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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五八號

全民健康保險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石獅劉鑫楨彭鳳至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五八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表人
乙○○

右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

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殊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同條項第十一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而言。若已確定之終局判決,並未因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變更,即不得援引該條款,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機構合約,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經台北縣衛生局查獲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楊莉芹執行醫療業務,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相對人乃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原核定誤植為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約定,以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健保查字第八七○七五二七五號函,通知聲請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特約。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健保查字第八七○七五二七五號函略以:「貴診所(即原告)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經查有因違反健保法規案,經司法機關判決有罪確定,茲依貴我雙方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通知貴診所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特約。」足徵相對人係基於其與聲請人締結之醫療保健服務契約關係,以聲請人有違約事由所為終止特約之行為,顯與行政處分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自不得對該終止特約行為,提起訴願、再訴願,聲請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終止特約之行為,自非合法,因而駁回聲請人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健保查字第八七○七五二七五號函,係行政處分,聲請人應可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云云,核屬聲請人一己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次查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前訴訟程序之訴不合法,而未實體審理聲請人之訴,並非以聲請人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楊莉芹執行醫療業務,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為裁判基礎,因此聲請人縱經刑事改判無罪,亦不發生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一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款及第十一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五八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全民健康保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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