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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五五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石獅黃璽君劉鑫楨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五五號

上訴人
瑞典商.AB VOLVO凱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代表人
訟訟代理人 楊鴻基律師
代表人
柯宜姍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乙○○
參加人
金健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清泉
參加人
羅麗詩鐘錶有限公司
代表人
巫乾道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檢舉金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健公司)及羅麗詩鐘錶有限公司(下稱羅麗詩公司)未經授權或同意,將上訴人享有專用權之「VOLVO 」商標使用於其公司所產製之熱敷袋及手錶商品之廣告品及型錄,並接受消費者之訂購,有違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八)公叁字第八七一二一○○-○○二號函覆上訴人,略以第三人金健公司及羅麗詩公司尚無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等語。惟查上訴人為知名之汽車製造商,著名之「VOLVO 」商標在世界各國及我國不僅已於汽車及汽車零組件類註冊,亦在各種運輸機具組件、衣服、冠帽、領帶、手套、襪子、褲襪等各類商品以及餐宿、旅行與各種男女服裝之設計、縫製、修改等服務類中註冊。參加人金健公司於未接受上訴人授權或同意下,私下將「VOLV O」商標標示於其熱敷靈商品上,並印製於產品廣告型錄,廣為傳送,使人誤以為該等熱敷靈商品為上訴人之產品,而接受與上訴人無關之他事業單位訂購。另參加人羅麗詩公司仿冒上訴人之「VOLVO 」商標於其自身製造之手錶亦同。上訴人雖曾委託羅麗詩公司製造印有「VOLVO 」商標款式之手錶,惟於該次授權行為終了後,上訴人未再授權或同意羅麗詩公司製造印有「VOLVO 」商標款式之手錶。核上開參加人所抄襲上訴人商品外觀之行為,確已使人誤以為與上訴人「VOLVO 」商標有關,顯積極攀附上訴人之商譽,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另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委託律師向被上訴人以八七國際字第○九九九號函及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八七國際字第○九二六號函檢舉參加人金健公司與羅麗詩公司於製造、販賣之熱敷靈產品及廣告型錄上,不當使用上訴人之「VOLVO 」商標時,即提出該等公司製造、販賣之具體事證,包括金健公司業務代表陳意智向上訴人所委託之徵信調查公司Pinkerton提出之報價單,及羅麗詩公司之估價單,和印有「VOLVO」商標之廣告單、商品照片等,均證明參加人利用上訴人所享有「VOLVO 」商標之知名度以提昇該公司產品形象作為促銷產品之行為。參加人之行為,顯係為攀附上訴人之商譽,確已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本件上訴人為「VOLVO 」商標專用於各種航空機、船舶、車輛...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人,其向被上訴人檢舉參加人金健公司及羅麗詩公司於未經其授權或同意下,即將其享有專用權之「VOLVO 」商標使用於參加人所產製之熱敷袋及手錶商品之廣告品與型錄上,並接受消費者訂購,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案經被上訴人調查,上訴人所提出參加人等之商品廣告單、型錄廣告單及報價單影本,實難證明參加人確有販賣系爭商品,積極攀附上訴人商標聲譽、竊取上訴人努力成果之違法行為,上訴人又未能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參酌首揭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意旨,本案原處分、訴願決定暨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另查參加人金健公司為展示可配合提供代印之服務,而將印有多家企業之商標、LOGO之各種不同型號、形狀、尺寸之熱敷袋商品照片印製於廣告單上以爭取商機之行為,除有積極事證得以證明金健公司將標有「VOLVO 」商標之商品販售與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人以外之一般消費者外,即難逕認參加人有積極攀附原告商標聲譽、竊取上訴人努力成果之情事。另就參加人羅麗詩公司之型錄廣告單整體觀之,其亦明顯係表彰該公司曾經承製之商品樣品,以提供印製其商標、LOGO,作為企業贈品廣告效用之服務,而非用以販售,況上訴人確曾委託羅麗詩公司製造「VOLVO」錶款,羅麗詩公司單純將該承製「VOLVO」錶款照片列於廣告單上之行為,難認違法,上訴人所訴核無足採。另檢視上訴人所提金健公司之報價單,其上除無負責之業務人員親自簽名外,其他相關之記載事項亦附之闕如,故上訴人所提金健公司報價單是否屬實即顯有疑問,且被上訴人於調查階段亦曾請上訴人進一步提供相關資料以為證明,惟上訴人表示未有任何事證得以提供,復於訴願階段亦未能提出證據予以佐證。雖上訴人現提出證明書影本乙紙,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未曾授權金健公司使用「VOLVO 」商標從事任何製造熱敷靈之產品,惟此亦難證明金健公司將標示有「VOLVO 」商標之熱敷袋售與非上訴人之第三人,是上訴人所為指摘,顯不足採。另本案另一參加人羅麗詩公司,其主要業務係承製各大公司行號之鐘錶訂單,以作為其公司之贈品用途。上訴人指稱羅麗詩公司接受消費者訂購「VOLVO 」錶款行為乙事,在僅有上訴人所提供之羅麗詩公司估價單影本乙紙而無其他任何具體事證可予佐證之情形下,實難認上訴人所稱羅麗詩公司將標示有「VOLVO 」商標之錶款販賣與消費者之行為係為有據,是上訴人所訴實無可採。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條文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須對以效能競爭本質為中心之公平競爭交易秩序有所影響,方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而有前開法條之適用。至於行為是否構成商標法之違反,此非但不屬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亦非公平交易法所得審究。查倘上訴人就參加人之行為認有侵害其商標專用權之虞,自得按其註冊之商品類別,依商標法規定主張其權利。惟縱他「一般報價」之報價單所列進價與建議售價相同;該報價單及報價,顯為金健公司所有並開立,原審判決置前開事實於不顧,單憑金健公司片面否認之詞,謂該報價單並非真正,顯亦違反經驗法則。另上訴人就原處分提起訴訟,即以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及其適用原則,分別說明參加人等違反該規定及原則之事實及證據。惟綜觀被上訴人所呈答辯,無非以:就競爭法觀點,上訴人所提事證對於效能競爭本質為中心之公平競爭交易秩序並無影響,進而論被上訴人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所為處分應予維持等語云云。惟查「市場」之界定為何?何謂「競爭法觀點」?何謂「效能競爭本質為中心之公平競爭交易秩序」?對「市場競爭影響」應如何界定?此等事涉參加人等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及上開原則之要件,非但於原處分中未見被上訴人加以說明,於被上訴人之答辯中亦未見有任何詳予舉證情形,而以抽象寥寥數語帶過,顯已違反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未負舉證賣任之情形,視而不見,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

五、經查:㈠、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備理由,無非以關於其主張委託案外人進行市場調查時,參加人金健公司有提出報價,原審並未審酌云云。惟原審判決理由明載:「至於原告所提金健公司之報價單,業據金健公司否認其真正‧‧‧自不得據此證明金健公司將標示有『VOLVO』 商標之熱敷袋售與非原告之第三人。原告主張參加人金健公司將印有『VOLVO』 商標之商品販售與原告商標專用權以外之一般消費者,而有積極攀附他人商譽,竊取原告努力成果之情形云云,尚非可採。」已對上訴人該項攻擊防禦方法如何斟酌,如何判斷事實之真偽,及如何形成心證之理由論載甚明,並無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之情形。㈡、原判決既已指明參加人羅麗詩公司型錄廣告單係表彰該公司曾承製之商品樣品,以招徠他人委託印製商標、LOGO作為企業贈品,此一行為難認為攀附他人商譽、榨取他人努力成果,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㈢、參加人羅麗詩公司坦承曾出售一支樣品手錶乙節,原判決既已指明所印有商標為上訴人授權製造,且一隻手錶不影響市場秩序,自不影響前揭原審判決之認定,其事實臻明,自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使參加人之行為涉有侵害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虞,然並不能僅據此即任意推論其行為業已「攀附他人商譽,破壞市場之效能競爭」,否則,此無異恣意擴張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範範疇,有紊亂商標法與公平交易法規範體系之虞。查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參加人於廣告型錄上以他人商標為例展示產品,就競爭法觀點,並不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亦無所謂欺罔或顯失公平可言,原處分認事用法自無違誤。至上訴人爭執其未委託金健公司打印其商標於樣品,不論是否屬實,亦不足以證明金健公司有銷售印有上訴人商標產品之行為,更不足論以影響交易秩序,所爭自無足採。

三、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公平競爭,須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效能競爭是否受侵害加以判斷,茍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事業之行為係積極攀附他人商譽,或不當抄襲他人商品、榨取他人努力之成果,而足以影響市場效能競爭時,即難謂業已違反前揭之規定。本件參加人金健公司及羅麗詩公司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將上訴人享有專用權之「VOLVO 」商標使用於其公司所產製之熱敷袋及手錶商品之廣告品及型錄之事實,有廣告單及商品照片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參加人所不爭執,固應認為真實。惟查參加人金健公司,係產製自有品牌「熱敷靈HOTPAD」商標之熱敷袋商品之醫療器材販售商。其行銷業務主要有二,一以「熱敷靈HOTPAD」自有商標舖貨,供超商、藥局等店面銷售,二係因應各企業採購為贈品,提供印製其商標、LOGO,以作為企業贈品廣告效用之服務。參加人金健公司為展示可配合提供代印之服務,而將印有多家企業之商標(包括上訴人享有專用權之「VOLVO 」商標)之各種不同型號、形狀、尺寸之熱敷袋商品照片印製於廣告單上以爭取商機,惟該廣告單左下角明白印有「 Welcomeyour design!!(歡迎您的圖樣設計)」及「Logo shown for illustration purpose only!! (上例圖樣只作圖解說明目的)」等字樣,顯在避免使一般消費大眾產生混淆並尊重各企業所擁有之商標專用權,參加人金健公司既未將印有「 VOLVO」商標之商品販售與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人以外之一般消費者,亦無積極攀附上訴人商標聲譽、竊取上訴人努力成果之情形,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至於上訴人所提金健公司之報價單,業據金健公司否認其真正,且該報價單並無負責之業務人員簽名,又無報價日期及報價對象等相關事項之記載,違反一般報價之常規,尚難認該報價單為真正,自不得據此證明金健公司將標示有「VOLVO 」商標之熱敷袋售與非上訴人之第三人。另參加人羅麗詩公司,其型錄廣告單,亦明顯係表彰該公司曾經承製之商品樣品,以提供印製其商標、LOGO,作為企業贈品廣告效用之服務,而非用以販售。況且上訴人確曾委託羅麗詩公司製造印有「VOLVO」商標之手錶,羅麗詩公司將其所承製印有「VOLVO」商標之手錶照片列於廣告單上之行為,尚難認係積極攀附上訴人商標聲譽、竊取上訴人努力成果,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至於參加人羅麗詩公司雖坦承將其所承製印有「VOLVO」 商標之手錶,剩餘之一隻樣品,售與第三人,並有參加人羅麗詩公司出售上開手錶之估價單附卷可稽。惟參加人羅麗詩公司出售之上開手錶,係經上訴人授權所製造,並非擅自使用上訴人之商標,而參加人羅麗詩公司雖不該出售上開手錶,但僅出售一隻手錶,尚不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亦無所謂欺罔或顯失公平可言等理由,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四、上訴論旨復以:㈠、觀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條文規定相同,足證於原審法院未將原告攻擊方法之意見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為行政訴訟法二百四十三條第六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委託徵信調查公司Pinkerton 於市場調查時,參加人金健公司業務代表陳意智向調查員提出之報價單,其上並羅列各類銷售產品之建議售價。蓋 Pinkerton公司調查員係以一般消行者身份至參加人金健公司處詢問售價,其當然與原審判決及金健公司所言正式委託之「一般報價」之「常規」不同,此觀其上除上訴人所有「VOLVO」商標之熱敷墊報價外,尚有其他P404,「ellesse」即知,而關於上訴人所有「VOLVO」商標之熱敷墊報價,更明白標示「H404 」,每個單價新台幣一百二十元之促銷價格售予Pinkerton 之調查員。因之,參加人金健公司顯有接受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訂購,極為顯然。然原審判決就此完全未加以審酌,足證其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審判決逕以「羅麗詩公司出售上開手錶,係經原告授權所製造,並非擅自使用原告之商標」等參加人羅麗詩公司片面之詞,論斷「參加人羅麗詩公司雖不該出售上開手錶,但僅出售一隻手錶,尚不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除顯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其亦違反依職權調查之義務,實為判決違背法令。再觀之上訴人所提呈之報價單,與參加人金健公司於被上訴人審查階段所提之報價單相較,其形式上一致,且就產品之貨號、商品名稱及規格皆為相同,該報價單為金健公司所有,殆無疑問。復按原證四所列系爭熱敷墊進價及建議售價,自新台幣一百九十五元至四百九十五元,及三百九十元至九百九十元不等,此與金健公司所提其原審判決認定該報價單難謂真正,係以該報價單為上訴人提出,而為參加人所否認,且無業務人員簽名、報價對象及報價日期等理由,與社會生活之常情並無不符,上訴人僅以其他報價形式及報價相近,即指原審判決上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自無足採。㈢、上訴意旨中所稱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之點,經查均為法律上之主張,而非事實證據之提出。本件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檢舉參加人金健公司及羅麗詩公司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對所檢舉之事實證據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除提出參加人金健公司、羅麗詩公司之商品廣告單、型錄廣告單及報價單影本外,均未能再提出其他任何具體事證以證明參加人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之詞,尚不足採。㈣、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五五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平交易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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