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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九○號
- 再審原告
- 合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再審被告
- 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
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七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緣再審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清理地籍,辦理圖簿校對工作,發現坐落臺北縣樹林鎮○○○段溪墘厝小段八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二一○平方公尺)於土地登記簿上有登記,但地籍圖上卻未繪入,經核對土地登記簿並調閱舊有之測量成果圖後,查得該地號土地係由同小段八一地號土地(面積三一五一平方公尺)分割而來,經檢算面積相符,遂通知訴外人八一之一地號土地所有人確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辦理地籍圖訂正。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提出異議,經再審被告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八七北縣樹地二字第三○五六號函復以訂正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三一七五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查系爭八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三三六一公頃,(原載為○.三四六五公頃,業據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所提理由狀陳明更正),於五十三年三月五日分割出八一-一地號面積為○.○二一○公頃,原八一地號土地分割後面積為○.三一五一公頃,所有人為林國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分割之原因,據臺北縣政府五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北府文地一字第六六九九八號令,係因國民義務勞動道路測量分割之結果,此有國民義務勞動道路分割及地目變更土地所有人名冊、前開令示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一三三七號呈可稽。而國民義務勞動道路之意義如何?又為何需為測量分割?再審原告曾向臺北縣政府地政處、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再審被告請教,承辦人及主管皆稱不知其意義。二、八一地號土地原所有人林國安,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賣給良寶公司,良寶公司再賣給再審原告,當時林國安賣掉八一地號土地,並無保留八一-一地號土地之意思,雖有分割出八一-一地號土地,但該八一-一地號僅有登記上之權利,並無實際上之土地存在,林國安不可能保留八一-一地號土地,而任由良寶公司及再審原告使用長達二十四年之久,故雖有分割之記載,但地籍圖上並未標出八一-一地號之位置,此有原土地所有人林清朗、林淑美、林美珠所立證明書可證。此即再審原告所稱有簿無圖,甚至於有簿亦無實際之位置及權利,係登記簿記載錯誤所致,應由地政機關測量出八一-一地號、八一地號之各別面積及位置,然再審被告及其上級單位及原判決卻皆未就此點加以審酌調查及命測量。三、再查,八一地號土地分割出八一-一地號係因國民義務勞動道路而要分割及變更地目測量,國民義務勞動道路應為連貫性之道路,由樹林鎮之土地所有人名冊列出之道路土地共有三十九筆,除八一-一地號土地外,皆為在同一道路上連貫性之土地,符合所謂道路之效益,此有地籍圖謄本為證,八一-一地號卻在此道路之連貫性土地外之數百公尺遠,與其他三十八筆土地完全無連貫性,如此編列、分割、測量完全不合經驗法則及邏輯,故再審原告於提起本訴時主張八一-一地號(未分割前為八一地號)應為八六地號之誤,且查八六地號,其形狀為狹長形,且一直做為道路使用,足證再審原告之質疑,非無根據。四、再審原告又主張八一地號土地,於良寶公司買入後曾委請建築師申請建照,興建廠房,據建築師所繪製之基地尺寸示意圖,就八一地號土地之面積,詳細繪圖,所繪圖之位置與現有八一地號土地地籍圖套繪吻合,即現有之八一地號土地面積○.三一五一公頃之外,別無多餘之八一-一地號土地(面積○.○二一○公頃),故如現有之八一地號之面積,事實上已減少○.○二一○公頃,原判決對再審原告所請命再審被告再舉出計算八一地號土地面積無誤之證明,認非屬必要。此係因未究上情,而有違法。另再審被告亦自認八一地號、八一-一地號有無簿無圖,其主動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因清理地籍辦理圖簿核對工作時發現,所謂之發現,再審被告在訴願決定及函皆論載:「對照卷附舊有測量成果圖以觀,所繪入位置,尚無錯誤...」,則應有舊有測量成果圖,此成果亦為上開一三三七號呈,所載之「鶯歌、樹林、永和鎮○○○○○道路測量分割成果乙份」
,如有此圖原審應調閱該分割成果圖加以核對,如八一-一地號在分割成果圖上標示之位置是在現再審被告所繪出之位置,再審原告願意自承錯誤,如非如此,而與前述三十九筆土地係連貫性之位置,而非在八一地號土地內,即證明再審被告錯誤,如此重要之關鍵性證據,原判決理由卻稱「核無必要」四字,而駁回原審原告之訴,何其輕率違法,又原判決所指無此圖,應是複丈成果圖而非分割成果圖,此乃原審未了解地政機關作業所致。五、再審原告再三質疑,系爭八一-一地號、八一地號土地於五十一年如有分割,為何地籍圖未繪出八一-一地號,八十年樹林鎮公所先以寶園街延長工程為由,就系爭土地施作工程,經再審原告抗議為私有土地非既成巷道而停工,八十二年五月樹林鎮公所又核發證明書指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使臺北縣政府違法核發建照,八十二年八月,游進益等強行進行進入再審原告土地,並於土地上違法舖設柏油路面,破壞拆去圍牆及鐵網門等。嗣又於八十三年游進益等對再審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當時法院亦委請再審被告丈量,但在其丈量之圖面上,並無八一-一地號土地於現再審被告所畫之位置上。無論如何,法院八十三年後多次委請地政機關測量,地籍圖內均無八一-一地號土地圖籍,又何來舊有測量成果圖?而八一地號土地既非在國民義務道路上,又何來舊有八一-一地號測量成果圖?依前敍,八一-一地號既係誤植之結果,已無畫八一-一地號之必要,當更無畫八一地號中一部分為八一-一地號地籍線之必要。若確有舊有測量成果圖,則地政機關早就發現該等八一-一地號圖籍位置,必然會在回覆法院文內顯示,然再審被告在八十年填土延長工程時,既末發現此等圖籍,法院測量時未發現,且再審被告亦自承僅做登記簿之更改,又何來舊有測量成果圖,國民義務勞動道路之形成當時,清冊號碼有時誤植,卻被利用來做為合法化鄰地出口之手段,上級行政機關未予核查,與再審被告同有違法。原判決如就上開重要證據加以斟酌,必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又以證物九、十係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如予斟酌,亦可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且原判決亦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六、然查再審原告曾見過再審被告所保存之舊有測量成果圖,該成果圖在八一地號另割出八一-一地號(道),但由肉眼辨識,其所寫之字跡與甚他字跡,非同一人所寫,又所劃之界址線為黑色,按分割成果圖或測量成果圖,其界址線應為紅色,此圖據稱為再審被告之人員在清掃地上時撿到,再審原告頗質疑該圖之真正性,既非真正,其應屬無法律效力。又再審被告主張土地登記簿謄本原面積為○.三三六一公頃,五十三年三月五日分割出八一-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二一○公頃,異動後八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三一五一公頃,故再審原告土地面積並未減少,此項主張僅根據土地登記簿謄本而言。實際上分割前八一地號面積為○.三三六一公頃,五十三年分割出○.○二一○公頃,當時未有分割圖,其位置固在原○.三三六一公頃內,卻不知確實位置。而現有八一地號面積○.三一五一公頃其位置在現有地籍圖謄本之八一地號內全部,不能再擠入八一-一地號。何況再審原告之前手林美珠已證明並不知有八一-一地號土地,按林美珠、林清朗、林淑美係繼承林國安,如有八一-一地號其何以不知。七、關於同小段八一-一地號係八六-一地號之誤植,此純係登記錯誤所致,蓋民國五十一年間,臺北縣政府為徵用國民義務勞動道路,開闢樹林鎮○○街,曾於五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北府文地字第六六九九八號令准予徵用同小段六十筆土地,做為闢建柑園街使用。當時有關前開六十筆國民義務勞動道路之徵用,均用手書寫,不免忙中有錯,以致應該被徵用之八六-一地號(目前坐落於柑園街上)被誤植為八一-一地號(依八十七年地籍圖離柑園街數百公尺)。政府徵用該六十筆土地,係做為國民義務勞動道路,闢建柑園街使用,故必需係在柑園街當時之預定地上,始有被徵用之必要。系爭八一-一地號土地即使依主管機關八十七年之地籍圖,離柑園街亦數百公尺,不在柑園街預定地上,不可能被徵用。政府徵用之該六十筆土地,除八一-一及二九四兩筆土地因手寫發生錯誤外(按八一-一應為八六-一,二九四應為二九四-二),其餘五十八筆土地目前均做為柑園街用地,地目亦全部變更為道。同小段八六-一地號土地,目前係做為柑園街使用,但編定使用種類仍為農牧用地,地目為田,並非道路用地,與其餘五十八筆土地地目已變更為道,顯然不同,相同情形亦發生於二九四與二九四-二地號土地上,證明錯誤之發生乃可能且確定。八一-一地號土地,前後左右均非道,何以僅八一-一地號為道?該「八一-一」道與何道相通?通往何處?主管機關在前後左右均非道之情況下,不可能僅徵用八一-一地號土地乙筆為國民義務勞動道路,且明顯與徵用土地闢建柑園街不符。八、民國八十七年以前之地籍圖並無八一-地號土地,該八一-一地號地籍圖係民國八十七年兩造訴訟後,主管機關依據上開筆誤,以有簿無圖為藉口,刻意繪在再審原告所有八一地號土地旁,做為其「既成道路」之遁詞:查民國五十一年以前,即臺北縣政府徵用國民義務勞動道路柑園街以前,登記簿上並無八一-一地號,更無該地號之地籍圖。又民國五十一年間,臺北縣政府徵用六十筆土地做為國民義務勞動道路開闢柑園街使用,當時轄區板橋地政事務所曾將該義務勞動道路測量成果圖暨地目變更清冊送縣政府核備,而臺北縣政府亦曾函復准予備查,故祇須核對該義務道路測量成果圖,即可證明八一-一地號確係八六-一地號之筆誤。再審原告曾於另案聲請高等法院函請臺北縣政府檢送該測量成果圖,惟臺北縣政府竟稱無該成果圖,按臺北縣政府前開號令已自承「該測量成果圖及地目變更清冊經核尚無不符,准予備查」,卻稱無該成果圖,徒嘆奈何!另查本來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均無八一-一地號土地,惟由於臺北縣政府五十一年間徵用國民義務道路柑園街用地,因書寫筆誤,於是創設出八一-一地號,但該八一-一地號土地又不在柑園街國民義務勞動道路測量成果圖上,遂形成「有簿無圖」之怪現象,迨民國八十五年間,兩造為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八○、八一地號土地是否既成道路興訟,主管機關明知其所核發之「既成道路通行證明」不實,遂於八十六年間,以有簿無圖為藉口,將該八一-一地號土地繪於八一地號旁,做成地籍圖,硬將國民義務道路柑園街用地,挪移至再審原告所有八一地號土地旁,並主張八一-一地號為道,故系爭八○、八一、八一-一等土地係既成道路云云,此兩件不相干之事情,卻硬扯在一起,比較八十七年以前地籍圖並無八一-一地號土地,八十七年以後地籍圖始有八一-一地號出現,即可證明。九、所謂「有簿無圖」絕對係登記錯誤:土地登記簿係依據地籍圖或複丈成果圖等測量圖而登載,並非先制作土地登記簿,然後依據登記簿制作地籍圖或測量圖,此猶如財產目錄係先有財產,後編定目錄,故有圖始有簿,有圖無簿係漏未登載,無圖即無簿,無圖不可能有簿,無圖有簿證明該登記簿之登記絕對係錯誤。而系爭八一-一地號有簿無圖之原因,係因徵用國民義務道路柑園街時,因書寫錯誤所創設出來之新地號,為複丈成果圖所無,亦與柑園街無關,以致該八一-一地號無法測繪於柑園街義務勞動道路測量成果圖上,形成該八一-一地號土地無地籍圖之現象(即所謂有簿無圖),此明顯係筆誤。該八一-一地號既因筆誤所發生,並無八一-一地號之地籍圖或複丈成果圖可據,以致其位置並不確定,無從擺放,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製造該八一-一地號地籍圖,將之擺放八一地號下方,純係適逢兩造有既成道路之訴訟,為應付訴訟之便宜措施,倘兩造訴訟發生於八一地號上方或左右方,再審被告亦可隨意將八一-一之測繪於訟爭位置上為主張,試問該八一-一地號既無複丈成果圖,如何確定其位置係在八一地號下方,主管機關製作之八一-一地號地籍圖有何依據?十、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經查樹林市○○○段溪墘厝小段八一-一地號土地係於五十三年三月五日由八一地號分割而來,惟當時遺漏未訂正地籍圖,迄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再審被告為清理地籍辦理圖簿校對工作,發現該八一之一地號有簿無圖,爰調閱核算舊有之測量成果圖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確認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辦理地籍圖訂正。二、再審原告謂八一地號土地分割前面積為○.三四五六公頃,實屬錯誤,經查依登記簿記載於民國五十三年三月五日該筆土地登記之面積即為○.三三六一公頃,故分割後八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二一○公頃,而八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三一五一公頃與再審原告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購入八一地號土地號時,其面積為○.三一五一公頃相符,而八一之一地號業已分割並已辦理登記完畢,其面積為二一○平方公尺(八一及八一之一地號土地二筆合計面積○.三三六一公頃),復經依訂正後地籍圖檢算八一地號土地面積與再審原告購買時相符,並無面積減少,產生損害之情事。三、關於再審原告謂八六地號誤植為八一地號乙節,經查土地登記簿謄本八一地號於三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登記為林國安,所有面積為○.三三六一公頃,另於五十三年三月五日分割為八一之一地號,分割後八一地號面積異動為○.三一五一公頃,八一之一地號為○.○二一○公頃(所有權人仍為林國安)與臺北縣政府五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北府文地一字第六六九九八號函地目變更清冊上亦明載八一之一地號之面積○.○二一○公頃,所有權人林國安均相符,故並無八六地號誤為八一地號之情事。另再審原告稱應由地政機關分別測量八一與八一之一等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只要申請土地鑑界,自然可釘出界址(位置面積)。再者再審原告委請建築師申請建築之基地與八十三年地方法院函囑再審被告測量八一地號,皆為再審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訂正地籍圖資料之前,故圖上無八一之一地號,惟依前所述再審原告只購買○.三一五一公頃土地並無遭受侵害之事實。四、另違建及既成道路之核發與本案無涉,不予答辯。五、綜上所述,再審被告辦理補訂正八一之一地號土地地籍圖係配合土地政策且依法有據。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同條項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若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之證據者,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當事人如仍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應認為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清理地籍,辦理圖簿校對工作,發現坐落臺北縣樹林鎮○○○段溪墘厝小段八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二一○平方公尺)於土地登記簿上有登記,但地籍圖上卻未繪入,經核對土地登記簿並調閱舊有之測量成果圖後,查得該地號土地係由同小段八一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經檢算面積相符,遂通知訴外人八一之一地號土地所有人確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辦理地籍圖訂正。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雖謂八一之一號地籍圖訂正後,將使其所有同小段八一號土地減少二一○平方公尺云云,惟查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載,八一地號土地於三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林國安所有(繼承),面積為○.三三六一公頃(原判決誤植為○.三四六五公頃),五十三年三月分割出八一之一地號,分割後八一地號面積為○.三一五一公頃,八一之一地號則為○.○二一○公頃,所有人仍為林國安,與臺北縣政府五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北府文地一字第六六九九八號函國民義務勞動道路地目變更清冊上所載八一之一地號面積○.○二一○公頃,所有權人林國安均相符,原告所稱八一地號其前手即良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因買賣而登記為所有人,原告則在七十七年九月二日始因買賣完成登記為所有人,顯均在五十三年三月分割出八一之一地號之後,其所購八一號地之面積亦均為分割後之○.三一五一公頃,自無所謂減少二一○平方公尺之問題。而八一之一地號之位置,經被告通知訴外人八一之一地號土地所有人確認,復經檢算面積無誤,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辦理地籍圖訂正,其訂正後之位置,自亦無誤。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八一之一地號土地之現所有人為林美珠、林淑美(林國安之繼承人)、林清朗(林國安之繼承人林清福之繼承人)三人,與原告所稱同小段八二地號之現所有人為游進益,其兩筆土地之所有人並不相同,其就八二地號土地申請核發既成道路之證明,相關人員所為核發是否屬實及是否違法,與本件八一之一地號土地辦理地籍圖訂正,自無關涉。而被告已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清理地籍,辦理圖簿校對工作時,發現坐落臺北縣樹林鎮○○○段溪墘厝小段八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二一○平方公尺)係「有簿無圖」,則其所謂調閱舊有之測量成果圖,應係指地籍圖訂正前之舊圖,則該圖當無訂正後之八一之一地號之標示,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該成果圖,核無必要。又原告稱其前手即良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小段八十、八一、八八地號三筆土地面積共六六二四平方公尺申請建照建屋,經其建築師計算面積無誤,嗣後其房地一併賣與原告,乃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清理地籍,竟將八一之一地號繪入八一地號土地,使其所有八一地號減少二一○平方公尺云云,惟如前所述,八一地號土地面積原固為○.三三六一公頃(原判決誤植為○.三四六五公頃),但於五十三年三月分割出八一之一地號,分割後八一地號面積為○.三一五一公頃,八一之一地號則為○.○二一○公頃,原告前手即良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因買賣而登記為所有人,顯在五十三年三月分割出八一之一地號之後,其所購八一號地之面積亦僅為○.三一五一公頃,則當時八一地號土地已減少○.○二一○公頃,何能計算仍為○.三三六一公頃(原判決誤植為○.三四六五公頃)無誤?
如謂以當時未訂正之地籍圖計算,則既屬未訂正者,何能再為據以為推論正確?原告所請命被告再舉出計算八一地號土地面積無誤之證明,核亦非屬必要。原告所訴各節核無足採。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等情為由,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具有再審事由,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系爭八一號土地分割出八一之一號土地,早在五十三年三月五日辦竣分割登記,當時之所有權人林國安並未異議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七十七年輾轉買受八一號土地,僅得依土地登記簿所載分割後之範圍為限取得權利,自不得以尚未取得所有權以前之前述分割不合經驗法則,而主張原判決具有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良寶公司委請建築師繪製之基地尺寸示意圖,並未標示所繪之土地地號,且其所載土地面積A部分為六四.二五平方公尺、B部分為五四六.三一平方公尺、C部分為六○一四.四四平方公尺、合計○.六六二五公頃,核與系爭八一號土地分割前之面積○.三三六一公頃,分割後之面積○.三一五一公頃,均不符合,縱經斟酌仍難作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另原判決經審酌後於理由內敍明再審原告聲請命再審被告提出舊有之測量成果圖及舉出計算八一號土地面積無誤之證明等,並無必要,應無不合。而其於再審中所舉證物九、十為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檢送鶯歌、樹林、永和鎮○○○○○道路測量分割成果圖乙份、地目變更清冊五份,呈請臺北縣政府核示之公函,及該道路分割及地目變更土地所有權人名冊,惟該項分割既已確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事爭執,核與「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並不相符。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所提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清朗、林淑美、林美珠書立之證明書,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製作,係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原判決作成後方始存在,殊與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至於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各節,僅一再述說其在前訴訟程序所述之事實,並泛言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而原判決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則未予表明,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尚屬不合。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