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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24號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胡方新曹瑞卿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624號

再審原告
成運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于麗清
再審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蔡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3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下同)100年度判字第23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略以:㈠系爭汽車零件係進口時未經組合之零組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錯誤適用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甲)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87.06節,原確定判決就此未指摘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原確定判決就原判決未就系爭貨物是否果具有完整「半拖車用之曳引車」主要特性,命原處分機關舉證,即逕歸列為「半拖車用之道路曳引車」稅則號別,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所定舉證責任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原處分對進口零組件是否具有完整貨物特徵之認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及第9條對人民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規定,原確定判決竟仍予維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㈣原確定判決無視再審被告違法變更行之多年之稅則號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8條所定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74號解釋及本院91年度判字第578號判決所揭示意旨,適用法規實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詳述稅則係依立法程序制定公布(關稅法第3條第1項參照),其性質為法律。本件歸列進口未經組件之汽車零組件稅則號別變更,如原判決所言,係因95年6月21日刪除稅則第87章增註15:「符合工廠管理規定之汽車製造廠輸入供製造整車使用之汽車零組件,經經濟部證明屬實者,不論整批或分批進口,均按各該零組件所屬稅則號別徵稅」所致,係屬因法律修正,依新法律所為歸列變更,尚非單純見解變更,認以往歸列稅則號別不適當而予以變更,核與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就類似稅則變更案件所謂「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依下列原則辦理:……為利於海關執行,減少爭訟,且基於保障業者權益之考量,此類本部核定改列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案件,……改列之稅則號別自發布令之日起生效。有關擬變更稅則號別之進口貨品,在海關發現後報部至本部核定發布前,基於稅率變動不溯及既往,在稅率之適用方面,由海關依進口貨物之原稅則稅率辦理,以符法律安定性。」之變更稅則核定之通案性處理原則無涉。至即令刪除稅則第87章增註15後,初期有海關仍依稅則第87章增註15對進口貨物歸列稅則號別核課關稅,然此乃歸列稅則號別核課關稅行為,是否合法,如違法,得否撤銷(即有無信賴保護)問題,此與之後各別進口貨物應如何歸列稅則號別核課關稅無關,前進口貨物應如何歸列稅則號別核課關稅,無從成為後進口貨物應如何歸列稅則號別之基礎。上訴人謂原確定判決無視再審被告違法變更行之多年之稅則號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8條所定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74號解釋及本院91年度判字第578號判決所揭示意旨,適用法規實顯有錯誤云云,核屬再審原告歧異之法律見解,其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其餘各詞,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爭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均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24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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