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六號
- 再審原告
- 柏岱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關稅總局
- 代表人
- 萬居財
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八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八八號判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公布施行後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提起再審之訴,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本件再審原告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八八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四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迄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即已屆滿三十日,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於訴狀上僅表明發見新證據之時間,而未表明知悉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時間,且該條項第十四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於收受原判決即應知悉,是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