判決係就商標整體而為觀察,並未區分商標之主要部分或非主要部分,自無認定「外文『Valentino Rudy』是否為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之必要,則原審判決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審法院依其調查之證據,認定系爭商標第一個單字甚難辨明為外文字「VALENTINO 」,故就非英語系之我國人而言,其所賦予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之印象僅為國字部分,並闡明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不致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之理由,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審法院並未將系爭商標第一個單字「 VALENTINO」視為記號,而仍以文字視之,但因該文字為草書寫外文,甚難辨明為外文字「VALENTINO」,與上訴人據以異議之商標為正楷印刷體大寫之「VALENTINO」顯然不同,故以此認定一般消費者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則原審判決與本院二十三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判例見解並無任何牴觸。亦無違背法令。又原審判決理由認定除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之商標外,歷年來不乏其他廠商亦以外文「VALENTINO 」作為商標圖樣全部或一部分申請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因此,縱使其中部分商標非現存有效之商標,然該等商標曾經與上訴人及參加人之商標共存之事實,仍屬不可否認;且除上訴人主張之非現存有效之商標外,尚有其他現存有效之商標與上訴人及參加人之商標併存使用,亦為不爭之事實。是原審法院認仍有其他廠商以「VALENTINO 」作為商標圖樣,而與上訴人及參加人之商標共存。因此,不能僅因系爭商標圖樣中含外文VALENTINO 一字,而認已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其認事用法自無違誤。另原審判決所舉其他商標之案例,亦不乏與上訴人或參加人之商標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者;例如,義大利商.馬里奧瓦速迪諾公司之註冊第四八七六七七號「VALENTINO 」,所使用之商品為「各種皮革及其仿製品、皮帶」,而上訴人、參加人之商標亦經核准註冊使用於皮件、皮帶等商品。此外,該公司註冊第三五六七八三號「VALENTINO & DEVICE」商標,係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錢包」等商品,而上訴人、參加人之商標亦經核准註冊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是以,原審判決自得以其他廠商亦以外文「VALENTINO 」作為商標圖樣全部或一部分申請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之事證,而認定系爭商標圖樣中縱含外文 VALENTINO一字,亦因此即認定將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原審判決並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至於原審判決以:「『VALENTINO』 」為義大利之普遍姓氏,以之作為商標圖樣,其保護性本較薄弱,且以被上訴人歷年來所核准各種以外文VALENTINO 為圖樣之一部分於各類商品之商標,除上訴人及參加人外,不乏其他廠商亦以該姓氏『VALENTINO 』作為商標圖樣全部或一部分申請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而認「縱二商標均有『VALENTINO 』字樣,尚不足以認一般消費者將會因此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並基於個案審查原則,獨立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二者不構成近似,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即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