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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667號

全民健康保險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蔡進田黃合文吳明鴻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667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6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即現行法第19條第6款),評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但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評事,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評事,即無同法第28條第4款(即現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本院65年度裁字第32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一)參與94年度裁字第6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之法官中有四名與參與90度裁字第800號裁定之法官相同,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再審事由。(二)本院90年度裁字第800號裁定係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撤銷及給付訴訟,而原裁定則認聲請人如因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而生履約爭議,經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第1項所定程序提請審議,而仍對審議結果不服時,依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意旨,自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故原裁定係與本院90年度裁字第800號裁定相矛盾。(三)聲請人之訴,本院如認應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應以裁定將案件移送於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而非以終止特約非行政處分,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之訴,再於5年後另要聲請人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於程序及時效上有所爭議等語。

三、查:(一)參與原裁定之法官中有四名固與參與本院90年度裁字第800號裁定之法官相同,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0年度裁字第800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第一次為再審聲請,經本院91年度裁字第1358號裁定駁回,其後迭次聲請再審,原裁定為最近一次裁判,依前述判例,即無該款迴避規定之適用。原裁定並無聲請人所稱法官參與再審前裁判,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未迴避之再審事由。(二)至於原裁定認為「聲請人如因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發生履約爭議,經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第1項所定程序提起審議,對審議結果仍有不服,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乃附帶指出公法契約之救濟途徑,不生與本院90年度裁字第800號裁定矛盾之情形。(三)原裁定以該次再審聲請無再審理由即應予駁回,無移送管轄問題。本院90年度裁字第800號裁定則非原裁定所審究,無從論斷其應否移送管轄。是原裁定無聲請人所指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667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全民健康保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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