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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七八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七八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請准免繳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新台幣肆萬零肆佰零肆元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其配偶高王海慶與子高思大所共有之房屋,由其女高婉后出租,而生租賃所得。民國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所謂應補稅額新台幣(下同)二七、一一三元何以不於上訴人八十一年度應退稅款一四九、九五○元中扣抵,拖延五年後,加徵滯納金(未載起訖期間及稅率)及滯納利息(未載起訖期間及利率)共達三五、七四九元,遲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始就上訴人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應退稅額二一八、○四九元扣抵,實退一八二、三○○元,既屬不合,又已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五年課徵期間。因此尚應退稅三五、七四九元。復查決定仍命補繳四○、四○四元,顯係不合。且本稅二七、一一三元部分未將高婉后轉入高王海慶之稅額予以扣除。

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抵繳其積欠後即通知納稅義務人,亦屬不合,而高婉后轉入高王海慶八十年租賃所得之扣繳稅額一二六、○○○元中二分之一,早於八十年繳納,何以未附加利息抵扣上訴人之應繳稅額,對於高王海慶亦違背衡平原則。另高婉后八十四年度租賃所得扣繳稅額五四、○○○元之二分之一即二七、○○○元既經註銷轉入高王海慶扣繳稅額,答辯理由竟未予敘明,尤屬不合。上訴人未自認欠稅情形,而主張一房屋租賃所得課徵二次所得稅,於法不合。至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所載皓敏公司租賃所得八九九五七元,其根據何在令人費解。又依高婉后租賃所得扣繳憑單,證明已繳租賃所得稅。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核定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四○、四○四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所屬中南稽徵所(以下簡稱中南稽徵所),查得上訴人八十年度因短報租賃所得八九、九五七元及執行業務所得一一八、六○四元,乃核定補徵本稅二七、一一五元,繳納期限至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送達稅單,惟上訴人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前尚未繳納,該所遂以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應退稅款二一八、○四八元抵繳該筆積欠之本稅二七、一一三元、滯納金四、○六六元及滯納利息四、五七○元,合計三五、七四九元,並於同年八月以郵寄通知上訴人。查本件上訴人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既經中南稽徵所核定應補徵稅額二七、一一三元,且經該所合法送達,是中南稽徵所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將上訴人八十四年度應退稅款二一八、○四九元扣抵八十年度積欠之稅款、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三五、七四九元,實退一八二、三○○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

原審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係以:上訴人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經中南稽徵所核定應補徵稅額二七、一一三元,且經該所合法送達,乃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將上訴人八十四年度應退稅款二一八、○四九元扣抵八十年度積欠之稅款、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三五、七四九元,實退一八二、三○○元,並無不合。而利息部分,上訴人未繳納稅款,即有使用利益存在;又拖延繳稅,加徵滯納金,於法有據。且該欠稅之繳納期限至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止,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送達稅單,惟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尚未繳納,被上訴人遂以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應退稅款二一八、○四八元抵繳該筆欠款,並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五年課徵期間,上訴人之主張,顯非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主張:高婉后就同一房屋於八十年度租賃所得之扣繳稅款,何以未附加利息轉入高王海慶之稅額予以扣抵,致一房屋之租賃所得重複課稅,於法不合云云。惟查高婉后與高王海慶在法律上係各自獨立之人格,且分別申報綜合所得稅;若有應退、應補稅捐,應各自辦理,殊無相互扣抵之可言。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違法,聲明廢棄,非有理由。關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聲明請准免補繳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四○、四○四元部分: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有未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財政部訴願決定、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核定上訴人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核定稅額之行政處分均撤銷。二、請准免補繳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四○、四○四元。茲原審判決僅就上訴人第一項聲明部分予以審理,對於第二項聲明部分未於理由項下記載任何法律上之意見,遽將二項聲明一併駁回,自難謂為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七八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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